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前面给大家介绍了上下班途中工伤、组织活动工伤等,虽然已经比较全面,但还有一些未涵盖到,今天把没有涵盖到的工伤系统讲解一下,本网把这类工伤统称为特殊工伤。工伤也是千变万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案例无法全部涵盖,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力求把工伤涵盖全网最广,让其工友能迅速找到了解工伤的工伤认定。当然更希望大家通过这些案例情况提高安全意识,少受工伤,避免工伤。 如您想快速知道工伤怎么赔如何赔,平台有超级方便实用的方法!在这个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年代,想更快更有效率的知道赔偿怎么赔如何赔,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激动的心颤抖的手)猛戳:立即计算(即可自助算)。 特殊工伤有哪些? 随着社会发生形成的一些问题产生的一些工伤,比如:1.业主与开发商闹矛盾导致一些业主行为过激打伤保安的、的哥被乘客打伤、超市员工被顾客打伤;2.因工外出受伤的;3.延迟退休达到退休年龄还在工作的因工受伤的;4.发生特殊情况比如抗洪抢险、地震、泥石流等维护公共利益的;5.见义勇为的比如抓抢劫、救小孩、老人的呀;6.挂靠司机因工受伤;7.狗咬工伤等等。 我们把 一、打斗工伤 返回目录 【案情简介】 王某系合肥市某小区的保安队长。某天晚上23时左右,王某在该小区内查岗。小区业主宋某开车回来,因嫌小区大门开得太慢就辱骂保安。王某出面制止,与宋某发生冲突,王某右手被宋某砍伤。事后,王某被医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王某向瑶海区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不服,向合肥市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予以维持。于是,王某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瑶海区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来看,王某作为小区保安队长,事发当晚在该小区内查岗,其所受暴力伤害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该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业主因对保安工作不满而辱骂保安,而王某的身份是保安队长,其有义务对现场进行制止。尽管王某的行为方式不当,违反了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但是不能改变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实质。王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瑶海区某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瑶海区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瑶海区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院,近日,合肥市中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原判。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四)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与适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函〔2006〕497号)的解释,所谓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而何为"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实践中通常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无奈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就本案来说,当事人发生冲突的真实动机我们无法揣度,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与业主并不存在私人恩怨,他们之间的纠纷是因工作而引起。尽管王某的行为方式违反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不会改变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实质。工伤认定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在事实和法律的模糊地带,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法官提醒】 随着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城市发展的日趋"提速",劳动者维权案例特别是工伤认定案件层出不穷,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很多劳动者在提起诉请时对许多相关法律法规不清不楚,影响了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结语:强烈谴责动粗的做法,劳动法专家认为,在打斗工伤认定中谁先动手是一个考量因素,其必须公安机关出具文书】 二、外出工伤 返回目录 【案情】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雨,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12日,赵雨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自己系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职工,其在2004年7月5日按照微软公司的要求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冶。诊断结论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踝骨软骨损伤。赵雨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故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外资办事机构登记信息等材料。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受理赵雨所提申请后,于2004年10月15日就有关事实向赵雨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微软公司亦向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出具证明,认可本公司员工赵雨参加单位会议人住九华山庄,在客房洗澡时摔伤的事实。2004年10月25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雨在前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赵雨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12月22日,北京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雨系微软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其应该公司要求于2004年7月5日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赵雨系按照微软公司的安排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赵雨在微软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分析,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针对赵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沦。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宇第101号行政判决;[2]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036617)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在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否认定为工伤,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问题。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可以分为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四种。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一般也应当先从文意解释开始,如果文意解释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时,再按照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步骤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一、关于文意解释的问题。 所谓文意解释,就是从法律的字面含义和日常含义出发来理解法律的意思。文意解释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情况: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所谓扩张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缩小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更窄的解释。扩张解释不同于类推解释,缩小解释也不同于目的论限缩。类推和目的论限缩都属于目的解释,也就是说它们不是在程度和范围上改变原来的字面含义,而是在属性和本质上在两个概念之间进行比较,以限制或扩大某一个概念的使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根据该条的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当具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的。这里所说的单位指派开会应当是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指派的开会,不包括职工以个人名义接受外单位邀请开会的情形。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伤亡的。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因工外出,外出的职工外出时间、工作场昕和工作原因从字面上解释,可以进行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缩小解释是仅仅将与外出工作之间的关系作为条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才属于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与工作有间接关系如休息、旅途等时间、地点都排除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外。在考虑到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扩张解释将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都包含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内。也就是说,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因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活动受到伤害,具备这两个要素的,均应当认定工伤。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开会而受到意外伤害的,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开会场所,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及来回途中必经的地点。正因为对该项用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所以,还须进行目的解释。 二、关于目的解释的问题。 所谓目的解释,就是不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是运用一定的方法来探究法律的原意。目的解释有三种最重要的形式:一是合宪法性解。在现代国家,宪法往往构成了法律目的的最基本表达,因此在探究某一个具体法律的目的或某一个具体案件的正义性标准的时候,不能够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另一个是类推解释。当某一个案件和规范之间形成的关系在价值判断上与另一案件事实与规范具有相似性,那么这个案件就应该同样得到另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这就是根据法律的目的在这两个案件上的相似性进行类推处理的结果。类推解释的法理基础在于,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法官不可能靠一部法律解决一切相关纠纷,因为立法总具有滞后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无法运用明确的法律规则,而只能寻求抽象的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最后一个是目的论限缩的解释方法。当法官根据法律的内在目的进行判断,发现不能让某个法律完全按照其字面含义发生作用的时候,就要根据该目的对这个法律规范加上一些限制性解释,这个时候就发生了目的论解释。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该条规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规定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于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职工处于被雇佣的地位,用人单位处于雇主的地位,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职工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实现真正的平等,该条规定突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可以看出,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可以说,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不明确的,应当从宽适用。