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站广告联系

工伤赔偿标准网

关于贯彻实施《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的通知》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4-13
摘要:关于贯彻实施《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局,省级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

关于贯彻实施《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局,省级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劳动保障工作的一件大事。《条例》的公布实施,对于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都有重要的作用。确保《条例》全面、准确地实施,促进全省劳动保障系统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条例》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为此,特就《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文件清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尽快把过去由地方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颁发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条例》相抵触的文件,要一律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省厅备案。省厅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废止下列文件:


1、1995年12月11日原陕西省劳动厅发布的《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陕劳发[1995]475号);


2、1996年10月15日原陕西省劳动厅印发的《陕西省劳动用工年检办法》(陕劳发[1996]529号);


3、1997年11月24日原陕西省劳动厅印发的《陕西省劳动监察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陕劳办发[1997]507号);


4、1997年11月25日原陕西省劳动厅印发的《陕西省劳动监察机构创建“三优”文明窗口活动实施方案》(陕劳发[1997]508号)。


陕劳办发[1997]507号、陕劳发[1997]508号文件废止后,省厅将另行制定相应的办法。


二、严格按照管辖权限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开展执法检查工作,不得越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条例》第十六条未明确规定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用人单位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安排部署,积极主动地查处纠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权限内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2、在国家、省工商局和在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含其所属的市、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区)设立的相关机构,如在市、县(市、区)工商局领取的是《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对其实施劳动监察;如在市、县(市、区)工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实施劳动监察。


三、切实简化年度检查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展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切实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可采用发书面通知、在新闻媒体发公告等方式,告知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送自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发现轻微违法问题可责令改正,发现严重违法问题应当立案查处。对不按时报送自查情况书面材料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日常检查。上一年度的年检工作应当在次年的4月30日前结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现为国家发改委)、省政府(含省财政、价格部门)可以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因此,各市、县(市、区)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越权设定收费项目向用人单位收费。


四、认真受理劳动者的举报投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真受理劳动者的举报投诉,使劳动者投诉有门、维权有路,杜绝行政不作为。对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关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法确定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有争议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举报投诉的问题属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同时又不存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立案;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者举报投诉的问题不予受理。


五、依照法定职责对非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现行其他规定以及目前的管理体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检查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只检查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情况和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检查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检查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情况和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情况的检查,待国家和本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从其规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的检查,可按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17号)的规定执行。


六、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事宜。《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对强制执行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对执行问题又作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详细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监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给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规定收费罚款任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八、严禁超越职权解释《条例》。《条例》属于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按照《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条例》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是否适用《条例》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解释;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条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厅进行解释。因此,各市、县(市、区)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制定《条例》的实施细则、办法、贯彻意见等,对《条例》进行立法和应用解释。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对《条例》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厅。


2003年12月24日

工伤赔偿标准网

责任编辑:admin

工伤赔偿标准网(gszybw.com)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地址:中国-深圳          粤ICP备16027552号

联系QQ:604337753                 邮箱:604337753@qq.com
官方微信公众号:gszybwcom                 微信:gspc12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