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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5
摘要:《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又名《 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 》或《陕西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04年6月4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又名《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或《陕西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附: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返回目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返回目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倡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返回目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返回目录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返回目录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返回目录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省对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凡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财政支出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交付给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承担。

  有关单位实施上述项目前,应当就承担单位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征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凭证对工资金额直接认定。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返回目录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接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返回目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有关工资支付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返回目录


省人社厅 省住建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5]4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建设环保局,韩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施工总承包、劳务和专业分包企业:

  现将《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 6 月 16 日             

  (此件公开)

 

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落实清偿欠薪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制,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包企业)、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总包企业与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订立施工合同之后需要分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择优与实力强信誉好资质证照符合规定的分包企业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分包企业与总包企业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之后,不得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和自然人身份的“包工头”。


  第四条 总包企业项目部直接使用的农民工,由其直接逐人按月支付工资,严禁通过自然人身份的“包工头”给农民工支付工资。


  第五条 总包和分包企业应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直接招聘农民工,并建立农民工名册,留存每名农民工的身份证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与每名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具体约定每月工资的核算办法和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六条 实行总包企业代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制度,总包企业项目部应按照分包企业核算的农民工工资标准,通过银行按月逐人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总包企业项目部应配备劳务员,对分包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事项进行日常监督,对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按月逐人进行实名登记,准确掌握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计算办法。


  第八条 分包企业应把农民工名册、劳动合同、身份证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自农民工开始工作之日起10日内逐月送总包企业项目部备案;如施工过程中农民工人数有增减,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将新的农民工名册、劳动合同、身份证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送总包企业项目部备案。


  第九条 分包企业应逐月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所有农民工姓名、每名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金额和扣除金额等事项,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实名工资表送总包企业项目部。


  第十条 总包企业项目部应自收到分包企业编制的实名工资表之日起10日内将工资支付到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总包企业项目部应把分包企业和直接使用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给总包企业不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总包企业应及时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工程款问题,不得以工程款拖欠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各级人社、住建部门要对总包和分包企业施行本办法的情况随时安排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分包企业违法将工程再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总包和分包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农民工工资。

  住建部门应当对工程的总包和分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人社部门应当监督总包和分包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农民工名册,监督总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对违法用工和克扣拖欠工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总包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代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人社、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列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十六条 总包企业在本省所承包建设项目一年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允许其通过提供银行保函和诚信担保的方式,履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义务;总包企业在本省所承包建设项目连续两年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本省各市(县、区)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分包企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且拒不配合总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人社、住建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单位并向社会公开,所有总包企业在本省承包的建设项目不得给其分包劳务和专业工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前开工的建设项目的总包企业,应自2015年9月1日起代分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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