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公受伤、造成残疾的,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残疾辅助器具不仅可以弥补残疾人在身体、感官等方面的缺陷,还可以帮助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和生活工作,对残疾人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但实践中,有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往往以已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由,拒绝或者怠于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有损于残疾人权益保障。本案以伤残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足点,合理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包括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且三种费用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并列关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不能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而拒付伤残辅助器具费,有效保障了伤残劳动者享受到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救助措施。其次,本案有助于引导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转变行政理念,依法履职并积极作为,及时落实工伤行政给付制度,让伤残劳动者得到应有的保险待遇,获得切实的经济补偿,减轻伤残劳动者经济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或就业需要,让其切实感受到尊重、保障伤残劳动者的社会氛围,对于促进伤残劳动者更好地面对生活、融入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