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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具有同种类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工作,最后发生职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04
摘要: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具有同种类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工作,最后发生职业病,究竟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存在空白点 案情简介: 某劳动者原在甲煤矿工作。离职时未诊断出职业

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具有同种类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工作,最后发生职业病,究竟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存在空白点
案情简介:
  某劳动者原在甲煤矿工作。离职时未诊断出职业病。后其又去乙煤矿工作,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但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标识用人单位仍是甲煤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劳动者与甲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疑义,拒绝进行工伤认定,要求该劳动者先确认与原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么做是否正确?
评析: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甲煤矿否认与该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明确证据如劳动合同表明甲煤矿与该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该劳动者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这一做法是合法的。
  这还不是本例的症结所在。即便最终确认甲煤矿与该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认定为甲煤矿的职业病工伤,仍然存在问题。该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具有同种类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工作,最后发生职业病,究竟是在哪个单位工作期间患上的职业病?本例中职业病诊断机构认为属于甲煤矿,并无足够的依据。尤其是在该劳动者离开甲煤矿之后,至乙煤矿工作前已确认无职业病的情形下,这一做法更为不妥。通常的做法是,诊断为最后一个具有同种类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当然这一做法也并非没有问题。对于此问题,《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均缺乏规定,实践中比较棘手,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革职业病与职业病工伤保险制度,允许多个存在相同职业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职业病保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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