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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不能抵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10-08
摘要:【案情】 吴某的丈夫罗某生前系A公司职工,罗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11月,罗某在A公司工地上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A公司与吴某达成协议,约定支付吴某赔偿款79万元。A公司当场支付49万元,剩余30万元一

【案情】

吴某的丈夫罗某生前系A公司职工,罗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11月,罗某在A公司工地上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A公司与吴某达成协议,约定支付吴某赔偿款79万元。A公司当场支付49万元,剩余30万元一直未支付。吴某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A公司辩称,其为罗某投保了建工团体意外险,保额为30万元。罗某死亡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吴某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金应抵充A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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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中,关于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能否抵充A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虽未为罗某购买工伤保险,但投保了建工团体意外险并交纳保险费用,投保的目的是转移风险,保险金利益理应由A公司享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虽然是建工团体意外险的投保人,但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同时,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付,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不能抵充A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建工团体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建工团体意外险的全称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2.建工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A公司不是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由于A公司投保时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所以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吴某作为罗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建工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A公司虽然支付了保险费,但因其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吴某取得保险金赔付款,并不会减轻A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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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工团体意外险不具有转移企业工伤赔偿风险的功能。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如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而建工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转移工伤赔偿风险的功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可见,法律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旨在维护职工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投保建工团体意外险并支付保险费,应视为A公司为其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但该保险不具有转移企业工伤赔偿风险的功能。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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