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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怒怼辽宁省高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与本院认识不一致!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9-15
摘要:开篇引言 2015年以来,我国法院正式实行立案登记制,当事人仅提供初步证据便可在法院立案,取得司法救济,立案审查制度自此成为历史。 但,部分法院仍以径行驳回起诉的方式消极实行审判权,拒绝救济权利人,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 本案中,辽宁省高

开篇引言



2015年以来,我国法院正式实行立案登记制,当事人仅提供初步证据便可在法院立案,取得司法救济,立案审查制度自此成为历史。
但,部分法院仍以径行驳回起诉的方式消极实行审判权,拒绝救济权利人,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

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当认定了当事人无诉权,驳回原告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院罕见地在判决书中对原审法院提出了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焦点提示


立案登记制的制度精神,是要使得“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司法精神得以实现,现行法律虽未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必须进行实体审理,但对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立法精神昭然若示,若非明显不符合实体审理条件,均应进行实体审理。


二、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
针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权,而不能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纠正;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关怀之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的价值顺位应次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价值追求。
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思路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汪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素华,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凡悦,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
法定代表人:黄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庆丰集团辽宁宇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208号甲(908)。
法定代表人:王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渤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庆丰集团辽宁宇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庆丰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分别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宇丰公司因经营需要,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多次向庆丰集团借款2.413亿元;2015年8月18日,宇丰公司向庆丰集团购买7000万元货物,货款亦未支付。庆丰集团在与宇丰公司业务往来中知悉,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享有2.61亿元债权,利息39713763元;至庆丰集团起诉之日,又产生近两年利息,到期本息债权远超3.113亿元;上述债权由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在渤海公司给宇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庆丰集团多次向宇丰公司主张债权,但宇丰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向庆丰集团履行还款义务。宇丰公司作为渤海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怠于行使其权利,已严重损害庆丰集团的合法权益,故庆丰集团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一、渤海公司代宇丰公司向庆丰集团清偿欠款3.113亿元;二、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承担本案相关的费用。
渤海公司辩称,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的3.113亿元债权本金及利息是虚假的。渤海公司与宇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庆丰集团依据框架协议对渤海公司进行的投资合作。同时,宇丰公司与庆丰集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庆丰集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黄素华、孟凡悦辩称,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渤海公司收到的款项均是庆丰集团通过宇丰公司汇出的,该款项是庆丰集团对渤海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的借款。宇丰公司从未向渤海公司主张过借款本金2.61亿元及利息,渤海公司亦未向宇丰公司支付过利息,渤海公司与宇丰公司的所谓借款法律关系是不真实的,庆丰集团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渤海公司与宇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保证人黄素华、孟凡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裕海公司、宇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出借人宇丰公司与借款人渤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6100万元。二、借款支付方式: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三、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四、借款利率:在2015年6月1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五、借款期限届满,渤海公司保证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否则每超一日按未偿还额度3‰进行违约赔偿,违约金由渤海公司按日向宇丰公司支付。六、宇丰公司在本合同签订时借款已交付渤海公司。七、担保人知晓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义务,并以个人资产承担全部无限连带责任。九、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十、其他另行约定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加盖宇丰公司、渤海公司、裕海公司印章,并有担保人黄素华、孟凡悦签名。
2015年5月31日,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渤海公司收到宇丰公司款项人民币2.61亿元。同日,出借方宇丰公司、借款方渤海公司、担保人黄素华、孟凡悦签署一份《确认函》,该函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方渤海公司欠出借方宇丰公司借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61亿元,欠借款利息2550万元。”
宇丰公司直接给渤海公司转款2.21亿元,通过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奇公司)给渤海公司转款4000万元,共计2.61亿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2月7日,庆丰集团向宇丰公司出具《往来账目核对函》,该函载明:“宇丰公司:我公司在审核账目中发现,2015年8月我公司向贵公司销售了2.5万吨磷酸二胺,并向贵公司联系开具了票据号为00045122至00045129的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票面总金额合计为7000万元。截至2017年2月7日,我公司仍未收到该笔款项。贵公司接到本函后立即核实该笔款项账目记载情况,并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至我公司财务部,以便处理好贵我双方的财务账目。”2017年2月16日,宇丰公司向庆丰集团出具《关于集团往来账目核对函回函》,该函载明:“庆丰集团:关于贵公司向我公司询证票据号为00045122至00045129的8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票面总额合计为7000万元。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收到该发票并进行正常的账务处理,并于2015年8月9日将此笔应付款计入与贵公司往来账户中,此笔货款欠款金额包含进我公司与贵公司截止2016年12月末的欠款总额中。”
