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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发布7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5年)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5-09-08
摘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姚某与某医院劳动争议案 (供稿人 谷雪莲)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0日,姚某通过招聘进入某医院工作,担任儿科医师。同日,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违法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姚某与某医院劳动争议案

                   (供稿人 谷雪莲)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0日,姚某通过招聘进入某医院工作,担任儿科医师。同日,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姚某必须在某医院工作至合同期满,若姚某未满合同期限申请工作调动、辞职等离开某医院,需经医院研究同意后,方可按未履行工作期限每年20000元支付给某医院违约金。合同期限内姚某向某医院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某医院告知同意其离职,但是需要支付其提前三年离职的违约金60000元。后姚某向某医院支付了该违约金,某医院为姚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因姚某与某医院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后,姚某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姚某与某医院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是劳动合同期限,并不是服务期,某医院并未向姚某提供任何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之间也未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姚某与某医院之间不存在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定情形,某医院与姚某签订的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某医院收取姚某违约金60000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违反服务期和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况下,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不得利用其强势地位,以未满合同期等随意扩大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本案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法律规定,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合同条款对劳动者施加不合理约束行为,避免劳动者因离职、跳槽等正常职业选择被迫承担高额赔偿,有利于构建更公平的劳动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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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平台型企业不能通过约定劳务关系的形式规避劳动关系

  ——张某与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供稿人 王珍)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7日,张某进入某服务公司处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书》约定双方确认为劳务关系,还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奖惩制度、离职程序等。张某在职期间,某服务公司每月就张某的工作情况制作工资表,由案外人某支付公司每月发放工资。2022年4月25日,张某因伤就医,此后便不再前往某服务公司处上班。2022年8月4日,张某作为承诺人向某服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某系某服务公司公司的雇员,我明确与某服务公司建立的是提供劳务的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权致伤,现希望公司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帮助我获取第三方的赔偿。现表明,我明确知晓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提供劳务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会以构成工伤的理由向公司进行工伤的赔偿。”2023年11月,张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服务公司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后,某服务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虽然张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书”,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应遵守某服务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并约定了明确的工资制度,合同内容体现了劳动者的组织从属性,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张某虽然出具了承诺书,但张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存在不能准确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法律含义的可能,即使其手书文字将双方法律关系描述为劳务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张某已经自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综合案涉合同具体内容、用人单位日常管理、工资表制作与发放情况,法院认定张某与某服务公司自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随着平台经济的大力发展,平台经济用工呈现新特点,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护引发社会关注。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仅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通过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一是为外卖、网约车等平台从业者维权提供引导,明确了新型用工形式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二是警示平台型企业不得以“合作协议”“外包合同”等方式规避法定责任,要求突破传统用工模式的平台型依法用工;三是从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为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划定法律边界,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新业态创新发展的动态平衡。

案例三 

强制待岗属于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某物业公司诉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供稿人 彭佳佳)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刘某进入某物业公司工作,职位为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2024年7月,某物业公司通知刘某待岗,刘某多次表示不同意,但某物业公司仍未向刘某提供劳动条件。2024年10月,刘某以某物业公司单方决定其待岗违法为由,向某物业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仲裁委裁决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或因刘某自身原因需要待岗的情形,亦未与刘某就待岗安排达成一致,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刘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应依据刘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所谓“待岗”,通常是指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暂时离开工作岗位。这种离开,主要是为了缓解用人单位短期面临的用工压力,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劳动者再重新回归到工作岗位的一种用工安排,但用人单位安排待岗必须基于合法、合理的理由,如企业经营困难或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停产等情形。本案用人单位在没有法定理由、亦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依法认定安排劳动者待岗违法,并支持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有助于用人单位在作出待岗决定前进行充分的考量和合法性评估,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待岗安排作为变相裁员或规避支付经济补偿的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

 —张某与某包子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供稿人 章一鸣)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3年4月9日进入某包子店从事包包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包子店经营者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2023年6月10日、2023年7月28日支付张某工资3000元、3000元、4600元。2023年7月28日,因某包子店经营亏损闭店,张某离职。后张某与某包子店发生纠纷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包子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并为张某缴纳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张某和某包子店均不服,故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

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张某自202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在某包子店工作,某包子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某的工作地点是某包子店安排的,某包子店所有制度适用于张某,张某接受某包子店的劳动管理, 某包子店为张某支付了工资。2023年7月28日某包子店关闭,张某离职,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7月28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某包子店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张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某包子店应向张某支付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7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张某要求某包子店为其缴纳2023年4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双倍工资的规定系保障劳动者对劳动条件、劳动薪酬等事项的知情权,确保劳动者在争议中可以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凭证从而制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双倍工资的规定可以促使企业规范用工、减少短期化、随意化的雇佣行为,在工伤、欠薪等纠纷中,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有效降低劳动者的举证难度,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补交社保属于行政征缴关系,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障部门投诉,要求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相关部门可依法强制追缴并加收滞纳金。

案例五 

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赔偿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张某英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供稿人 谷雪莲)


基本案情

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某项目劳务工程后将其中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樊某某。张某英通过樊某某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后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认定张某英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涉案整体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时为施工工人办理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张某英因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各项赔偿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发生纠纷,经仲裁后,张某英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英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英通过案外人樊某某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工作由樊某某安排,而张某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樊某某的行为属于履行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系受某建筑劳务公司指派、某建筑劳务公司对其工作内容进行过分配和管理,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人身依附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故张某英、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个人,该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仍为某建筑劳务公司。张某英到涉案工地干活及受伤时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法院依法判决某建筑劳务公司赔偿张某英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合计五万余元。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以受伤害职工与工伤责任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也存在特殊情形。为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些特殊用工形式下,认定工伤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也能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与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职工同样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经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故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因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等行为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案例六

 

股东需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供稿人 朱瑨晗)


基本案情

某公司成立于201110月。王某系该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2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3月至20228月期间,某公司为王某购买社会保险。20243月,王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王某20121月至202310月期间工资710000元及赔偿金120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是否还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作为公司股东,在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如其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而非获得股东权益,其提供劳动的义务来源于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而非临时性委托,并且在其提供劳动过程中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的稳定性对价关系,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系某公司股东,某公司虽在20163月至20228月期间为王某参加社会保险,但考虑到王某的股东身份及其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且参加社会保险并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要素,而王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其为某公司提供持续性、稳定性的劳动并取得某公司支付的周期性的劳动报酬,故仅凭某公司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某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主张的20121月至202310月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股东责任,股东与公司是一种投资与被投资、亏损分担、收益分配关系,而公司中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但当公司的股东参与到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中时,股东身份和劳动者身份本身并不当然冲突,股东可以与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为公司提供劳动并享有劳动者的权利,但必须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股东作为劳动者为公司提供劳动,需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股东又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存在向公司付出劳动的表象,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考虑双方的报酬支付形式等方面,最重要的是判定股东作为劳动者在经济、人事、组织方面是否从属于公司。

案例七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供稿人 彭佳佳)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0年入职某酒店,任安全主管。酒店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酒店克扣或无故拖欠刘某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刘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支付刘某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25%的工资。刘某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酒店在每月10日前向刘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之后,酒店于每月20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8日向刘某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22526日,刘某向酒店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酒店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酒店额外支付25%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仲裁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某酒店与刘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于每月10日前向其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酒店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在每月20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8日向刘某支付工资,即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法院认定酒店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遂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如有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本案中,酒店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刘某以酒店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另外,用人单位因经营亏损、政策性因素、市场外部因素等情况,经工会同意或者通过公告等形式告知了员工延迟发放工资,亦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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