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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部分行业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办法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5-22
摘要: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部分行业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办法》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3〕77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部分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部分行业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办法》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3〕77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部分行业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部分行业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办法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5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分行业企业

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建筑施工、小型服务、小型矿山等部分行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工伤风险,维护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小型服务、小型矿山等行业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本办法为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以及其他土木工程的企业;小型服务企业是指营业场地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下的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行业企业(包括混合经营)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小型矿山企业是指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或者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下、或者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的煤矿、非煤矿山及采砂厂、采石厂等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部分行业企业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分行业企业的工伤调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的缴费基数乘以本单位的缴费费率之积。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建筑施工企业中标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造价的20%,缴费费率为1.2%。

建筑施工企业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期限,以中标工程施工合同期限为准。

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在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员范围之内。


第七条 小型服务企业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乘以参加工伤保险时报备核定人数为单位缴费基数。

小型服务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0.5%。


第八条 小型矿山企业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乘以参加工伤保险时报备核定人数为单位缴费基数。

小型矿山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2.0%。


第九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项目开工前,向经办机构申请登记并一次性足额缴纳整个工程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小型服务和小型矿山等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登记,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向经办机构申请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建筑施工企业还应提供《中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及复印件;

(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及复印件;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为工伤保险参保生效日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请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以捆绑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独计算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发生多次工伤的,职工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自愿解除或者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伤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纳入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范围的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自愿解除或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在中标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应当按规定标准一次性结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计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职工本人工资按其发生工伤时上一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规定,结合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及工伤保险费支缴等情况,提出费率浮动计划,报自治区经办机构核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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