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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7-20
摘要:益阳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益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益阳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益阳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益阳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益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益阳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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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益阳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标准

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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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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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益阳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益阳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rsj.yiyang.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益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益阳市工伤赔偿案例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03民初699号


原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邓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郭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5)21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撞中花坛受伤一事,已在益阳中院的主持下就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了“不管邓某以何种形式、主张何种诉求,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均以此为限,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的调解协议。协议还约定被告邓某就其受伤还可以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原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在益阳中院的主持下支付20万元后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合乎情、理、法,邓某之父及其代理人吴某某律师对以上事实及邓某的伤情均明知,仍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协议内容已写入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完全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宣告原国有企业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破产终结,故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在该裁定生效后不复存在,原告系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无关,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已在益阳中院的主持下就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突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再次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2013)益赫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益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行政诉讼中的民事调解协议不能对抗被告依法保留的诉权和诉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有权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告由原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变更名称和注册资本而来,承继原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故益劳人仲字(2015)216号仲裁裁决原告承担原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该查询结果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15051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六份住院医院费收据复印件,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经医保部门核对无误的印章予以印证,予以采信;益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11月16日0898814502号、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12年11月30日08399208、08606047号及益阳市第一中医院2013年3月18日1513490434号门诊医疗费收据,因当日在上述医院有治疗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门诊医药费收据,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是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资质,其法定代表人为肖剑彪。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承包益阳高新技术产业经营总公司益阳创业园标准厂房B5、B7栋的建设。2012年10月28日,案外人曾国先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郭正云签订《B7栋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曾国先按21.5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不包料)承包B7栋扎钢筋业务。承包该钢筋工程后,曾国先与被告邓某合伙,两人决定自办食堂,被告负责买菜、煮饭兼扎钢筋。2012年11月14日凌晨1时50分,被告在菜市场买菜后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公务员小区东门撞中路边护栏,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踝前皮肤软组织挫伤;3、支气管炎;4、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


  被告之父邓某某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4月12日以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某属工伤,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益赫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判决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3)益赫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组织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与邓某之父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就邓某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实,上诉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撤回上诉;二、上诉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愿意补偿被上诉人邓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以一次性处理所承担的部分责任。此后,不管被上诉人邓某以何种形式、主张何种诉求,上诉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均以此为限,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邓某就其受伤求偿而对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时,上诉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应依规定参加。四、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诉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即支付第一期款项壹拾万元(100000元),余100000元在2015年2月8日前付清。五、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法院即依调解协议制作法律文书交由双方签收。本调解内容由法院形成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向双方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益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记入(2014)益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中。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之父邓某某支付200000元,并由邓某某及邓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出具收条。


  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提前介入证明,证明由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承建的益阳创业园标准厂房B5、B7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因工程的特殊性,开工时未完善报建手续,质监站已提前介入。因工程项目未报建,不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未为被告邓某购买工伤保险。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分别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六次,共17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1270.66元、门诊医疗费1681元,购买高位助行器580元、轮椅1280元。2015年5月14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做出伤残二级、完全护理依赖、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用去鉴定费400元。


  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破产。另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破产程序。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83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肖剑彪。企业登记注册档案中档案户名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名称变更一栏记载: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变更一栏记载:2014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2016年1月19日变更为12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00989元。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7710.48元(抵扣已付的200000元后,还应支付307710.48元),另从2014年12月起,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的职工和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后,由该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构成工伤;二、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与被告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上诉案件中达成的就被告邓某损害赔偿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及如何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2013)益赫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益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被告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及被告所受的伤系工伤的事实,上述法律文书为生效裁判文书,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亦予认定。


  关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与被告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上诉案件中达成的就被告邓某损害赔偿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特殊的民事案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益法行终字第16号案件处理的是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上诉案件处理范围。同时,被告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在该行政诉讼案件中进行调解时,被告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对其伤残的严重程度及赔偿标准和放弃赔偿的后果无法做到相对准确预见,导致调解协议所体现的内容与被告现有伤势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额相去甚远。鉴于存在上述情形,调解协议内容中就邓某受伤由湖南益阳工程公司补偿200000万元后不再承担责任的约定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被告基于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二级且需完全护理依赖的新事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及如何承担赔付义务的问题。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应当由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终结后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是在破产终结裁定作出之前的2014年10月30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住所等事项均未变更。因此,原告关于其系新成立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282951.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1270.66元、门诊医疗费1681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3、鉴定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被告主张34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6、根据被告在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工作不足一月的实际情况,按照《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计算被告工伤待遇标准的“本人工资”应参照被告2012年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7元为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伤残等级、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停工留薪期18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507×18=45126元;7、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生活护理费从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按月支付,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1253.5元/月计算,因被告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亦需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部分护理费(住院期间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再另行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亦应由原告负担,参照生活护理费标准计算为1253.5×18=22563元;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85%即2130.95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为6267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从定残之日起支付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余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分别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邓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共计420495.66元,扣减原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后,还应支付220495.66元;

三、原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按3384.45元/月(其中伤残津贴2130.95元/月、生活护理费1253.5元/月)向被告邓某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共计40613.4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26110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益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5%的标准按月向被告邓某支付伤残津贴,直至邓某60周岁;并按益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按月向被告邓某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终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某某

审 判 员  伍某某

人民陪审员  夏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皮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文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文件所称“工资标准”,一律按工伤发生之日起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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