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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疑难问题解答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1、职工在哪些情况下伤亡可按因工伤亡处理? 1953年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91年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确定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问题

1、职工在哪些情况下伤亡可按因工伤亡处理?

1953年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91年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确定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问题的有关规定》,都做过具体决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企业按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12条规定执行,劳部发[1996]2号第8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劳部发[1996]266号第12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7条规定,工伤认定范围除按《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外,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系指脑溢血、心脏病等)在第一次抢救治疗中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处理。

2、《工伤保险办法》工伤范围中"其他情形"含义是什么?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8条规定,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8条第10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指的范围应包括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3、职工在哪些情况下伤亡可以比照因工伤亡处理?

综合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和1991年原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确定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问题的有关规定》,职工发生下列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经查证属实,可以比照因工伤亡处理:

(1)职业病患者或因工负伤职工经组织批准去外地疗养期间,以及职工调动工作,在按规定的往返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发生的伤亡。

(2)因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加班加点,不能回家临时在工作地点休息,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发生的伤亡。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档案记载或有团以上医疗机构原始证明材料),转入到企业后,因旧病复发,甚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

(6)因坚持原则和制度,批评违纪违章等错误,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到报复造成的伤亡。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致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因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引起的器官损伤或并发症,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8)因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而集体食物中毒,造成病疾、伤残或者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单位、厂(含车间一级)组织的军训、义务劳动、体育比赛,文艺表演或代表单位参加的各种比赛或运动会发生的伤亡。

(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加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11)出国援外人员(含劳务输出)在国外因病死亡的。

(12)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受伤、引起的继发性病变,(如感染性败血症等)造成的死亡或发生的意外事故直接使头部受伤,造成脑神经损伤,经地、市级医院确诊为外伤所致精神病的。

(13)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工作,执行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或经领导安排的加班任务,突然发病昏厥、休克,在抢救(含立即送医院紧急抢救)中死亡的。

4、《工伤保险办法》中的因工死亡都包括哪些情况?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60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5、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按照《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享受期限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6、"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应当认定工伤如何理解?

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8条第1款第4项"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相对来讲好掌握,而"由于工作紧张"造成"突发疾病"的情况不太好掌握。劳动保障部目前对"工作紧张"的含义没有具体界定。全国总工会曾在《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193号)中对特殊情况下职工在工作中患病死亡应比照工伤对待,提出了3项前提条件:一是由于工作确实需要而领导安排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的;二是在执行任务中突发疾病,没有条件离开岗位(如火车司机、轮船司机等)去抢救治疗的;三是职工患病并有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参加不能完成某项紧急任务,领导安排其带病工作的。现在,这三点解释仍可作为认定职?quot;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参考。认定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分析、认定该职工在工作期间是否有"紧张"的各种情况和因素,根据合情、合理、公正的原则进行裁量。比如:该职工是否正在加班、加点;近期内是否有连续加班、加点的情形等等。总之,对各种情况和因素应当客观地进行综合分析,此外认定是否"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一定要注重事实和证据。

7、下岗职工到私营企业工作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下岗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未满,与企业尚保持劳动关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规定,企业还需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

下岗职工到私营企业工作,属于职工被私营企业聘用性质。发生工伤时,应按《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48条"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办理。

8、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能否按因工死亡?待遇如何享受?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12、29条的规定,当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然后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宣告该职工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从失踪之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9、离退休人员在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90号的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困难问题,可由企业酌情处理。

10、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曾规定,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对以上规定做了调整,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工伤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又重申司机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办法》第8、9条执行。

11、远洋公司发生内河航运交通事故能否按外派船员伤亡规定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远洋运输公司遇难船员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68号)规定,由于此事故为内河航运交通事故,应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宜参照《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282号)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办法》第28条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其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应按照该条文有关交通伤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规定,处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伤亡保险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

12、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民优发[1991]7号文件规定,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在企业工作的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13、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7号),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并享受所在单位因工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一切待遇。

14、什么是"冤狱期间"?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函[1986]23号文件规定,职工被判刑并已服刑,后又被平反的,其服刑期间应视为"冤狱期间"。

15、职工在"冤狱期间"劳动致残能否按因工处理?

根据劳人险函[1986]23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冤狱"期间因劳动致残或肢体损伤的,应视为工伤,享受因工负伤待遇。

16、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工伤残享受什么待遇?

原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工伤残后其待遇如何处理的批复》(冀劳人险复[1986]34号)规定,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工伤残后回原单位,要由劳教单位将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工负伤的病历及证明材料转到原单位,原单位可按照因工负伤对待。

17、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应如何处理?生死合同是否有效?

有的企业在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规定了承包人伤、残、亡及其费用由本人自理,发包方概不负责,并且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劳动部就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如何保障问题,在征得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文中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批复中指出的"这种行为(指'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企业和职工个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和劳动保险政策规定。生死条款即使双方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

18、职工在承包期内发生伤亡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因承包在外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4号),企业与企业职工或企业内部科室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因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调查、统计和处理。

19、私人包工负责人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规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

20、职工参加游泳比赛或民兵泅渡演习伤亡后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职工因游泳发生伤亡的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65]险字第410号),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以下)游泳比赛或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游泳比赛时负伤或死亡,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本企业(厂级)或上级机关组织的全面性的民兵泅渡演习,或在野营活动中泅水,由于安全防护不善而造成伤亡的,也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在本企业或上级机关的一般号召下,参加游泳活动,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非因工伤亡待遇处理。

21、职工患"心因性精神病"可否比照因工处理?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因工患"心因性精神病"后享受劳保待遇问题的复函》([74]冀革劳便字第143号)精神,职工在井下劳动发生事故,由于受惊吓得了精神病,经精神病院诊断为"心因性精神病",用人单位可比照因工处理。

22、职工在出国工作期间突患精神病坠楼死亡如何定性?其抚恤待遇如何发放?

依据社会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患精神病坠楼死亡应定为非因工死亡。在《财政部、外经部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牺牲、病故善后抚恤问题的处理意见》([74]财事字第26号[74]外经政字第53号)中规定"凡出国援外人员因病亡故者,一般不定烈士,但其抚恤费可参照国内因工死亡的标准发给"。

23、职工在哪些情况下伤残亡不能按因工?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9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4、如何理解认定工伤时所排除的"个人蓄意违章"行为?

职工在工作、劳动过程中,由于受机器设备、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有可能遭受到职业伤害。按照"职业危险原则",职工工伤无论是由于职工的过失还是由于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所致,受伤害职工均应得到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办法》第9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所排除的情形,就不能进行工伤赔偿。其中,"蓄意违章"行为一般包括下列含义:

(1)事故是由于职工主观故意造成的,动机是想获得工伤待遇。

(2)发生事故时,主观上放任事故的扩大。

(3)领导、同事对其违章行为多次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但是,处理这类问题应注意,不要把一般性违章行为认定为蓄意违章。据统计,大多数发生事故的原因还是由于违章作业、粗心大意、心存侥幸造成的,而"蓄意违章"在性质上是非常恶劣的故意行为。

25、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如何向劳动部门报告?

(1)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做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

(2)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0条执行: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26、职工申请工伤是否有时效规定?

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0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关于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并不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目前我国在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方面尚无明确的时效规定。现实生活中,也有人把上述规定理解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最长不得超过负伤后30日,这是一种误解。

27、工伤认定程序是怎样的?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1)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2)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3)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河北省《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规定,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批准。

28、劳动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隐瞒不报怎么办?

劳动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不论出于何种考虑,瞒报、漏报都是错误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29、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伤(亡)性质认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1999]119号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办法》第10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亲属有权依据该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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