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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清:工伤私了协议的看法!观点鲜明。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14
摘要:作者:王林清, 来源: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 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所谓私了工伤协议,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根据一方当事人提议或通过中间人主持,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劳

作者:王林清,来源: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


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所谓私了工伤协议,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根据一方当事人提议或通过中间人主持,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协议。该协议中的中间人仅指民间应邀或主动参与双方争议协调的个人而不包括组织。故其性质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这种私了工伤协议能够快速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私了协议的内容也比较容易履行。但是,以私了方式解决工伤赔偿,其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低许多,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很多时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会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劳动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争点
  

究竟如何认识这种工伤私了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了工伤协议为无效协议。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看,其意在保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私了工伤协议大多数额较低,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因资金匾乏,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如果确定私了工伤协议的效力,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8条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 与劳动者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赔偿金额高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协议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故只要劳动者提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人民法院就应当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私了工伤协议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了工伤协议有效。


从《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既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那么,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就应当允许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 因此,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其效力。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

  

(1)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 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2)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是有效的, 因为《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3)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 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裁诉指引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最早对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的是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该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0日以苏劳仲委〔2007〕1号发布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该纪要第10条规定:“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答: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将工伤私了协议一概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根据此规定,工伤私了协议即使是双方自愿的,只要赔偿金额低于劳动者应得金额,不论差距多少,劳动者都可以通过公权力予以补足。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赔偿的金额高于劳动者应得待遇,则不存在再行补足的问题,但用人单位也无法再行要求劳动者退回。
  

笔者认为,江苏省的上述规定值得商榷。如果简单地认定私了工伤协议无效,则有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相反,如果一概认定私了工伤协议是有效的,则很多时候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伤职工的正当利益,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私了工伤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我们知道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带有强制性,但工伤赔偿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协议,在未撤销之前,应当私了协议应当有效。
  

首先,关于协议的效力,《合同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1998年2月15日答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C1997〕法行字第29号)中指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因此,《劳动法》第57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进行强制处理,该条并不是强制性规范。
  

其次,工伤认定不是工伤私了的前提。工伤认定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确认职工受伤害情形是否为工伤来固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权利义务仍需适用实体性规定另行确定。其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类: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认定工伤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属公权性质;用人单位有支付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义务,属私权性质。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将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义务,纯粹属私权性质。因此,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即未经过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的私了,纯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私权利,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想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待遇,仍需要先行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之所以私了,一般都是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身对工伤没有异议,工伤认定就没有必要。因此,工伤认定并不是工伤私了的前提。
  

再次,工伤赔偿私了,具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77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但同样对于工伤赔偿具有借鉴意义。
  

最后,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法律效力,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逐渐暴露了一些不足,其中工伤赔偿程序上的复杂和繁琐,周期之冗长,严重阻碍了工伤劳动者的权益及时获得保障,特别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而言,工伤赔偿的程序有:工伤认定程序,劳动部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核实到的情况,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工伤赔偿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仲裁申请后,应当在组成仲裁庭后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按照以上程序,劳动者得到工伤赔偿一般要4~5个月。因此,如果否决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譬如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2007年作出的会议纪要,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足,那么,用人单位便不会和劳动者进行私了,劳动者只有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后,才有可能获得赔偿。一方面,占用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的社会资源,同时也牵涉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人力物力,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及时维护。
  

综上,对工伤事故赔偿,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如用人单位未对工伤事故进行上报,仅是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但对工伤事故的赔偿,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私了,因此,工伤私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为无效。
  

当然,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法律效力,由于有的劳动者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虽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又处于弱势地位,私了协议很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法》第54条第1、2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工伤私了协议在具有以上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时,劳动者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工伤私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时,可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私了协议,如法院撤销私了协议的话,劳动者可以再行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在私了协议未撤销前,劳动者应不得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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