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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3
摘要:银川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银川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银川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

银川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银川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银川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银川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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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银川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职业病工伤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依据:《宁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宁夏标准

一级三十五个月,二级三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九个月,四级二十六个月,五级二十二个月,六级十九个月,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职业病工伤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宁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宁夏标准

一级三十五个月,二级三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九个月,四级二十六个月,五级二十二个月,六级十九个月,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职业病工伤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宁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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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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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银川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银川市人社局网址:http://www.ycsbj.org/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银川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银川市工伤赔偿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白某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北寺巷7号。

经营者李某亮,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亮,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以下简称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李某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原告重新申请工伤认定,于2015年6月3日中止诉讼。2016年7月12日恢复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李某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解除白某某与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⒉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李某亮支付白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2465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人/天);误工费21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7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9800元〔(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98天×100元/天);营养费4200元〔(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84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复查换药费2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215元;误工、营养、护理期间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费800元】;⒊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李某亮支付白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2000元(白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未过一年仲裁时效,既4个月×3000元/月=12000元);⒋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李某亮支付白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1.5个月×3000元/月);⒌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李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经营者为李某亮。2013年3月1日,白某某入职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从事车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未与白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白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7日,白某某在车床上打磨工件时右手受伤,李某亮将白某某送往银川国龙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白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盖氏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5月5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某某为工伤。2014年6月,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将白某某辞退。2014年7月25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银劳鉴发〔2014〕39号文件,确定白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因白某某工作期间,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门口一直悬挂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的标牌,导致白某某在办理上述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时均误用了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的名称。后经向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的前身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已于2012年5月21日注销,原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亮于2012年5月22日又在原址注册成立了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李某亮。但李某亮恶意在《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送达通知书》上加盖已失效的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的印章并签名,企图混淆视线,逃避工伤赔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白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白某某的申诉请求。白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辩称,一、白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白某某据此向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主张工伤赔偿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白某某与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之间的工伤赔偿待遇纠纷,程序错误。二、白某某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白某某基于该伤残等级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应予以认定。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本案中白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系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其所公示及送达的用工单位均为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而非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已于2012年5月21日注销,故上述《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在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送达主体及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三、2014年6月,白某某在未告知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的情形下擅自离岗,属于自行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后经了解,白某某因与其他职工发生争执,故而自行离职,不存在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无故辞退其的事实,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四、白某某诉请混乱,诉请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自相矛盾,于法无据。白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主张,部分是按照工伤待遇赔偿主张;白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复查换药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间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费均非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白某某系临时工,日工资80元,白某某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错误。六、白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能成立。七、白某某受伤后,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经营者李某亮已支付其20000元,且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开销均有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实际垫付,并另行给付李某亮400余元住院期间伙食等生活费用。白某某出院后,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支付白某某3个月每月1000元。


