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作用,乌鲁木齐人社系统收集了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欠薪纠纷等方面典型案例33篇,欢迎大家阅览、转发。 ![]() 2020年5月20日,马某(58岁,女,进城务工农民)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3日13时许,马某在工作时踩空摔倒受伤。2021年7月6日,马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11月23日其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最终判决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物业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即2020年11月23日马某与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马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经人社部门调查核实,确认马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作出认定马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马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物业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形成的虽是劳务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都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可以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小刘户籍地在A市,2024年到B市一民营企业工作后,将其人事档案转存至B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现B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小刘户籍所在地与工作所在地不一致为由,要求小刘将档案转走。小刘不解,向B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咨询。 该机构不能要求小刘将档案转走。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第七条规定,“跨地区就业创业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本案中,小刘户籍地在A市,可以将档案存放在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到B市工作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档案存放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因此该机构不能要求小刘将档案转走。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反映流动人员政治面貌、道德品行、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实绩、遵纪守法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是流动人员参加机关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办理政审考察、申报职称评审和核定社保待遇等事项的重要依据。人事档案非常重要,可以说与我们的生活息息先关,可千万别忽略它哦!您可根据个人意愿,选择将档案存放在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另外,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针对网上出现的需要收取费用才能提供档案服务的谣言,请大家注意辨别。 3.退休人员服刑期间基本养老金停发 待遇领取人玛某,2007年3月退休,通过大数据比对发现玛某涉嫌存在违规领取养老金的情形。经核实,玛某退休后因诈骗罪被收监,服刑期间家人未向居住地社区报备,一直在冒领养老金。 经多方协调,玛某服刑期间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已追回。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本案中,玛某退休后因诈骗罪被收监,相应的养老金也会被停止发放,就是说玛某服刑期间不享受退休待遇,玛某家人违规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退回。待玛某刑满释放后,养老金会按照服刑前的标准重新恢复发放,服刑期间玛某不参加养老金的调整。守法者老有所养,违法者人财两空。基本养老金关系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公平与稳定,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金造成国家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流失,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退休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家属应及时向社保部门申报,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 4.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违法! 2023年12月,吴某向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并提供艾滋病检查报告等医学资料,该鉴定委员会按照流程委托某医院为吴某进行医学检查。2024年2月,依据医院出具的医务劳动鉴定证明、卫健部门证明等材料,经专家评审,吴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据此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待遇。2024年5月在核查工作中,上级卫健部门确认吴某提供的艾滋病检查报告与实际不符,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伪造公文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同年7月公安机关以吴某涉嫌诈骗案立案并羁押当事人。 经公安机关调查,吴某承认其花钱委托中介办理病退手续,相关病情证明材料由中介伪造。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吴某鉴定结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吴某养老保险待遇,并追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涉案医生因未认真审核吴某病历材料,未按要求对其进行检查,造成医务诊断结果错误,涉嫌为吴某办理因病退休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被处以记大过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吴某心存侥幸,花钱让中介代办,以伪造证明材料获取鉴定结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领取社保待遇是欺诈骗保行为,造成了社保基金损失,不仅退回已违规领取的社会保险金,还要接受相关法律制裁。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用人单位、鉴定申请人往往因不了解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流程,而产生托人办理、找人帮忙的想法。在此,提醒广大群众,申请工伤等级鉴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请通过正规渠道办理。如果有人声称可以帮您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办理病退手续、或承诺帮您取得劳动能力鉴定级别的,请保持警惕!仔细辨别!切勿盲目轻信!避免被非法“中介机构”欺骗,切勿相信非法“中介机构”代办。 [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 5.携带违禁物品进入考场后果严重! 2025年军队文职人员公开招考考试中,某考点考生谢某、尼某将手机携带至考场座位,在答题过程中谢某手机从上衣口袋中掉落,在收卷过程中尼某从口袋中拿出手机使用,两人行为先后被监考人员发现。 给予两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应聘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经调查,考试当天,谢某、尼某所在考点通过校园广播循环播放《考场规则》,所在考场监考人员在考场内多次提醒考生将手机等电子设备关机放在指定位置,并在考场黑板上写明“严禁将手机等各种电子、通信、计算、存储或其它有关设备、文字资料带至座位,已带至座位的请放在本考场指定位置,否则,按违纪处理”。本案中,谢某、尼某将手机携带至考场座位,一方面反映出考生参考时抱有较大侥幸心理,无视考试规则;另一方面映射出考生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六条 “……经提醒仍不改正的……”理解存在偏差。部分考生误以为监考人员在发现考生将手机携带至座位后,应先“点对点”进行口头提醒,口头提醒无效后,再按违纪违规处理,但实际上,在考试组织实施过程中,考点考场已通过广播、板书等多种方式提醒考生考试规则,履行了“提醒”义务。 从近年来各类人事考试违规违纪案例中发现,造成违规违纪行为的大多数原因为“考生对考试规则了解掌握不全面”。在此提醒广大考生,考前仔细阅读《准考证》中注意事项,学习了解各类违规违纪行为,自觉遵守考场纪律,输了一场考试不重要,输了自己的人生才是得不偿失。 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还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1年8月4日,某公司与自然人黄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包的模版工程中木工劳务转包给黄某。8月30日,朱某由黄某招用到该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由黄某安排工作,受黄某管理。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5月16日,朱某工作时左脚被电梯井架压伤。2023年11月28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6月24日,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委支持了朱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职工受工伤亡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经庭审查明,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黄某,黄某招用的工人朱某因工受伤,某公司应当承担朱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朱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用工形式多样化和复杂化,劳动关系也出现多种形式,工伤认定已经突破了受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建筑工程领域,由于转包、分包现象复杂,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维权困难,明确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可以使劳动者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等权益保障,也对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业更加谨慎地选择转包对象,避免违法转包、发包等行为。 (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 周某于2023 年 6月27日到某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工作,双方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9742元/月。2024年5月10日,因周某业绩较差,某公司对周某进行调岗。8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通知周某交接工作,载明“因调岗后你仍无法胜任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8月30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额外支付其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 仲裁委支持了周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是否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经庭审查明,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某公司认为周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岗,周某仍不能胜任工作,因某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额外支付周某一个月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遵循依法、平等原则,通过充分沟通、平等协商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最大程度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首先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这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用人单位履行了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义务,劳动者仍无法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李某于2022年1月1日到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教练工作,工资3500元/月。2024年2月28日,李某因个人原因离职。12月4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其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李某202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609.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其日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自当年度届满之日起计算。李某2022年1月1日入职,2024年2月28日离职,2024年12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其2022年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23年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应按规定支付。李某工作2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每年5天,其2023年年休假工资应为1609.2元(35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李某于2024年2月28日离职,折算2024年度年休假为0.8天〔(31天+28天)÷365天/年×5天/年〕,不足1整天,故2024年度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劳动者应当就确认劳动关系、主张工资福利待遇等权益及时维权,以避免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时效使自身权益不能依法得到保障。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权,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等,排除劳动者享受休息休假或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权利,如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则应依法核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并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 职工已获得雇主责任保险金,能否在工伤赔偿金额中扣除? 左某于2023年6月19日到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左某缴纳工伤保险费。9月6日,左某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手卷入机械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某公司支付了左某医疗费。2024年6月5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左某为工伤。2024年6月1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左某为伤残玖级。某公司在保险公司参加了雇主责任险,并于11月5日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左某,委托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99809元代某公司支付到左某的账户,转账凭证已注明“某公司赔偿”。12月9日,左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为左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某公司支付左某工伤保险待遇299675元。 仲裁委裁决:1.左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给左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某公司支付左某工伤待遇2768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已获得雇主责任险保险金,能否在工伤赔偿金额中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经庭审查明,某公司应支付左某工伤保险待遇227497元。鉴于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包括左某在内的雇主责任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某公司。某公司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左某,保险公司向左某支付的199809元,系保险公司代某公司向左某支付的赔偿款,该笔款项应当从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故某公司还应支付左某27688元。 雇主责任险是为转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投保的保险险种,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如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雇主责任险,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工伤(亡)职工,保险公司将理赔的款项支付给工伤(亡)职工,在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时,应适用填平原则,将雇主责任险保险金予以扣减。 (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关联企业交替用工,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 邹某于2021年7月至2023年6月在甲公司工作,2023年7月至2024年4月在乙公司工作,甲、乙公司系关联公司。工作期间,邹某的工资、社会保险由甲、乙公司依次支付缴纳,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024年4月,乙公司以邹某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邹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其2021年7月至2024年4月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支持了邹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本案经庭审查明,甲、乙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股东、高级管理人存在交叉,财务存在混同,两者为关联公司。邹某在甲、乙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连续未中断,上下级工作关系未因用人单位主体的改变而变化。故对邹某要求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将其在甲、乙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 工作年限是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重要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入职经过、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纳主体等因素。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关联关系,通过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方式,将劳动者从一个单位转移至另一个用人单位,变换用工主体,以中断劳动者工作的连续性,规避可能需要承担的给付经济补偿义务,对劳动者维权造成了实际困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用工,认识到若通过关联企业、交替用工的行为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引发劳动争议,反而会增加用工成本。作为劳动者,面对交替用工,应当注意保存入职记录等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开区(头屯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公司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20年7月,申某入职某餐饮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厨师长,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2年12月1日,申某在股东会上口头提出事假,后再未提供劳动。2023年6月,申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时,某餐饮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申某职位为监事,对用人单位诸如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不规范经营行为负有提醒、监督和纠正的责任。