换言之,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工作原因存在缩小解释与扩张解释都有一定道理时,适用扩张解释更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尽管该答复所指的是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受到他人伤害的问题,但该问题与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的性质是相同的,故可以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三、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行政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外出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案件。(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仅仅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需要指出,这里的外出学习,不包括脱产或不脱产学历教育学习、公派留学学习、停薪留职学习),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因工外出的其他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因对于因工外出其他情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者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2、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扩张解释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没有限度地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3、因工长期外出,在休息期间单位为其长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中对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因此,其适用范围亦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因工单位派其职工长期在外工作(如驻各地的办事处等),并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宇第2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三、超龄工伤 返回目录 广元一例67岁老人在工作时间伤亡案件,在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李律师的代理下,几经周折,最终成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开创了广元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因工伤亡成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先例。 2011年9月3日,在广元市利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街道保洁工作的67岁老人赵某在上班途中,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老人家属在赔偿标准上产生了分歧。老人家属认为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用工单位认为老人已经67岁,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于是,老人儿子王某委托四川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律师承办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确认赵某与广元市利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7日,王某向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单位以赵某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王某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敏律师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坚持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观点进行辩护并最终胜诉。 四、维护公共利益工伤 五、见义勇为工伤 返回目录 职工见义勇为旨在排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并未超越视同工伤条款的文义射程,亦符合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故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仁均系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上午8∶30左右,因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不顾个人安危立即挡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罗仁均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坝上受伤。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罗仁均情形为视同工伤。 原告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诉称,见义勇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显区别,第三人罗仁均见义勇为维护的只是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也不是维护公共利益。被告认定罗仁均为工伤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涪陵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罗仁均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且《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应予适用。被告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确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1.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 劳动者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劳动者的工作职责范围,无论从哪个方面都不符合“工伤”的语意射程,立法者将这类情形另行处理,规定为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意在彰显社会对优良传统和高尚行为的推崇。 2.视同工伤条款文义解读 视同工伤条款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一条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例示规则。从性质上看,这是一条概括性条款,其中,“抢险救灾”是列举式规定,而“等”字后面的内容是对前面列举对象未能穷尽的一种概括性规定。根据例示规则原理,例示与概括虽相互区分,但又同在一个上位概念之下,因而它们具有某种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并非例示与概括所指事项或事实层面的相似性,而应理解为价值层面的一致性,否则会导致概括标准的窄化甚至虚化,进而使得概括立法毫无必要。进言之,立法对例示与概括的划分正是基于它们的对象在事实特征上的差别,或者说概括指示的事项不在例示的对象范围,但却位于例示事项所体现的中心价值范畴之内。 在本案中,视同工伤条款通过例示规则树立了中心价值:为排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而受伤,国家为其提供法律保护。这一中心价值也延伸于规则的概括部分,概括所指事项在事实特征上虽不同于例示事项,但只要符合相同的价值标准,也应为规则适用的对象。 本案事发时间和地点为:上午8∶30左右,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据查,兴华中路为涪陵区主干道,而宏富大厦更是处于商业中心区域,人流量相当大,因此,突发刑事犯罪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且在闹市区,若不加以及时制止,不但公民财产权受到即时损害,而且公共治安秩序的受侵扰将很难弥补,在社会心理当中造成的恶劣影响很难修复。只有果断采取措施才能遏制邪恶,彰显社会治安秩序的庄敬与严肃。因此,事发当时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利益面临的危险的严重性、紧迫性和突发性是显而易见的。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其挺身而出,并非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其行为效果或目的一是直接保护其他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二是对受侵扰和妨害的社会治安秩序予以维护。行为人为排除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而受伤,国家理应为其提供法律保护和救济。 此外,判决书中对见义勇为地方法规的援引,可视为一种佐证,或强化说理,亦可视为法律解释中的结构或体系解释,即将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法律规范体系放在一起对照释明,法官的主观目的是说服当事人接受作为判决前提的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客观效果则是展示了中央和地方法制的统一。 本案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洋 涪陵区人民法院 刘 芸 六、挂靠工伤 返回目录 职工梁×,系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10月8日在广州南沙区上横沥桥路段因日常工作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维持工伤认定,单位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职工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经过: 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诉称:1、梁×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案外人谭×,该车系谭×挂靠在××物流有限公司,但××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2、××物流有限公司与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梁×并非在履行××物流有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而只是在履行其雇主谭X为其安排的工作内容。4、××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谭X系挂靠合作经营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因此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梁×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梁×系原告××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车主谭X聘请的司机,于2013年10月8日7时55分许,其在驾驶车辆外出运货时受交通事故而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述称:梁×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工伤认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该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为社保行政机构提供了司法实务及社保实务的指引。本案中社保行政机构的工伤认定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切实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狗咬工伤 返回目录 【案例】 汪某是一家工程建筑公司工地打更员。今年5月初某晚在工地及仓库区巡查时,被一狼狗咬伤(该狼狗是公司职工刘某拴养在工地内的,公司领导知道而未管此事),经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骨折,10级伤残。事后,汪某找公司领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公司认为应由狗主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汪某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汪某是该公司正式职工,他被狼狗咬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单位的工地场区之内,且正在履行打更职务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工伤。既然属于工伤,就理所当然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汪某如何与刘某交涉,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汪某的工伤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