2017年2月16日,宇丰公司向庆丰集团出具《债权确认书》载明:“庆丰集团:经确认,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我公司通过下列时间向贵公司借款24130万元……我公司全部收到,贵公司每年向我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基于企业经营和资金链紧张,至今未予归还。”
庆丰集团通过银行转账直接给付宇丰公司款项2.113亿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宇丰公司300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2月19日,甲方渤海公司、乙方庆丰集团、丙方八奇公司、丁方黄素华签订《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素华框架合作协议》,就股权投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初步意向:一、股权控制部分。1.1、八奇公司同意将其所持20%渤海公司股权转让给庆丰集团。1.2、具体转让方案为:八奇公司所持有渤海公司20%股权以协议价格5000万元转让给庆丰集团,转让对价款由庆丰集团支付给黄素华。庆丰集团对渤海公司的股本比例是刚性的,不以渤海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增资或者吸收外部投资而稀释持股比例。庆丰集团不再追加投资。1.3、庆丰集团受让股份后,打破原有渤海公司管理结构,派驻财务总负责人,并指导渤海公司重新组织经营管理团队,重新设置管理架构,按照现代化的企业管理标准对企业进行管理。1.4、渤海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控制人在不影响IPO事宜的前提下,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或协议方式转为实际控制人黄素华。1.5、在本协议签署后,庆丰集团有权自行或聘请中介机构对渤海公司的财务状况、法律事务及业务潜力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二、合作规划。2.1、在庆丰集团持股以后,庆丰集团及黄素华需全力支持渤海公司的IPO事宜,通过扶持渤海公司融资后进一步将优良资产注入渤海公司,以达到上市目的。2.2、如果渤海公司没有按预期达到上市的目的,庆丰集团将所持股份由渤海公司或八奇公司按原协议价回购。三、其他约定。3.1、债权债务。渤海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对外的融资、担保、借款等事宜必须经过庆丰集团同意,庆丰集团需全力支持渤海公司因经营发生的融资等相关活动,相关联后甲乙双方在某些银行系统内或许存在视为集团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遇到此类情况庆丰集团应给与处于发展期的渤海公司支持与帮助,以不侵占渤海公司既有额度为前提,并全力为渤海公司争取新额度。3.2、公司治理。渤海公司承诺投资完成后,庆丰集团有权派驻管理人员,并通过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由董事会组织设立相应的管理团队。3.3、网络平台维护。庆丰集团承诺股权转让完成后,对渤海公司提供其全部销售网络用以建立销售渤海公司产品之网络平台,同时建立相应的运营团队来具体实施营销方案,具体业绩指标及方案由双方另行确定。3.7、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四方应按照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015年7月1日,依照庆丰集团的要求,渤海公司将其30%的股份变更到庆丰集团指定的辽宁庆丰金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015年7月3日,甲方庆丰集团与乙方卢俊杰、丙方八奇公司、丁方张广祥、戊方王宏图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庆丰集团委托卢俊杰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委托内容:1.1、甲乙双方确认原卢俊杰在八奇公司认缴及实缴的700万出资额中的595.68万元人民币系庆丰集团实际出资,卢俊杰对应持有的该部分股权实际系卢俊杰代庆丰集团持有。1.2、庆丰集团自愿委托卢俊杰作为自己对八奇公司595.68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八奇公司注册资本的51%)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卢俊杰愿意接受庆丰集团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1.4、具备股权回购条件,经庆丰集团提出或认可后,本协议中庆丰集团应付卢俊杰的前述款项不再给付。第九条股权回购:9.1、具备本条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时,庆丰集团有权将本协议中卢俊杰代庆丰集团持有的股权以不低于出资额转给本协议卢俊杰,卢俊杰必须回购。9.2、卢俊杰股权回购条件为:庆丰集团认为需要卢俊杰回购时。9.3、当庆丰集团决定将代持股份以不高于认缴出资额回售给卢俊杰时,需要书面通知卢俊杰,通知到达卢俊杰时本协议代持股份转归卢俊杰所有。
2015年12月10日,庆丰集团与渤海公司签署的《工作会议纪要》载明,庆丰集团与渤海公司以互利互惠为基础,合作共赢为目标的发展方向,并形成如下决定:1.庆丰集团总经理助理刘志才代表庆丰集团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全权负责工作推进。2.责成庆丰集团梁涛、张磊、李春鹏等人派驻渤海公司现场办公,梁涛作为总协调人,负责庆丰集团与渤海公司对接工作。3.于2015年12月15日前由梁涛等人负责将庆丰集团与渤海公司资金往来进行核对,落实双方往来账目情况。4.庆丰集团争取于2015年12月15日前将渤海公司代持股东辽宁庆丰金地有限公司置换成庆丰集团或集团其它下属公司。5.于2015年12月15日前将渤海公司、裕海公司项目立项报批材料,取得的各种证书提供给梁涛等人。与会人员:刘志才、孟凡悦、梁涛、刁健、张磊、黄素华、李春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庆丰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庆丰集团利益受损为由,以自身名义行使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的债权,请求渤海公司代宇丰公司向庆丰集团清偿欠款3.113亿元,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庆丰集团对债务人宇丰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系代位权第一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庆丰集团提供银行转账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债权确认书》作为其与宇丰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但转账进账单反映的仅是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只能证明款项进入了宇丰公司的账户;《债权确认书》虽载明“借款”字样,但仅能证明宇丰公司收到庆丰集团的转款数额,无法证明与庆丰集团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不能形成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借款关系的证据链。尽管宇丰公司确认其与庆丰集团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由于该借款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宇丰公司另一股东佟杰的利益,而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是关联企业,是宇丰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宇丰公司通过《债权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其与庆丰集团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采信。