同时,申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知悉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并负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包括自己在内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申某未向仲裁委提供某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自身,不能因自身失职行为而获益,故对申某的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旨在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于工作职责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事专员、主管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因其未尽自身勤勉义务而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另外对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法律也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高新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补签劳动合同不能免除二倍工资支付义务 张某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技术员,双方口头约定月薪8000元。入职后,公司以“流程审批慢”为由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6月1日才补签合同,合同期限追溯至入职日。12月,张某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签劳动合同能否免除未及时签订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时,张某提交了入职通知邮件、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某科技公司自2021年3月起按月支付张某8000元)、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公司认可张某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但辩称已于2021年6月1日补签书面合同,合同期限载明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张某称合同落款日期虽为2021年3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30日公司人事催促张某补签合同,如张某不补签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能提供2021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合同原件或签订过程证据,仅提交2021年6月签订的合同文本。本案中,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虽已涵盖未签劳动合同期限,但非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某的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补签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后,在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后与劳动者补签,将劳动合同签订日期落款为“实际签订之日”。补签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将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回溯至用工之日,即涵盖了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另一种情形是将补签之日约定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即不涵盖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补签劳动合同往往是用人单位为规避支付二倍工资故意为之,如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工伤保险责任谁来承担? 甲公司承建A工程,2023年3月20日与某建筑劳务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A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乙公司。乙公司2023年4月3日将该承包项目中部分木工作业分包给自然人李某,6月27日李某招用马某到A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9月8日马某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脚,自行前往医院治疗。马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3年9月8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马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庭审时仲裁委查明,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乙公司,乙公司又将部分木工作业分包给自然人李某,马某受李某招用,工作时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仲裁委认为马某要求与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主体有误,对马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通常情况下,工伤的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受伤劳动者往往难以厘清层层转、分包关系而找不到用工主体,难以维权。劳动者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时,要清楚自己是被谁雇佣的,这包括确认雇佣者是个人还是企业,并且进一步确认该企业是否具备合法资质。此外,还需要了解雇佣者是否与其他主体又签订了分包协议。劳动者错列、漏列被申请人,均存在败诉风险,导致实体权利无法获得支持,只有准确列明被诉主体,才能及时、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 麦某于2023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双方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4月7日,麦某在送货时受伤。某公司认为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按照麦某的送货量计算劳务费,用工形式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其与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拒不支付赔偿。麦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2023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麦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麦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经审理查明,麦某与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麦某所从事的派送业务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麦某按照某公司提供的派单系统接单派送外卖,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统一着装、提供服务,日常工作接受公司的考勤约束,每月10号公司按照麦某的送货量发放上月工资,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仲裁委对麦某主张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外卖配送、网约车驾驶等新兴就业形态不断涌现,在吸纳就业、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虽然用工模式有所变化,但是劳动关系的本质没有变,新业态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在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劳动者工作的连续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沙依巴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杨某,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2023年2月11日新入职某单位,被派遣至某地从事保安工作。2024年5月13日,杨某在上班途中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3年2月11日至2024年5月13日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支持了杨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还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经庭审查明,杨某于2023年2月1日(57岁)入职某单位,社保信息系统显示其离退休状态为:在职,即杨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招聘人员登记表》《员工保密协议书》《员工入职确认书》《承诺书》《入职人员健康声明表》。上述文件显示,某单位有与杨某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愿,并对杨某依据本单位的考勤、考核等制度进行管理,杨某每月从某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杨某与某单位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杨某自2023年2月1日入职某单位,2024年5月13日受伤后再未给该单位提供劳动,故对杨某要求确认2023年2月11日至2024年5月13日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般情况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一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实践中,却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原则上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但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 (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努某于2005年3月到某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9月努某正式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0月起该公司开始为努某缴纳社保。