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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二)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5-31
摘要:“因伤致


“因伤致病”的工伤认定


随着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政策的普及和工伤保险实践工作的深入开展,社会大众对工伤保险工作的关注度得以大幅提高。而这种关注,更多的聚焦在待遇的享受。立法上对工伤职工待遇的保障力度,是其他部门法律所不能企及的。工伤待遇实现的重要法定条件就是被认定为工伤。


法律的意义在于实施,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社会大众的关注,直观的体现就是对具体个案有不同的理解、对具体个案结果有不同的意见。现阶段这种“不同”分歧的一个聚焦点就是“因伤致病”工伤认定。通过探讨,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就该聚焦点形成统一意见,意义重大。


1、一个典型案例

(1)案件基本情况


某报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报社编辑史某,于2013年1月24日下午16点左右,在该报社办公室审稿(审大样),当翻阅了一部分时,发现有的地方需要改动,就去拿笔,由于笔筒在桌子右上角,伸手没够着,这时挪了一下屁股又去够,笔拿到手下坐时坐偏了,椅子(折叠椅)倒了,史某摔倒在地上,后脑勺碰到了右后面的桌子上,顿时头晕,同事拨打120救护车,把史某送到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


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史某家属拨打120呼救(非其同事),救护车到达救治现场时,史某神志清楚、血压为BP203/134mmHg,未诉有摔伤过程;医院《抢救室急诊记录》载明“患者近日来劳累后于入抢救室前17小时开始出现头痛,伴有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家属呼救救护车送至我院急诊神经科,当时测血压203/134mmhg,查头颅CT示:提示脑干出血约3ml。体格检查:患者神志清楚,语言不利,查体合作。皮肤、粘膜检查无皮疹,无出血,无黄染。CT片显示头颅形状、大小未见异常,颅骨结构完整”;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


(2)各方观点


各方观点存在分歧的焦点是:“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是否由摔伤导致


职工家属及单位认为:史某系摔伤导致“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理由是:医院《抢救室急诊记录》中的原始记载是史某家属主诉的,是史某家属不了解情况时说的;史某当时未自诉自己的情况,治疗一段时间后,史某回忆起是在单位办公室伸手拿笔时不慎摔倒的;史某同事称,其在接受行政部门调查时说的是“其用史某的手机通知史某家属后呼救120的”,是自己记错了;史某家属称,其向专家咨询过,说是可以由摔伤导致“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


行政部门认为:史某家属及单位没有提交史某“伤”的诊断,史某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工伤情形或视同情形。理由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史某家属及单位未提供“摔伤导致‘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诊断证明;经行政部门到相关医疗机构调查核实,史某的诊断就是“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不涉及伤;急救抢救记录、《抢救室急诊记录》真实有效,没有伤的记载或相关诊断。


2、“因伤致病”工伤认定的逻辑点

(1)《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范围


疾病不是工伤类法律政策的一般保障范围,而是例外型保障,是由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可以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中看出这一点。该条例开篇名义,在总则章节以第一条形式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该条例工伤认定章节,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患职业病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除上述两项之外,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涉及疾病的描述。


(2)“因伤致病”应纳入工伤保障


实践中,存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疾病的情况。比如,职工因工作腰部遭受伤害,腰部软组织挫伤并导致腰椎某间盘突出;职工因工作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导致创伤性关节炎,等等。这些出于工作因伤导致的疾病,应该纳入工伤保障的范畴。这一点上,各方认识没有分歧。


(3)“因伤致病”判定逻辑


“因伤致病”逻辑关系,理解起来很简单。就是伤害和疾病,因果关系明确,前为因、后为果。也可以这么理解,从原因力方面分析,伤害对疾病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或重要的作用。这里有三个要素点:伤、疾病和作用力。要进行“因伤致病”的逻辑判定,“伤”“病”这两个要素就必须明确,缺一不可。有“伤”没“病”进行该判定无必要,有“病”无“伤”进行该判断也不可行。

谁来判定?伤、疾病和作用力,这三个要素谁来明确?从社会分工和能力要求上看,是医疗机构;从实践中看,也应该是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既无该方面的机构职能、也无该方面的职业能力。


怎么判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遵循医学知识、临床实践及其认为合理的判定准则等,明确三要素、进行“因伤致病”逻辑判定。需要注意的是,工伤认定中的“因伤致病”逻辑判定,是对具体个案、具体情形的判定,有很强的针对性,不是泛泛的类型性的概率统计分析。判定的过程可能要考虑各种原因力,但判定的结果必须明确。


判定形式?诊断,是医疗机构判定结果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医疗机构多数在诊断结论上注明“盖章有效”。诊断证明书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他有关诊断的文书材料,只要有医疗机构签章,均为出具诊断的有效形式。但不论怎样的有效判定形式,若判定为“因伤致病”的,内容上都必须是“伤导致疾病”。这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


谁来提交?职工提交相关“因伤致病”诊断是法定的,也是合理的。诊断类材料由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因伤致病”诊断由职工提交,是条例和北京市政府规章明确的。实践中,职工到医疗机构就诊,形成医患关系,患者有权利索取诊断、医疗机构有义务出具,且二者在诊治过程中已经沟通、相对熟知,具备了后续沟通的基础,也易于“因伤致病”诊断的出具。而工伤行政机关到医疗机构调查核实时,除了不予配合、无人接待,医疗机构对个案的“伤”“病”因果关系不予判断、大多只谈类型性的医学知识,意义上大多只是程序上的尽职调查。


3、结论

工伤行政部门在进行“因伤致病”工伤认定中,工伤认定申请人应提交“因伤致病”诊断,工伤行政部门应在工伤认定中予以确认;申请人未提供的,工伤行政部门到医疗机构调查核实,医疗机构确认没有其他诊断或者没有新的诊断的,工伤行政部门不予支持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因伤致病”主张。


在心脑血管等疾病高发的时下,“因伤致病”工伤认定,既关乎职工利益、用人单位权益,也关乎基金安全和社会公平正义。严格执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同一把“尺子”进行裁量,不因单位而异、不以职工不同,保障到位、但不越位,通过扎实的法律实践维护法律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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