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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无责任”工伤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效力优先原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5-08-03
摘要:鲁法案例【2025】381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某公司职工高某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司机董某(含逃逸情节)负主要责任。据此,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鲁法案例【2025】381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某公司职工高某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司机董某(含逃逸情节)负主要责任。据此,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为因工死亡。后某人民检察院对董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一案作出《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该文书载明:“排除董某的逃逸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董某在交通事故中为被害人高某死亡所创造的风险没有逾越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风险范围,即主要责任以上”。值得注意的是,出具原事故认定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后明确表示:“未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董某与高某的责任划分。”原告(高某所在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以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为依据,主张高某不构成工亡(认为其可能负主要责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高某、董某分别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次要责任。虽人民检察院就董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一案作出《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认为董某排除逃逸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系依据刑法对有关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的刑事方面的评价,并不能作为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的参考依据。同时,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并未根据该《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作出变更或撤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行为,亦没有对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故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高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不能作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某公司以《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为由,主张高某非因工死亡,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裁判结果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在不同法律程序中的评价独立性,凸显出工伤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效力优先原则,即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依据,具有专属行政效力,检察机关基于刑事诉讼目的所作的责任评价,属于刑事检察范畴,既不否定行政认定效力,也不替代行政责任划分。对于技术性、专业性强的行政事项,应尊重行政主体的首次判断权,除非存在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形,否则不得以刑事文书否定行政认定的效力。

刑事责任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高于行政责任的证明标准。刑法对有关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的刑事方面的评价,并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参考依据,并不影响行政程序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人社部门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若遇刑事文书与行政文书冲突,应书面征询行政机关是否变更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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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 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 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 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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