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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3-23
摘要: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8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2〕13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银保监分局,民航和铁路各分支机构: 现将《浙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8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2〕13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银保监分局,民航和铁路各分支机构:


现将《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 江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浙 江 省 水 利 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民航浙江安全监督管理局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减轻企业负担、信用分类监管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所在地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所保证工程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及农业、电力、能源、自然资源、信息产业及基础设施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实施,并依托全省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对工资保证金存储实行数字化、流程化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总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保函有效期应超过施工合同期6个月以上且有效期至少为1年,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存。


第六条 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包括1000万元),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原则上按工程施工合同额1%存储,存储金额最高不超过120万元;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施工合同额2%存储。


总包单位在我省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除第一个工程以外,其他新增工程可以比照以上存储比例下浮0.5%。


第七条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前2年内承建工程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提高5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提高10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


符合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总包单位发出《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要求总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并办理备案。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总包单位可以在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免于存储申请承诺书,向工程所在地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免于存储申请:


(一)在签订施工合同前3年内所承包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二)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前1年内承包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第九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对总包单位提交的工资保证金免于存储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免于存储。


第十条 对符合可下浮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总包单位,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公布名单。


第十一条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因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补足和返还应严格按照《规定》有关条款执行。《规定》实施前各地收取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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