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包工头拖欠我的工资,我该怎么办?” 杜某某与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被告丁某某长期从事道路及广场地砖石材铺贴工作,雇佣原告杜某某为其做建筑小工多年,自2022年起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 经多次催要,2024年1月,被告经与原告核算,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9万余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24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工资,被告仍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丁某某欠原告杜某某工资款2.9万余元,分期履行。被告丁某某于2025年1月底前偿还原告杜某某2万元,剩余工资款于2025年5月1日前还清。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在建工领域中,层层转包、分包等现象时有出现,如何处理好“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务关系成为大众常态化关注的热点事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因此,按时按量完成劳动任务的农民工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包工头”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其雇佣的工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本案被告“包工头”丁某某拒不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杜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若用工者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则其行为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的发生也警示广大劳动者们在面临欠薪困境时切莫忍气吞声,应当及时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或者在特定条件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司未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我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我该怎么办?” 潘某某与罗山县某科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20年5月,原告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罗山县某公司上班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以每月3000元的基数进行缴纳(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4200元)。 2020年1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货场给货车装货时,不慎从3米高的货车上摔倒在地面受伤,并住院治疗22天产生相关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万余元。 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专业工伤、专注工伤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深圳及其周边地区免费咨询微信:gspc12333。 到店免费计算工伤赔偿送礼品!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2002号千百年商业大厦17楼(爱联地铁站A出口即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山县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1.1万元。 工伤保险待遇指的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差额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导致待遇降低,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九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被告罗山县某科技公司未按规定为员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费用。案件的发生也警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注意查明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避免发生保险事故时难以获得足额赔偿。 “公司不承认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该怎么办?” 万某某与罗山县某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某于2006年11月入职被告罗山县某建筑安装公司,担任建筑工程项目材料员职务,为被告提供劳动,工作由被告管理,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此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山县某建筑安装公司在2006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维权的第一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署劳动合同时如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涉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山县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付出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发生也警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注意将工资支付凭证(包括工资支付记录和缴纳社保的记录)、工作相关证件、招工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妥善保存,发生争议时可作为有效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