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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3
摘要:贵阳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贵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贵阳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贵阳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贵阳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贵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贵阳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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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贵阳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标准

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3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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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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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贵阳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贵阳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gzxiuwen.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贵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贵阳市工伤赔偿案例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403民初842号


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二期规划区02-19、02-22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80672179M

委托代理人詹某、龚某,北京某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女,1978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木公司)诉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秦继永参与办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由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裁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被告2015年2月5日所受伤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为其安排有职工宿舍,2015年2月5日被告下班后私自驾驶摩托车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不是在正常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2、被告的医疗费不应重复赔偿。被告2015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侵权人主张,且平坝法院作出的(2016)黔04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侵权人赔偿被告医疗费95458.26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能就医疗费再向原告主张权利。3、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根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第23项“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但从被告在贵航三○三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的病历来看,被告并没有被诊断为慢性骨髓炎并反复发作的情况。故鉴定结论严重与事实不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24553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陈某所受之伤是工伤,且已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原告食堂员工,2015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贵航集团三O三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及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内侧、外侧皮肤裂伤。伤后在贵航集团三O三医院住院治疗179天,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告所受之伤经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未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4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YG-2016367),评定被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360天,原告未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41088元,其中:1、医药费99495元;2、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231天×10元/天=2310元;3、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35528元/年÷12个月÷21.75(月计薪天数×231天=31444元;4、伤残辅助器具费500元;5、交通费5000元;6、食宿费100元/天×231天=231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52308元/年÷12个月×12个月=52308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08元/年÷12个月×11个月=47949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08元/年÷12个月×9个月=39231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08元/年÷12个月×9个月=39231元;11、鉴定费520元。”2017年3月28日,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裁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伍佰叁拾陆元肆角捌分整(¥245536.48元)。其中:1、医疗费7952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0元;3、护理费22484.84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31856.4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01.7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20.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20.50元;8、鉴定费520.00元。”被告已自行支付鉴定费520元,被告已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属于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为79522.54元,受伤前在原告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属于原告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


  另查明,陈某2015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月15日以宋以祥、陈仕界、贺胜祥、谭新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之诉,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黔04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4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0元、护理费8436.33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5151.01元。此款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由被告谭新能、宋以祥连带赔付,其中61000元由被告贺胜祥连带赔付。所余63151.01元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份额为:63151.01元×70%=44205.71元,由被告谭新能、宋以祥连带赔付。并判决:一、被告谭新能、宋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6205.71元;二、被告贺胜祥对上述款项在6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已获赔偿款119050元,剩余赔偿款47155.71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陈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赔偿款47155.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2015年2月5日下班回家途中所受之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即原告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2月5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原告如有意见,应在收到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被告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的主张及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原告如不服安顺市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因原、被告均未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十五日内提出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即生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的主张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医疗费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原告不应重复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其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人)已得到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其余项目无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其余项目仲裁结果。综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属于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的金额为79522.54元,故医疗费确定为7952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住院231天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00元(10元/天×231天);3、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治疗231天计算,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为22484.84天(35528元÷365天×231天);4、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被告2015年2月5日所受伤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60天(12个月),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公司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被告本人工资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进行计算,即为(53094.00元÷12个月)×60%=2654.70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1856.40元(2654.70元/月×12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伤残八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201.70元(2654.70元/月×11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黔人社厅通[2014]341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820.50元(53094.00元÷12个月×9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黔人社厅通[2014]341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820.50元(53094.00元÷12个月×9个月);8、鉴定费。被告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52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以上共计245536.48元。因本院(2016)黔04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各项费用185151.01元(其中医疗费95458.26元)首先由侵权人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陈某通过申请执行该判决已得赔偿款119050元,且款额大于该判决确认的医疗费95458.26元,又因该判决及执行裁定均未明确已执行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宜认定该判决确认的陈某医疗费95458.26元已得到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工伤医疗保险待遇79522.54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项目应当由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6013.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6013.9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双木农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某 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某某

书 记 员 吴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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