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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关于印发《天门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人社局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4-25
摘要:天人社发〔2018〕3号 市医疗保险局,有关用人单位: 现将《天门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门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月3日 附件 天门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

天人社发〔2018〕3号


市医疗保险局,有关用人单位:

现将《天门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门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月3日               


附件

天门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和《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

(二)二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4%。

(三)三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7%。

(四)四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9%。

(五)五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1%。

(六)六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3%。

(七)七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6%。

(八)八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9%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调整一次。对当年费率需要上浮的用人单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告知;费率需要下调的用人单位,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等情况,适时提出缴费费率调整方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统一实行浮动费率,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浮动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调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调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费率下调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费率下调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个年度后,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的计算范围:

(一)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调:

(一)因工死亡2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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