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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对员工罚款吗?可罚与不可罚的理由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6-01
摘要:要点提示 一般认为,约定如员工违反公司制度等行为, 公司可对员工罚款,这种约定无效。 但也有地方竟然是明确许可罚款的。 一、不能罚款的理由及参考案例 ?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在2008年1月15日被依法废止,此后,企业已无任何可以对员工罚款的法律依据


要点提示


一般认为,约定如员工违反公司制度等行为,

公司可对员工罚款,这种约定无效。

但也有地方竟然是明确许可罚款的。



一、不能罚款的理由及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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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在2008年1月15日被依法废止,此后,企业已无任何可以对员工罚款的法律依据。现时,已有很多地方明确规定了不得对员工进行罚款,例如《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对员工进行罚款的。根据该法的第八条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也即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罚款;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上述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根本无权制订罚款的制度,并且更无权实施罚款。又根据该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因此,即便是用人单位作出处罚的决定,也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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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案例一:不能罚款


沈某与淮安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淮法民初字第0621号】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于2010年2月24日到被告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续签了合同,双方应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被告开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违规罚款等问题。此处着重关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规罚款60元的问题,且该问题不在二审与再审诉争范围之内。


【主要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员工约定若员工违反公司制度将对其进行罚款的此种约定无效,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违规罚款60元。


判决理由:

1.虽然原告擅自涂改培训记录、未按规定操作,存在主观的过错,但是被告对其罚款60元的处理,属于经济性惩罚措施,未能完全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员工教育、培养之精神为宗旨,而是着重反映出经济上的惩罚。就经济性惩罚措施而言,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才能行使罚款的权利。作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被告无权对员工予以经济性惩罚。

2.至于原告的违规行为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可按照经济赔偿的有关规定来衡量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当事人不能协调处理时,可另案处理。




二、可以罚款的理由及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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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但扣减该处罚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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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案例二:(深圳市特殊规定)


某(深圳)有限公司与楚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60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2012年3月12日因工作期间睡觉,被原告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2012年9月2日,被告又因产品出现报废而被给予50元的处罚。2013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因工作时间睡觉被原告公司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同时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每次进行处罚时,均出具有相应的《警告/罚款通知书》,被告在上述三次处罚中的《警告/罚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处罚事实。另在《警告/罚款通知书》上均以“备注”的形式注明“员工凡重犯或被警告三次者,厂方有权立即解雇,不给予任何补偿”。后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主要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罚款的约定有效,同时在被告签名确认的《警告/罚款通知书》上,也以备注的形式注明了重犯或三次警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判决支持原告主张其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但扣减该处罚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但扣减该处罚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劳动管理的权利。被告作为劳动者,也应当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三次因违反相应的规章制度而被原告公司处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警告/罚款通知书》予以证实。在被告签名确认的《警告/罚款通知书》上,也以备注的形式注明了重犯或三次警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证明原告对该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告知被告。2013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因工作时间睡觉被原告公司给予处罚时,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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