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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3-14
摘要:关于印发《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3月27日 厦门市养老

关于印发《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3月27日


厦门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相对人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印发〈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04号)、《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9〕2号)、《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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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业务分工的规定,负责诚信记录信息的采集汇总等工作。


  第三条 以下人员与组织的诚信记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申领由本市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基金及补充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支付款项的各类事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


  (二)对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员与组织。即:并非申领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支付款项的各类事项的当事人,但因与当事人存在继承、代管、赔偿责任等关系,而对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员和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继承财产同时继承偿还社保基金义务的继承人,代替待遇发放对象保管社会保险待遇(以下简称“社保待遇”)打入的银行卡的经手人员或经手单位负责人,负有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款项义务的用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或第三人。


  上述两类人员以下统称:“申领相对人”。


  第四条 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诚信记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工作、客观真实、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诚信规范要求


  第五条 申领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支付的各类款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申领款项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选择性提供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待遇领取资格或高套待遇。


  (二)如实告知本人已在享受的社保待遇情况。已申领前一项长期待遇的人员,新申领后一项长期待遇时,如前后申领项目中有一项以上待遇由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发放的,应主动告知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属不可重复领取的项目,应依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选择并办理相应清理手续。


  (三)保持登记通讯信息有效性。待遇领取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个人电话及按要求登记的通讯地址、亲属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相关协议约定的要求,及时告知相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已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其相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其所属的村(居)或镇(街)等社会化管理经办机构;未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其相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原办理待遇申领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同)。


  (四)按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要求办理领取资格认证手续;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资格认证责任机构的调查工作。


  (五)按月领取长期社保待遇的申领相对人,发生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失去领取资格情形的,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继承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其中,失去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常见情形包括:死亡、失踪、重复领取其它长期社保待遇、服刑、未成年遗属待遇领取人员年满16周岁(年满16周岁,且每年提供就读本学年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就读的证明的,可继续领取至毕业月,毕业月次月失去领取资格;年满16周岁,或就业,或就读大专、大学,或未就业也未就学的,均失去领取资格) 。


  失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常见情形包括:死亡、失踪、服刑、重复领取其它长期社保待遇。


  失去工伤保险待遇资格的常见情形包括: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死亡、失踪、重复领取其它长期社保待遇;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达不到一级至四级伤残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供养亲属就业或应征服兵役;供养亲属被他人或组织收养;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配偶再婚。


  失去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常见情形包括:死亡、服刑、失踪、重新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应征服兵役。


  第六条 对本市三险种社保基金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员与组织均应当遵守以下诚信规范要求:


  (一)接收与三险种社保事务有关的法律文书及追讨通知函件后,在文书、函件限定的时间内,将应还款项存入指定账户。


  (二)选择以银行代扣形式归还应还款项的人员,应签署相关文书,提供准确的银行账号、姓名、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


  (三)协助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章  诚信评价方式


  第七条 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证责任机构采用以下五类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采集申领相对人有关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的诚信记录信息。具体方式如下:


  (一)“双随机”检查


  根据本市三险种“双随机”抽查实施方案,对申领相对人开展抽查工作。


  (二)本市人社系统信息排查


  根据下列渠道获取疑似对三险种社保基金造成损害的线索信息(简称“社保疑点信息”),核查并做出相应处置:


  1.对按月领取养老、失业及工伤待遇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审查,发现失联、失去领取资格的信息;


  2.各人社业务经办工作中,发现与社保待遇领取资格相关的疑点信息。


  (三)举报调查


  接受社会公众及组织就涉及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待遇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申领相对人进行专项调查核实工作。


  (四)上级及其它政府机构数据核查


  1.通过人社部网络监督平台比对发现社保待遇重复领取、多领、冒领信息;


  2.接收全国各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提供的人员生存和迁移等变动信息。


  3.根据国家、省、市人社、效能、审计等部门的通知要求及下发的疑点名单,开展专项核查工作。


  (五)重点专项检查


  定期汇集难以处置的疑点案件,采用赴相关人员家中慰问探视、赴相关人员居住地、户籍地基层服务组织及派出所调取资料、向公安民政申请行政协助、委托第三方调查等各项措施,集中开展重点专项检查。


  第四章  诚信记录类型


  第八条 申领相对人在各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核查中,检查事项均符合标准的, 诚信评价结果为“合格”。检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诚信评价结果为“不合格”或“严重不合格”:


  (一)不合格


  1. 多领取社保待遇,金额及情形尚未达到严重不合格标准的。


  2. 拒绝协助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二)严重不合格


  1.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保待遇或社保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后拒不退回的。


  2.社保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保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后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


  (1)经书面函告或公告两次未还款的;


  (2)首次书面函告或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未还款的;


  (3)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方式还款,但连续两期未按约定金额、时间还款的。


  3.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保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


  4.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社保相关义务的。


  5.因造成三险种社保基金损失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有关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下同)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当事人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各级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对当事人承诺内容予以核查。当事人违背承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其诚信评价结果亦为“严重不合格”。


  第五章  诚信记录评价程序


  第十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采集申领相对人的诚信记录,在诚信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申领相对人的诚信记录中添加“不合格”信息,并将相关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至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审核将其列入社会保险领域失信“重点关注名单”(以下简称“社保 ‘重点关注名单’”),由本市人社系统内部运用该名单信息。


  第十一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采集申领相对人的诚信记录,在诚信评价结果为“严重不合格”的申领相对人的诚信记录中添加“严重不合格”信息,并将相关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至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审核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同时列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社会保险稽核检查严重不合格名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将行政相对人列入 “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列入的事实、理由、列入依据、惩戒措施、列入期限等,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复核,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或逾期未提出申辩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列入决定应当列明: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相关责任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


  (二)列入事实、理由、列入依据、列入期限、惩戒措施、作出列入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名称、联系方式;


  (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等;


  (四)整改方式和期限、信用修复方式等名单退出方式告知等。


  第六章   诚信记录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厦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上公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


  第十四条  因发生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第3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1年,期满自动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因发生第八条第(二)项第1、第4、第5、第6点规定情形或再次发生第八条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3年,期满自动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的规定,对首次因发生第八条第(二)项第2、第3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失信主体,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其在3个月内整改。失信主体整改到位后,可提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确认,将其提前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六条 未按时整改的失信主体,可以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已经履行义务和书面信用承诺等相关资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修复申请60个工作日内核查确认后,将其提前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七条 失信主体被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失信主体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应当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等相关媒介予以公示。

  第七章   诚信记录运用


  第十九条 申领相对人诚信评价结果为“不合格”,列入社保“重点关注名单”的,因目前社保“重点关注名单”相应认定标准、惩戒措施、失信期限尚无国家统一标准或者经审定的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故该名单信息暂不推送至厦门市信用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本市人社系统内部运用该名单信息,实行以下措施: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日常政策的宣导,帮助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提升社会保险守法诚信等级;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正在申请或正在发放的三险种待遇相关事项,从严审核其申领材料及领取资格,并向其提醒应尽快偿还欠款;


  (三)增加双随机检查频次;


  (四)在人社系统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其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需要人社部门出具意见时,出具否定性意见。


  第二十条 申领相对人诚信评价结果为“严重不合格”,实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措施,及以下措施: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传人员信息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根据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要求,推送至厦门市信用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据《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4号)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诚信记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诚信规范要求以及分类监管措施,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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