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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参保工伤身亡,社保拒赔!两则入库案例告知裁判规则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5-06-30
摘要:吴某发、卢某英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关键词 行政 行政给付 冒用他人身份 事实劳动关系 足额缴纳保费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7日,吴某全持其弟吴某荣的身份证到重庆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工作, 该公司以吴

吴某发、卢某英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关键词 



行政 行政给付 冒用他人身份 事实劳动关系 足额缴纳保费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7日,吴某全持其弟吴某荣的身份证到重庆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以吴某荣名义为吴某全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6月28日,吴某全在从单位返回住处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全死亡为工伤。吴某发、卢某英系吴某全、吴某荣的父母。吴某发、卢某英向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申请支付吴某全工伤保险待遇,该所核定不予支付。二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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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吴某荣并未在重庆某公司工作,吴某全到该公司上班和参加工伤保险是以吴某荣的名义,该公司并不知道其真实身份为吴某全。吴某全死亡前在公安机关无户口信息,亦未办理公民身份证。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辩称,吴某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理由:(1)吴某全在进入重庆某公司工作时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系欺诈参保行为,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只有参保人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死亡的是吴某全,不是被保险人吴某荣,不能互相替代。(3)此种情形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2014年6月24日关于吴某发、卢某英申请吴某全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行为;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全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及参保是否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对于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参保的,不影响将其本人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进而不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系列权利。本案中,吴某全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具体而言:

其一,吴某全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工。虽然吴某全没有户口信息和公民身份证,并冒用吴某荣身份工作、参保,但其与重庆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保护的职工。并且,重庆某公司以吴某荣名义为吴某全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为吴某全,即吴某全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形成事实工伤保险关系。

其二,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不影响吴某全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但是,该办法并没有对未按实名制参保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故而不能以未按实名制参保为由否定吴某全应当享有的权利。

此外,关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主张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虽然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有限,不能苛求。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在招录过程中已经尽到必要审核义务,且已经为吴某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综上,吴某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建立了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其应当依法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因未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进入劳动市场、为生存和工作需要而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已为该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请求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1条、第2条第2款、第62条第2款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第6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2015年1月28日)


江西某公司诉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关键词 




行政 行政给付 冒名入职 真实劳动关系 工伤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基本案情



郑某宜以其亲属郑某明的身份在江西某公司务工,直至郑某宜死亡。用工期间,江西某公司亦以郑某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为郑某宜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10月5日,郑某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12月16日,江西省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上社伤认字(2021)6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宜为江西某公司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交警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郑某宜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2022年7月16日,江西某公司向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郑某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2022年7月18日,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回复:“经查询江西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系统,郑某宜(362228****1835)未在我县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偿付规定。” 

江西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赣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赣09行终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赣行申837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赣行再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行终33号行政判决;三、责令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高县社保中心是否应支付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参保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为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对职工依法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职工郑某宜系冒用郑某明的身份信息入职江西某公司,但郑某宜已经与江西某公司建立了真实劳动关系,江西某公司以被冒用人郑某明身份已为职工郑某宜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并且,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已对职工郑某宜依法认定工伤,江西某公司据此向上高县社保中心申请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参保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为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该职工依法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5条、第36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

一审: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

(2022年11月30日)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行终33号行政判决

(2023年5月31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行再2号行政判决(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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