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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因公外出期间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6-28
摘要:背景介绍 因公外出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工作时间中包含休息、旅途等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状态均有很多的不可预测性,而在休息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作出工伤认定,一直以来各地也存在不同的见解,但若是将因公出差期间和出差活动区域不作具体

❏ 背景介绍

因公外出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工作时间中包含休息、旅途等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状态均有很多的不可预测性,而在休息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作出工伤认定,一直以来各地也存在不同的见解,但若是将因公出差期间和出差活动区域不作具体区分,一律界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免会造成过度扩大解释,本文仅从员工因公外出期间猝死的工伤认定及举证角度简要分析。
❏ 案例简介
01 死因不明型猝死 【(2018)苏05行终462号】
案件简介:李仁春为张家港市万瑞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装配调试员,2017年2月28日其被派往凤阳思源饮品有限公司调试包装机,入住明光市银光大酒店8301客房,2017年3月4日13时许,明光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上述客房客人长时间未出门,且门锁从屋内反锁,敲门无应答,民警出警开门后发现李仁春已无生命体征,明光市中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李仁春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4日13时10分,死因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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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李仁春是否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审理中查明,李仁春于2017年2月28日至3月1日到思源公司进行调试包装机,经双方公司要求于2017年3月2日至3月4日在明光市银光大酒店住宿待命,准备随时到其公司维护调试,且张家港市万瑞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关于李仁春外派工作的起止时间证据,应当认为其出差至死亡时,均处于因公外出期间,故而其在酒店待命期间可以视为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延伸,尽管单位对其死因存疑,但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其死亡系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所导致,故而最终认定李仁春的死亡属于工伤。
02 个人原因型猝死 【(2020)苏10行终110号】
案件简介:曹某为扬州神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与技术人员王某一同开车至无锡出差,当晚与协作单位负责人在一炉一鲜饭店吃饭并饮酒,晚饭后代驾送至白金汉爵酒店,凌晨2时左右,被同室人员王某发现其脸发青发紫,嘴里脸上都是呕吐物,随即报警送医,后医院宣布其死亡,死亡原因为“酒后呕吐物窒息”。
本案争议焦点:曹某因公外出参加客户宴请饮酒,因酒后呕吐物窒息死亡,是否应予认定为工伤。经审理查明,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370mg/100ml,可以确认其死亡时已是醉酒状态,且其死亡原因为“酒后呕吐物窒息”,结合本案事实,可认定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联系,虽然其为因公出差洽谈业务,但饮酒不是完成工作所需的,过量饮酒甚至醉酒更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紧密联系,故而最终不予认定曹某为工伤。
03 长期外派期间猝死 【(2019)苏05行终278号】
案件简介:李智慧是苏州鼎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公司指派至无锡恩梯梯公司从事项目开发公司。李智慧最后一次在岗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17-18日为周末休息,19-21日李智慧因病请假,22日李智慧未出勤,后被发现死亡于出租屋内。
本案争议焦点:李智慧在无锡工作期间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其死亡是否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经审理查明其在无锡工作期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三个月,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早九点到晚六点,周六周日休息,如需全体加班最晚至晚九点。由此可知,李智慧在无锡有固定的住所和较为明确的作息时间,因此通过其外出工作地点、工作期限以及在无锡的住所、作息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虽因工作原因在外,但仍应按照在无锡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故而不能将其在无锡整个期间均认定为出差期间;且其最后一次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之后因病请假未再去公司上班,结合同时的调查笔录,其在无锡的工作必须在公司内部完成,严禁将项目资料带到公司以外的地方,故其在出租屋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故而最终不予认定李智慧死亡为工伤。
❏ 案例分析
上述三个案件中员工均在住宿地点猝死,那为何对于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差别如此之大呢?
我们先来看下因公外出期间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那么如何理解“因公外出期间”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而本条第二款规定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若是从事与工作或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通过对比案例1与案例2可知,案例1中死亡证明为“死因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案例1中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而案例2中死亡证明为“酒后呕吐物窒息”,足可以证明其死亡与饮酒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如不能提供证据排除非工作原因致死,则法院一般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
通过对比案例1与案例3可知,其均为“死因不明”,但案例3中李智慧为外派至无锡,此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公司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因为有李智慧的租房证明,且有证据证明其有明确的作息时间,故而其应当按照在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 结语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而,在工伤认定中,应充分考虑立法精神和目的,综合考虑员工死亡的原因,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外派的性质属于短期还是长期,并结合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机械地适用和理解法律条款。

文章内容来源于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仅供普法、学习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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