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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人社局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5-16
摘要: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做好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
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做好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及中央、省驻曲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是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专职机构。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颁布的鉴定标准判定工伤和病残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能力鉴定依法独立进行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市总工会的负责人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劳鉴委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成员从全市医疗卫生机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聘期一年,专家库成员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专家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分为六个自然科,分别是:神经科、精神科、骨科、五官科、普外科、内科。每个科别聘请6-10名专家。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根据法规、规章和标准健全和完善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工作机制;

(二)负责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及中央、省驻曲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负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定专家组成员,并定期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会议,听取市劳鉴委办公室工作情况汇报,并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五)负责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负责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限;负责确认工伤职工的旧伤复发。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开展鉴定工作;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请和调整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咨询;

(四)管理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文书、档案、印鉴;

(五)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鉴定材料和被鉴定人医疗检查结果、原始病历及相关资料,依据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提出技术鉴定意见。

(二)对被鉴定人进行面视和指定项目的诊断和检查,并出具诊断和检查的病情证明书。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因工负伤、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和因病致残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曲靖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近期伤、病的原始诊断结论、住院病历及各种检查化验等诊疗相关的完整资料。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如发现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的,市劳鉴委办公室将不予受理;

(二)因工负伤的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工伤事故的因工负伤性质认定书;

(三)因职业病伤害的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供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出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原始诊断结论必须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作出。对存有疑点的材料,市劳鉴委办公室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作指定项目的检查,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其鉴定申请市劳鉴委办公室可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非因工负伤、因病致残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市劳鉴委办公室根据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开具诊断卡,被鉴定人须持诊断卡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作相关项目的检查,由指定的专家作出诊断结论后连同其它鉴定材料一并报市劳鉴委办公室,否则不予受理。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符合鉴定的材料由市劳鉴委办公室受理后,进行登记整理、按科分类提交专家组讨论。专家组由市劳鉴委分别按科别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鉴定标准进行集体讨论,提出技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须由全体专家组成员署名。对需要进行面视或重新检查的,由办公室书面通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市劳鉴委可以据情定案,不再安排鉴定。

第十六条  市劳鉴委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技术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签发《鉴定结论通知书》,由办公室及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或申请人。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市劳鉴委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及职工所在单位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属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承担。其他情形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执行。

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暂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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