  李某亮辩称,白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仅将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列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又将李某亮列为被告,李某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白某某起诉李某亮程序违法,李某亮并非本案劳动争议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登记成立于2003年3月1日,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企业股东为李某亮、崔兰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亮。2012年5月21日,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登记注销。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登记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亮。白某某称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担任车工,其月工资3000元。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称白某某入职时间不清楚,属于零时工,工资按每日80元计算。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未与白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白某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7日,白某某在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加工车间打磨工件时受伤,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接受治疗,李某亮为白某某预交医疗费用20000元。白某某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盖氏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白某某在银川国龙医院住院8天(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744.46元(其中银川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了8822.20元,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承担了8922.26元)。银川国龙医院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1、注意休息,按照康复计划进行康复训练;术后2周拆线。2、术后一月、两月、三月、六月、一年,两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门诊随诊”。2014年1月15日,白某某出院时银川国龙医院向其退款11077.74元(20000元-8922.26元)。庭审中,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印章”的收据,载明:“2014年1月19日今收到车工老手补【注:此处“补”字被涂改】工资3030元,交来已发人民币(大写)叁仟零叁拾元¥3030收款单位()收款人白交款人代海涛”。白某某称2014年1月19日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职工代海涛代表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向其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和加班费共计3030元(其中工资3000元、加班费30元),因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为其预交的20000元医疗费用多出了2255.54元(20000元-17744.46元),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将该2255.54元从其2013年12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实际支付其2013年12月份工资和加班费774.46元(3030元-2255.54元),剩余的8822.20元(11077.74元-2255.54元)李某亮当时承诺不要了,代海涛为其出具了上述《收据》。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并称上述银川国龙医院退款11077.74元已由白某某实际领取,应从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白某某称其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后在家休养,于2014年4月1日回到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继续上班,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因其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干重活,要求李某亮安排轻活,李某亮不同意,并说白某某不干就走,其于2014年6月12日离开,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实际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1200元。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称白某某2014年1月7日受伤后未到岗期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该加工部每月支付白某某1000元待遇;2014年6月份,白某某与该加工部员工发生争执后不辞而别。2014年4月13日,白某某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一栏加盖印章,并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由李某亮签名。2014年5月5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某某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2014年6月7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亮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亮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加盖“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印章”。2014年6月16日,白某某支付鉴定费215元。2014年8月2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白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27,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李某亮送达了白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及伤残鉴定结论通知文件各一份〉,李某亮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14年10月21日,白某某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白某某损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白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1、白某某误工期限30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4周。2、白某某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2014年11月3日,白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白某某与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支付白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4655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人/天);5、误工费21000元〔30周×7天÷30天=7个月×3000元/月〕;6、护理费9800元;7、营养费4200元;8、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9、复查换药费220元;10、病历复印费20元;11、劳动能力鉴定费215元;12、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800元;三、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支付白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四、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支付白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5年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381号仲裁裁决书,以白某某认定工伤的用工主体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已灭失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白某某的申诉请求。白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因白某某申请将工伤认定申请中的被申请人由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变更为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银人社伤险撤字【2015】3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某某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现该银人社伤险字【2015】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已于2012年5月21日注销,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登记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上述两个单位的经营者均为李某亮,李某亮于2014年4月份在白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栏加盖“银川龙垦塑料制品厂印章”,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署本人姓名,结合白某某提交的加盖有“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印章”的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的收据,可以认定白某某真实的用人单位为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白某某与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银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某某系工伤,用人单位为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白某某称其于2013年3月1入职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担任车工,于2014年6月12日离职,其月工资3000元。因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未能提交白某某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白某某陈述的其在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的入职时间、月工资及离职时间予以确认。白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离开后再未到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工作,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未为白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白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白某某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其为玖级伤残,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应支付白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白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433元【(3000元/月×7个月+1000元/月×3个月+2600元/月×2个月)÷12】,其为玖级伤残,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故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应支付白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3794元(2433元/月×9个月×2)。白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15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白某某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15元/天×8天)。白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实为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参照《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白某某的受伤部位及白某某的玖级伤残等级,确定白某某应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白某某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已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白某某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故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还应支付白某某6800元【(3000元/月-1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2600元/月)×2个】。对白某某诉请的营养费4200元,因该诉请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佣人员护理。因白某某住院期间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未派人对白某某进行护理,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应按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白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78元(1300元/月÷21.75天×8天)。对于白某某主张的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因银川国龙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并未载明白某某出院后有护理依赖,且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护理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白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白某某可另行主张。对于白某某诉请的复查换药费2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015元(215元+800元),均系白某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白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白某某支付双倍工资。故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应支付白某某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白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仲裁,故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应支付白某某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3000元/月×2个月+1000元/月×2个月)。白某某称其因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干重活,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拒绝为其调岗,故其于2014年6月12日离职;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称2014年6月份白某某与单位同事发生争执后自行离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用人单位有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现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无证据证明白某某系自行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应支付白某某经济补偿金3649.50元(2433元/月×1.5个月)。综上,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应赔偿白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8元、复查换药费2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015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经济补偿金3649.50元,合计91096.50元。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预交医疗费用退款11077.74元(20000元-8922.26元)由白某某领取。白某某称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从其2013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了2255.54元,另外8822.20元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已放弃索要,因白某某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而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对此亦不认可,故白某某领取的该11077.74元退款应从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应赔偿白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018.76元(91096.50-11077.74元)。李某亮并非与白某某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故白某某要求李某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018.76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龙垦塑料模具加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周某某

人民陪审员  董 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

(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人员护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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