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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社保是否适用2年时效?几个不同的裁判及规则说明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6-01
摘要:各地各个不同的行政诉讼案例中,有认定受2年时效限制的,有认定无2年时效限制的,均有其裁判的合理性,理由又是什么呢?那么人社部的权威标准是什么呢? 一、受 2 年时效的限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各地各个不同的行政诉讼案例中,有认定受2年时效限制的,有认定无2年时效限制的,均有其裁判的合理性,理由又是什么呢?那么人社部的权威标准是什么呢?


一、受2年时效的限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见案例1


二、不受2年时效的限制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四款),企业未依法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对企业进行社保稽核、责令整改。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费用追缴的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社保费用追缴不受民事诉讼两年时效的限制。

还有观点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即使超过了时效,但法定责任仍在,则还需履行职责。

见案例2


三、有人会看到案例1与案例2的区别,以为前者是在投诉的前两年,违法行为已终止,所以已超过追诉时效,而后者则是违法行为持续,所以才不适用2年的时效限制,实则不然。

即便违法行为持续,如要以时效为由认定投诉有2年的限制,也是有理由的,比如深圳中院认为受2年时效限制的理由是“社会养老保险是一月一缴,且每月均需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每一次扣缴均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本案原审第三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规定。”

见案例3


四、各地的规则是不是很混乱,到底哪一种做法才是合法的呢?

我们看一下行政主管机关的官方态度如何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就社保的缴纳问题,在2017年8月3日向陈舒等代表作出答复。

答复函对行政执法时效问题作出解释,称现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问题,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结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

但是,由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下一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以“保权益、可操作、顾大局”为基本原则,会同相关部门鼓励部分地区就解决历史欠费问题进行试点探索,并专题研究解决历史欠费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企业欠费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行政管理和经办管理,完善执法程序。


五、笔者的观点

人社部的观点解读如下:

(一)时效还是要适用的,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二)如果未缴纳的持续行为未超过2年的,应从违法之日起补缴;

(三)如果追诉时,未缴纳的行为终了已超过2年的,则已超过时效;

(四)出于维护职工权利及大局需要,对于超过时效的情形,如果可以的,则还是要补缴的。

根据上述人社部的观点,则深圳的做法是与之相悖的。


附:案例

案例1

何建新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1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何建新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以及南海人社局对何建新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马尼托瓦公司已于200912月份按照何建新的实际工资为何建新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五险,符合《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即何建新投诉该公司200912月份之前存在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0912月份终止。何建新投诉该公司200912月份之前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最迟应于201112月前向南海人社局提出。但何建新于201210月才向南海人社局投诉,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此期间发现该公司存在何建新投诉的上述违法行为。故南海人社局对何建新该项诉求不再查处并无不当。同时,对马尼托瓦公司在20101月至20113月期间未按照何建新实际工资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南海人社局已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对何建新投诉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2001年至2002年尚未报销的社会保险费共9477元的诉求,何建新之前曾向南海人社局提出过该项诉求,南海人社局也已作出过告知处理。南海人社局此次回复不再查处并无不当。

案例2

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行政诉讼案【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案号:( 2016)粤71行终1867号】

被上诉人南沙社保中心辩称:一、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受理涉案申请后,经核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存在未按时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社保稽核整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以及《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参缴社保,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上诉人以当时政策允许、外地员工无参保意愿等事由要求撤销被诉社保稽核整改通知书的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对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不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且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被上诉人的社保稽核行为作出时效性规定;在2011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并非新法新增的义务,且上诉人欠缴社保的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的、不间断的状态之中,一直持续到新法颁布后,被上诉人根据新法规定要求上诉人履行补缴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新法追究其历史问题,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抗辩事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追缴行为是否应受两年时效限制。南沙社保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未依法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对企业进行社保稽核、责令整改,相关法律法规对费用追缴的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社保费用追缴不受民事诉讼两年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262号(备注:该案非常复杂,涉及时效中止等诸多问题,有兴趣深入研究者可在“无讼”找该案。另,该案申请再审,省高院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于201312月作出(2013)深中法劳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19961226日终止,该判决生效后,本案上诉人于20141月向被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未为其缴纳19921月至1994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追缴诉求已经超过两年法定查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查处,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投诉事项属于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情形,查处期限应从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深中法劳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起算的诉求,本院认为,第一,社会养老保险是一月一缴,且每月均需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每一次扣缴均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本案原审第三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规定。第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合该条与上述《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特区条例对养老保险费的追缴明确规定了两年的法定强制追缴时效。故上诉人关于其要求社保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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