而本案中,庆丰集团为证明与宇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金额,提供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但增值税发票仅是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付款的记账凭证,其本身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买卖事实成立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是关联企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宇丰公司就案涉交易召开过股东会和股东佟杰知晓案涉交易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庆丰集团交付货物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显示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合法有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若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因庆丰集团是宇丰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可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宇丰公司的名义直接向渤海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综上,本案庆丰集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8)辽民初21号民事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300元,退还庆丰集团。
庆丰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庆丰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不具有诉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庆丰集团作为宇丰公司的债权人,庆丰集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宇丰公司之间、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宇丰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庆丰集团依法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及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代位权时,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判断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庆丰集团以其系宇丰公司的债权人,因宇丰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之诉。庆丰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宇丰公司之间的款项转账凭证和交易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同时,庆丰集团提交了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处理,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认定庆丰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
(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故就本案争议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应重点围绕次债务人渤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规定的情形。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一般情形。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之后,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本案进行裁判。
(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在代位权诉讼中,其诉讼标的是债权人超越合同相对性,为保全其债权而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此前提条件系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代位权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此已作明确规定。但是,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来看,债务人宇丰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基于债权保全的行使要求,既审查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又审查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在宇丰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而渤海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中的审理要件为渤海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如果渤海公司的抗辩成立,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其抗辩主张。对此,这涉及到庆丰集团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此种情况下对渤海公司所提抗辩的审理,系权利保护要件的判断;如果庆丰集团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审理渤海公司等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的范畴,应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判断,而不能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形式加以判断。
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系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并无诉权,而否定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处理结果实质上并未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针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权,而不能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纠正;否则,如果二审法院径行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该实体处理结果即为终审裁判结果,由此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启动二审程序对案件实体处理进行纠正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
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如果人民法院通过指令审理的方式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导致当事人需要重新开始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此种诉讼程序救济,既变相延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要求,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久拖不决,致使案件审理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公权力行使和人民群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关怀之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的价值顺位应次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价值追求。且,通过实体争议的处理,也有利于当事人尽快从争议中终局解放出来,重新进行投资和再生产,有利于其权益的更好实现和国家经济的更好发展。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思路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庆丰集团的起诉,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庆丰集团的上诉请求理据适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庆丰集团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宇丰公司怠于向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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