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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停保,社保部门可拒付待遇吗?(真实案例)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8-07
摘要:案情简介 李X系X厂的采煤工人,并于2007年6月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8月16日停止参保。2010年7月28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受理李X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并进行了检查,同日,该院向用人单位发出《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的函》,2010年8月19日,该院出具《职业病

案情简介


李X系X厂的采煤工人,并于2007年6月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8月16日停止参保。2010年7月28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受理李X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并进行了检查,同日,该院向用人单位发出《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的函》,2010年8月19日,该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李X被诊断为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2010年11月12日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30日被X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程度依赖”。李X于2012年3月16日书面向X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X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李X是2010年8月19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受伤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工伤发生时间不在参保期内,故其保险待遇不应由我局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渝人社函(2009)825号,主要内容为职工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含职业病),且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且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基金支付,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在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法院认为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为,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已参保,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李X于2007年6月实名参加了工伤保险,至2010年8月16日停止参保。2010年7月28日原告李X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临床和实验室检查,2010年8月19日作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证明,根据尘肺病的发病原因和诊断时间看,其发病时间是在从事采煤工作期间,即参保期内。因此,被告以作出诊断证明的时间不在参保期内为由,不予核发李X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该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1日发布的《废止或失效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渝人社发[2011]191号文中被列为继续有效。该案判决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法院虽然没有直接评判《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文件的效力,但是法院是依据上位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作出该案判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不但要求劳动者发生工伤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还要求在工伤发生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不能断保,工伤保险基金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明显不符,同时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理赔逻辑。


试想这一情形,发生工伤后,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了停保手续,如果此时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承担本不该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03月10日发布的《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渝人社发[2014]47号,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列为废止失效,但是目前,包括重庆在内的部分地区仍有社保局以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断保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操作建议


1.发生工伤后直至理赔前用人单位HR应当继续足额缴纳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费用,避免因为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给用人单位增加不必要的风险。

2.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发生如上情形,社保机关以断保为由不予理赔,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为工伤员工参保,同时据理力争要求社保机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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