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王小青于2010年5月20日进入开利公司工作,岗位为木箱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开利公司的发薪日期为每月28日。2015年9月13日,王小青向开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开利公司不能每月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以及未给王小青缴纳社会保险,经咨询有关机构后,王小青依法向开利公司发放本告知书,自2015年9月14日起解除与开利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向有关机关追溯开利公司的法律责任。开利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小青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元。开利公司通过银行代为发放员工工资。开利公司已支付王小青工资至2015年4月。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开利公司未向王小青支付过借支款。2015年9月王小青实际出勤10天,没有加班。
根据从网上打印的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此期间内的养老保险缴纳状态均为正常缴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小青于2014年4月14日工作期间在公司车间内操作冲床时,左手食指被机器压伤。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小青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9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王小青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小青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开利公司支付2015年5-9月工资、2014年6-8月和2015年6月至9月13日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5年度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庭审中,开利公司提供了核算王小青2015年5-9月的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开利公司核算王小青2015年5-8月应发工资(含加班工资)为9,702.50元,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294.50元/月后的实发金额为8,524.50元;开利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王小青2015年9月应发工资为878元,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294.50元后,实发金额为583.50元。2015年11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开利公司应支付王小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2015年5-9月工资(含加班工资)9,465.40元、2015年6-7月及9月1-11日的高温津贴481.80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650元,对王小青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开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开利公司不支付王小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开利公司不支付王小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3、开利公司不支付王小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4、开利公司不支付王小青2015年5-9月工资9,465.40元,支付王小青上述期间工资7,108元;5、开利公司不支付王小青2015年6-7月、9月1-11日的高温费481.80元,支付王小青上述期间高温费150元;6、开利公司不支付王小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小青称:(1)王小青认可开利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清单上的2015年5-8月工资金额,但不认可9月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2015年9月王小青正常出勤工作,故应按照原有的工资标准2,300元计算。(2)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社保是正常缴纳,但实际是没有钱的。就工伤理赔事宜王小青方去过社保部门,社保部门明确现在不能理赔,而且社保部门没有跟王小青说补缴所欠的社保费用后可以进行理赔。
开利公司称:(1)2015年9月,公司针对某些部门和岗位发过书面通知调整工资至2,020元,王小青也在其中,工资是公司单方面调整的,9月份工资应按照最低标准支付。(2)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的是虚拟情况,因为账户中没有钱,所以实际没有缴纳保险费,2015年有好几个月没有缴纳,但不清楚是哪几个月。工伤后开利公司向社保部门理赔过,但因社保欠费故社保部门拒绝工伤理赔。如果社保的欠费补缴后可以进行工伤理赔,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可以理赔,但对于何时能够补缴所欠的社保费用开利公司现在不清楚。(3)开利公司对于仲裁有关开利公司应支付王小青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1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双方对于仲裁有关开利公司应支付王小青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1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按此裁决结果处理。
其次,对于2015年5-9月工资的争议。其中,2015年5-8月工资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资清单上已经核算的实发金额8,524.50元(含加班工资,但已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支付。至于9月份工资,现开利公司将月工资标准由2,300元降至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2,300元并以实际出勤的天数计算,王小青2015年9月份应发工资为1,045.46元,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294.50元,实发工资应为750.96元。开利公司起诉称应扣除借支款,但开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借支款,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开利公司应支付王小青2015年5-9月实发工资(含加班工资)9,275.46元。
第三,对于2015年6-7月、9月1-1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按照本市规定,高温津贴为200元/月,故开利公司主张的高温津贴金额与相关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开利公司应支付王小青此期间内高温津贴481.80元。
第四,由于开利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王小青2015年5月起的工资,故王小青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开利公司有关不支付王小青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王小青的工作年限及其工资计算,现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2,650元在原审法院核算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开利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开利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王小青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而且即使如开利公司所说补缴所欠的费用后可以理赔,但由于开利公司明确表示不清楚何时能够补缴所欠的费用,所以该情况实际就是未缴费,并继续导致王小青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鉴于上述情况以及王小青申请仲裁要求开利公司支付这些费用,故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开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小青。至于开利公司将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之后能否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理赔,开利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以及相应的证据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按照王小青的工伤等级、工资标准及其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并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开利公司应以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为计发基数支付王小青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应按2014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为计发基数向王小青支付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是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故王小青应按2014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为计发基数向王小青支付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青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差额9,275.46元;二、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青2015年6月、7月及9月1日至1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481.80元;三、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青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1元;四、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青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50元;五、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六、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七、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开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济困难、公司所有账户都被法院冻结,故其无法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无故或故意拖欠工资,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小青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审 判 员 邬 梅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某 某 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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