2016年6月努某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努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2024年10月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2005年3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努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一年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某公司从2015年10月开始给努某缴纳社保,努某应当在2015年11月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即便此时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努某也应当在2016年6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努某于2016年10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从2016年10月起重新计算,至努某再次申请仲裁已过去8年,其间并未出现仲裁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努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2005年3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设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目的,一方面督促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尽快申请以便于维权,也便于有关部门尽快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另一方面有利于和谐劳动人事关系的建立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劳动者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主张,如果时间太长,证据可能会灭失,从而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也会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乌鲁木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 2015年4月3日,陈某到某公司担任出纳,约定工资5000元/月。2024年12月11日,某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告知函》,因经营不善,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提前解散。陈某不解,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额外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 仲裁委驳回了陈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提前解散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经庭审查明,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前解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公司无需额外支付陈某一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职业发展和经济来源,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及整个社会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法律赋予其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因提前解散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则无需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达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2022年4月22日,王某入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A市。11月上旬,因项目完工且无新项目启动,该公司决定安排王某前往B市工作,调动后的岗位内容、薪资报酬均保持不变。王某以没有外地津贴等为由拒绝调岗,经催告后仍未报到,该公司遂以其连续旷工达到严重违纪天数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万元。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庭审中,王某认为,不适应B市的气候,且没有外地津贴,加之家人需要照顾,不宜派驻外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万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A市项目已经交付,项目部已经撤场,且B市项目急需资料员,王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法在A市为王某提供工作条件,将其调整至B市工作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调岗条款。王某拒不接受工作安排,并通过连续旷工来抗拒公司合理调岗,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依据其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对于维持其正常生产经营至关重要,依法应受保护,以保障用人单位的活力和经济发展权益。具体而言,即调整未对劳动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作出重大变更,未明显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应视为合理的工作安排。同时,作为劳动者,如对岗位调整持有异议,应通过积极协商、求助工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进行维权,而非采取不到岗工作等方式进行消极对抗,长期旷工会被视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此类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责任。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供稿) 某医院与马某于2017年12月7日订立《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马某在临床医技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2023年6月1日,马某向某医院提交《辞职报告》,称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期望于2023年5月31日与某医院解除聘用合同,并表示自愿承担解除聘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马某提交辞职报告后,某医院未予回应,马某于2023年6月1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与某医院2023年5月31日解除聘用合同,并要求某医院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马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未提前30日通知某医院,能否与该医院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该条款不仅明确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履行的义务,还赋予人事关系当事人对解除聘用合同条件另行进行约定的权利。本案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并未对解除聘用合同另外约定。马某于2023年6月1日向某医院提交《辞职报告》,要求2023年5月31日与某医院解除聘用合同,明显违反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之规定,属于无权请求,故对马某的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事业单位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一般情况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但需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可能存在的特殊约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其解除聘用合同则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在承担国家关键科研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机密等岗位的人员,辞职可能需要经过更为复杂的审批流程,甚至在特定时期内不允许辞职,以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故在处理人才自由流动与人事管理的冲突时,仍应以保持人事管理的秩序性为首要价值选择。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供稿) 2024年2月19日胡某到某股份公司从事董事长助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4年2月19日至2027年2月18日止,试用期3个月、工资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5000元/月。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7月16日,某股份公司多次安排胡某出差,其中包含休息日。2024年7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7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477.83元。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胡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出差期间包含休息日,某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胡某提供出差及费用报销申请证明其休息日存在出差加班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出差及费用报销申请等材料仅能证明申请人存在出差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其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某股份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胡某未提交其休息日从事某股份公司安排工作的相关证据,也未对某股份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故仲裁委员会对其要求支付出差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随着经济的日趋发展,加班工资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加班工资案件涉及的事实复杂多样,很多劳动者认为只要出差就是加班,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这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出差期间,若劳动者在休息日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又没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为避免产生争议,劳动者可以在出差前对出差补助等事项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由用人单位补偿劳动者因出差造成的相关损失。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供稿) ![]()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属于违法雇用童工 2024年4月17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某餐饮公司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人社部门于4月19日立案,经查,餐饮公司在2024年3月20日至4月17日招用陈某的过程中未核查其身份证。 