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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学方与上海荣信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上海中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上诉人闫学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闫学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学方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9月9日,闫学方进上海荣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工作,担任木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闫学方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元。荣信公司对闫学方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2月26日,闫学方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间,闫学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7日间,闫学方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为闫学方开具了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1日、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的病情证明单及2014年7月30日起休壹月的疾病证明单。2014年4月2日,闫学方所受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3日,闫学方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荣信公司支付闫学方2014年3月份工资3,0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支付闫学方治疗休息期间工资5,353.5元。2014年8月31日,闫学方提出辞职。2014年12月16日,荣信公司为闫学方办理友邦保险理赔手续,获得团体意外保险费6,000元。2015年1月22日,荣信公司为闫学方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2015年8月4日,闫学方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2015年10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75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荣信公司应支付闫学方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不支持闫学方其他的仲裁请求。2015年10月9日、10日,闫学方、荣信公司分别收到仲裁裁决书。2015年10月19日,闫学方、荣信公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荣信公司)同意支付乙方(闫学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其中包含24,216元+友邦保险6,000元),友邦保险支付6,000元已经支付给闫学方本人。2、双方就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要求不再另行补偿,若乙方证明第1条款不合理,甲方须及时补发友邦保险金6,000元,否则乙方有权对6,000元和工资继续索赔。3、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须签字确认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应。2015年10月20日,荣信公司按协议支付闫学方24,216元。2015年10月22日,闫学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荣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84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闫学方、荣信公司所签协议书约定,荣信公司同意支付闫学方伤残就业补助金24,216元,闫学方的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不再补偿,协议书经签字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闫学方就工伤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待遇,仲裁机关作出裁决,荣信公司应支付闫学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闫学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明确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权利的情况下,与荣信公司协商确定由荣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再主张,此系闫学方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欺骗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应确认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其次,闫学方于2014年12月16日已领取友邦保险理赔款6,000元,即协议书签订前闫学方已取得6,000元理赔款,闫学方自愿将6,000元理赔款抵充伤残就业补助金,亦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存在协议条款不合理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者,荣信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闫学方相应款项,闫学方没有将伤残就业补助金24,216元退回荣信公司,协议已履行完毕,闫学方再行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闫学方要求荣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846.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闫学方要求上海荣信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闫学方要求上海荣信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846.5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学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系荣信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认为友邦保险的理赔款属于荣信公司所有,故同意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荣信公司的蒙蔽行为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要求撤销。为此,提供与荣信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通信记录予以证明。此外,荣信公司应补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荣信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的约定系闫学方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协议已履行完毕。闫学方再次要求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闫学方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荣信公司不予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二个事实已经成立。首先,仲裁机关已经作出荣信公司支付闫学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16元的裁决;其次,闫学方已领取友邦保险的理赔款6,000元。因此,闫学方对上述二笔款项其均可享有是明知的。闫学方称荣信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产生误解的事实和证据均不足。闫学方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上述协议书有不合理之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协议中闫学方还表示不再另行补偿停工留薪工资。因此,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定其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闫学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闫学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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