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站广告联系

工伤赔偿标准网

“脑壳晕”陪客户喝酒死亡是工伤吗?人社局/法院观点!是!不是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8-07
摘要:文 / 谢炳城 原载《劳动保护》2019年3月刊 文某是绵阳某酒店(以下简称甲酒店)员工。2012年2月,文某被甲酒店安排到德阳某酒店(以下简称乙酒店)工作,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该酒店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 文某和乙酒店总经理黄

陪客户喝酒死亡是工伤?人社局说不是,法院观点!是!不是!是!“脑壳晕”到底是不是嘛?

文 / 谢炳城   原载《劳动保护》2019年3月刊


文某是绵阳某酒店(以下简称甲酒店)员工。2012年2月,文某被甲酒店安排到德阳某酒店(以下简称乙酒店)工作,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该酒店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文某和乙酒店总经理黄某在该酒店餐厅宴请客户。餐后,文某安排客人至五楼的茶楼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在酒店客房公区进行检查工作。4日早上9时许,乙酒店员工发现文某在550号客房内死亡。

4月22日,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毒物中毒死亡;卡压颈部、捂嘴至机械性窒息死亡;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属酒后状态,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1小时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6月11日,文某之妻林某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28日,绵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文某为非因工死亡。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第一次判决:是工伤

林某诉称,文某是在聚餐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死亡,文某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性质决定了其需要应酬客户,同时,绵阳人社局已查明的事实包括文在聚餐后到酒店客房公区履行检查职责。因此,文某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绵阳人社局辩称,林某在工伤认定举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乙酒店宴请客户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乙酒店领导要求文某陪酒的事实,我局认为,陪酒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文某饮酒后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某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需要应酬客户,事发当天宴请客户有该酒店总经理参与,不是私人请客,且事后仍在工作(在酒店客房公区履行检查职责),应视为工作状态的延续,绵阳人社局对“陪酒”的理解显属狭隘,有失偏颇。

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绵阳人社局认定文某为非因工死亡的决定,并判令该局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宣判后,绵阳人社局没有上诉。

同年12月1日,绵阳人社局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然认定文某为非因工死亡。林某不服,再次诉至法院。

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帮秒算赔偿!

一审第二次判决:不是工伤

林某诉称,文某当晚安置好客人后,在酒店客房公区走廊巡查,走到550号客房时,进入该客户,是为了体验客房舒适度,是其工作内容之一,据此,巡查客房公区和进入550号客房,均为履行工作职责。

绵阳人社局辩称,其一,文某进入550号客房是为了休息,该房间是其临时居所,并非一般客房,林某所称文某为了“体验客房舒适度”与事实不符,林某在房间内休息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二,陪客户喝酒不是其工作职责,不能将工作原因无限扩大,其因陪酒受到的伤害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救济,不属于工伤或视为工伤;其三,文某饮酒后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第二次受理本案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饮酒”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充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文某担任酒店总经理助理,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经验,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文某工作中会有应酬,但饮酒与其工作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文某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2015年4月23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判决,维持绵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文某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林某仍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不是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某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文某的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2015年6月2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高院再审:是工伤

二审法院判决后,林某还是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6日,四川省高院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

四川高院审理后认为,文某担任乙酒店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文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绵阳人社局认为“文某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2017年9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撤销绵阳人社局认定文某为非工伤的认定决定,责令绵阳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陪客户喝酒后死亡的工伤认定争议。本案中文某家属的维权之路可谓是荆棘丛生历经艰难险阻,通过多次起诉,最终由四川省高院一锤定音。纵观全案,其争议焦点在于文某陪客户喝酒后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三级法院的审判,解读了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排除工伤认定的不同理解。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本案这种情形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也存在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工伤,一种则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陪客户喝酒后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工原则”是工伤概念的最基本含义,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依据该原则认定为工伤的,“三工”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其一,文某身为总经理助理,陪客户喝酒是工作需要,职责所在,不具有个人主观故意性,不是他个人想喝,更不是他想不喝就能不喝;其二,其死亡与喝酒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其他原因导致(如心脏病发、外界伤害等),因此,文某死亡符合“三工原则”。

其次,喝酒不等于醉酒,未醉酒的喝酒不应被排除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这项规定我们简称为“醉酒排除条款”,是对职工因醉酒而受到伤时进行工伤认定的阻却。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组织编写,胡晓义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一书中指出,“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其一,文某是喝酒后死亡,并非喝酒后“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伤受到事故伤害”导致的死亡,文某喝酒后回房间休息,并没有从事其他事务。其二,“醉酒排除条款”排除的是醉酒,而不是喝酒,前者的外延要比后者小。关于醉酒的标准,我国劳动法没有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有关醉酒认定的标准,该标准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文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78㎎/100ml,没有达到醉酒状态,根据前述规定,并不在“醉酒排除”范围之内。

 

本案引用案例,案号:

一审第一次判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58号

一审第二次判决: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50号

高院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申字第10号

高院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再4号

工伤赔偿标准网

责任编辑:admin

工伤赔偿标准网(gszybw.com)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地址:中国-深圳          粤ICP备16027552号

联系QQ:604337753                 邮箱:604337753@qq.com
官方微信公众号:gszybwcom                 微信:gspc12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