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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5-06
摘要: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全盟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工伤认定工作按照统筹管理原则实行盟级统一管理。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盟工伤认定工作;各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受理本地区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并提出初步认定意见。
  第五条 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管辖按照属地原则管理。阿拉善盟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参保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生产经营地在国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在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外工商注册、生产经营地在阿拉善盟的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生产经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在阿拉善盟的中央部属、自治区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统一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各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接待工伤认定咨询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包括: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已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但因故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提供书面报告之日的60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由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必须出具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含出院记录),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能证明受伤经过的证明材料(例如证人证言、视听材料等,视听材料需附内容文字说明)。
  (五)用人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材料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需经审核人与原件核对并加盖“此件与原件相符”章及签章。证据类材料原件可等工伤认定决定或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退还申请人,其他证件类材料原件应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供以下材料: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责任认定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②路线图;③住所地户口簿或居住地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材料和《死亡医学证明书》;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供民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需经审核人与原件核对并加盖“此件与原件相符”章及签章。证据类材料原件可等工伤认定决定或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退还申请人,其他证件类材料原件应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工伤认定机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据》,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制作《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补齐需要补正的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由受理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统一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不属于本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范围的;
  (四)未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的或未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相关材料的;
  (五)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的重点:
    1.发生事故伤害的,重点核实事故时间、地点及受伤害原因;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的,重点核实工作职责、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3.患职业病的,重点核实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职业病诊断及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格式以及职业病接触史;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
不明的,重点核实因公外出的手续和事故原因;
    5.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
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重点核实事故责任和上下班的时间、路线是否合理;
    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
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点核实发病时间、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7.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重点核实民政等相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明材料;
    8.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
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重点核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和革命伤残军人证。
    9.有下列情形之一受伤害的:①故意犯罪的;②醉酒或者吸
毒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重点核实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十八条 对需要外出调查的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调查人在调查前应当研究确定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疑点、拟调查事项及调查日期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说明调查取证事项,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签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有权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应自用人单位收到告知书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
  第二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用人单位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仍不能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确需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的,当事人应委托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费用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认定案件经审核和调查取证后,由经办人提出初步认定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复审、审核后作出认定决定;重大事故和疑难案件要组织由分管领导、政策法规部门参加的疑难案件分析会讨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各旗区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由各旗区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上报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最终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统一制作工伤认定决定文书。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各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初步工伤认定意见,并草拟《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案卷材料一并报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适用简易程序的工伤认定,按前款规定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案卷材料报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对各旗(区)受理的工伤案件,由各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时限负责送达,并在送达后5日内将相关送达文书报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归档。  

第六章 归档

  第三十六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按照时间顺序,采取一案一卷(卷里的材料明细应当注明)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三十七条 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六)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八)调查笔录;
    (九)工伤认定审核表;
  (十)各项证据材料;
  (十一)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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