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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带交通工具的配送员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5-31
摘要:【核心提示】 劳动者只需在一定期限内完成配送任务,在期限内某段时间是工作还是休息由劳动者自行决定;同时劳动者不受公司考勤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付;劳动者同时还在另一家物流公司从事订单配送工作,综合以上所有因素进行考量,劳

【核心提示】

劳动者只需在一定期限内完成配送任务,在期限内某段时间是工作还是休息由劳动者自行决定;同时劳动者不受公司考勤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付;劳动者同时还在另一家物流公司从事订单配送工作,综合以上所有因素进行考量,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生鲜类食材销售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种植、农产品配送、普通货物运输等。申请人唐某等7人经他人介绍,为被申请人承担订单配送任务。被申请人处的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派发订单配送任务,申请人有事可以拒单。


接收订单配送任务的申请人,须于次日早晨自驾车辆前往固定的取货点取货,亦可委托他人代其出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进行考勤登记的制度,申请人接收订单后需自行联系消费者、具体商定安排配送的时间和路线。被申请人对送达的时间的要求是,申请人在拿到货物后第一天未完成配送的,可以在第二天继续进行派送。


配送完订单任务后,申请人无需回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工作安排,申请人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事情。


对于配送过程中造成蔬菜的损失,申请人需向消费者或者被申请人承担按价赔偿责任。在配送过程中,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由自己提供,车辆油费、停车费、路费修理费、保险费等均由申请人自行负担,被申请人根据订单配送区域的不同以每车次180元以上不等的价格按月累计结算,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


另查明,唐某等7位申请人同时在另一家物流储运公司从事订单配送工作。2016年8月3日后被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派发订单配送任务,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9670元;2、赔偿金31866元;3、克扣的工资26211元。


【处理结果】

对唐某等7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自带交通工具的配送员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电商及附属产业网络营销、运输物流等新兴行业快速发展,导致劳动的提供者和成果的接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些模糊化,给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新的挑战。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一般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主要是四个方面:主体资格合法性、从属性、有组织性和有偿性,其中从属性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本质特征。


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法律上的具体定义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承揽关系往往也符合主体资格合法性、有偿性、有组织性,所以两者区别的关键是从属性,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根据以上理论,我们综合分析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体现劳动关系的因素有:第一,本案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申请人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具有有偿性。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决定并根据申请人的接单情况按月结算。第三,申请人的工作具有有组织性,被申请人属于一家电子商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种植、农产品配送、普通货物运输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其次,认为缺乏劳动关系的因素有:

1、申请人不受公司考勤的管理和约束,接到派送单可以自己完成工作或委托他人代其完成工作,且完成工作的方式和配送时间比较自由;拒绝派送单或无派送单时可以自己安排工作。双方之间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付,至于该配送任务如何完成、以何种方式配送、何时配送以及是否为申请人本人亲自派送均无具体要求,可见申请人无论是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还是完成工作之外的时间,都不受被申请人的控制和指示,双方不具有人格从属性。


2、申请人自己提供劳动工具,油费、停车费、路费修理费、保险费等均由自己负担,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蔬菜损失由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自己承担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并自负盈亏;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也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其可以在因个人原因不能完成工作时委托让人代为完成,劳动义务可以转移;同时申请人的工作任务不具稳定性,所获报酬亦不具有固定性,申请人同时在另一家物流储运公司从事订单配送工作,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报酬不是申请人收入的唯一来源;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经济从属性不明显。


3、申请人独立完成工作,强调的是工作任务的完成,在工作过程中无需与被申请人处其他员工分工协作来共同完成工作,不受被申请人的控制和指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组织形式较弱、组织联系较淡。因此认为是一种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启示与思考】

就本案而言,其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区别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主体双方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其中最主要的是看劳动者是否在有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劳动。


具体表现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是否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是否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报酬的支付方式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否自备劳动工具也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方面,但不是主要方面。就自备交通工具的一般快递员而言,每天按时到快递公司处领取快递,表明快递员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在工作时间方面并没有自主权,一般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而本案的申请人只需在一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配送任务,在期限内某段时间是工作还是休息则由申请人自行决定,有较大的灵活性。


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不受公司考勤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付,申请人同时还在另一家物流公司从事订单配送工作,综合以上所有因素进行考量,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对申请人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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