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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同意认定职工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4-02
摘要:用人单位不同意认定职工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郑某系某通讯器材公司的职工。2006年5月2日19 时许,郑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所乘车辆与徐某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身体多处受伤。2007年2月1日,郑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所提材料不齐,劳动保障部门作

用人单位不同意认定职工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郑某系某通讯器材公司的职工。2006年5月2日19 时许,郑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所乘车辆与徐某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身体多处受伤。2007年2月1日,郑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所提材料不齐,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此案。2007年3月21日,劳动保障部门向郑某单位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办理是否同意给郑某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通讯器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郑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2007年4月23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郑某。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论是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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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器材公司诉至法院,认为郑某在其公司正常下班,后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上下班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正常路线。郑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负赔偿责任。劳动保障部门没有依法进行调查,也没有核实相关证据,作出了错误认定,诉请法院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保障部门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无不当,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


  宣判后,通讯器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通讯器材公司败诉。


  法官讲法:


  “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因加班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等综合判断。通讯器材公司职工郑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郑某和通讯器材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及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在通讯器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郑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下班途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认定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实在下班途中并无错误。


  据此,法院判决维护了劳动保障部门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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