人社部门责令某餐饮公司将陈某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并依法作出罚款5000元决定。该公司已依法缴纳罚款,并将陈某交其监护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均对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相应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此需要注意区分“未成年工”和“童工”“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童工”是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本案中的餐饮公司在招聘过程中未核实员工年龄,导致一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被违法招用。 因此,用人单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均应提高法律意识,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决杜绝使用童工的行为;未成年人应自觉遵守法律,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劳动;家长要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孩子因各种原因涉足非法用工场所。只有用人单位、未成年人及家长三方共同努力,形成合力,才能有效遏制非法使用童工现象,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高新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违法! 2024年5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日常巡查时,发现某医院与10名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报酬等内容,人社部门于当日立案。经查,10名劳动者入职时,某医院仅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事宜,每月也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但未将具体发放金额写入书面劳动合同。 2024年5月23日,人社部门向某医院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医院于2024年5月28日前重新与10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报酬。某医院5月24日将整改后资料报送至人社部门。因该医院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人社部门对该公司作撤销立案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检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案件解析 工资报酬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关乎劳动者基本权益,未明确约定易引发劳动纠纷,损害劳动者利益,也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用工秩序。执法既要体现合法性,也要体现合理性,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坚持罚过相当原则,依法落实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医院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报酬,属违法行为,但其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人社部门作出撤销立案处理,体现了对市场主体的爱护和执法的温度。此案例也提醒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明确各项必备条款,避免因合同不完备引发纠纷和法律风险。同时,劳动者要增强法律意识,签订劳动合同时仔细审查条款,发现问题及时维权。 (沙依巴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部门协同联动 化解农民工“薪”愁难事 2024年7月29日,浦某、李某等人前往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投诉。经查,某公司承建的消防安装项目拖欠41名农民工工资17.39万元。8月8日,人社部门向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8月2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某公司于8月8日支付李某等11人44440元,剩余30人工资129460元逾期未支付。 因某公司拒不配合文书送达等工作,人社部门会同某公司注册地社区依法向其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在某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调取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的《协助函》。鉴于某公司经责令拒不支付的行为涉嫌犯罪,人社部门于10月14日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在多部门联合推动下,12月6日,某公司支付了剩余30人工资1294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人社、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发挥自身职能优势,互相协助,形成强大工作合力。案件办理过程中,各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研究解决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行刑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最大程度挽回劳动者损失,有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水磨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经责令拒不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2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接到王某等16人欠薪投诉,人社部门于当日立案。经查,2023年8月至11月王某等16人在某桩基工程务工时,该公司拖欠工资179870元。2024年1月23日,人社部门向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于2月3日前支付王某等16人工资179870元,该单位未按要求履行。 2024年2月6日,人社部门向某公司下达《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2月24日,某公司向16人支付全部工资并缴纳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建筑行业属于传统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对于稳定就业容量、增加就业岗位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建筑工程领域恶意欠薪事件时有出现,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公司拖欠王某等16人工资179870元,人社部门向其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据此,人社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促使用人单位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有效救济劳动者权利,及时化解矛盾风险,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达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供稿) 对民办学校的行政检查 2024年10月,执法人员对A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现场调阅该培训机构负责人情况、培训档案管理等相关材料,实地查看办学场地等办学条件达标情况。 经查,该职业培训机构不存在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等情况,检查结果合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2.《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每年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是进一步规范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促进职业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手段。本案中:1.检查内容全面。核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办学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等,确保场地设施、师资配备等达到办学标准。调阅培训档案(如学员名册、课程记录、考核材料),验证培训过程是否真实、可追溯,防止虚假培训套取补贴。实地检查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查看是否满足培训需求,保障学员学习质量与安全。2.结果导向清晰。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该职业培训机构在资质维持、宣传合规性、财务管理等方面符合本学要求。通过执法检查能够有效监督培训机构落实国家职业标准,规范招生宣传、课程设置及考核发证等情况,遏制虚假宣传、违规收费、套取补贴等乱象。 行政执法检查有助于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环境,淘汰不符合资质的培训机构,推动机构优化师资力量、完善教学设施,促进产教融合与市场需求对接,引导行业向专业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切实增强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和岗位适配度,为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实现更高质量就业提供坚实保障,对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科供稿) 对继续教育机构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行政检查 2024年9月,根据工作计划,执法人员对某继续教育基地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情况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现场调阅该基地基地管理、继续教育服务等档案资料,查看办学场所。 经查,该基地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培训任务能够完成、师资力量完备、办学场地符合要求、培训质量较高、具有一定的市场开拓创新能力,未发现存在违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情形。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继续教育基地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知识、拓展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为基本内容开展教育培训的机构,是国家培养培训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的服务平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对基地管理、培训任务完成、师资力量、办学场地、培训质量、继续教育服务、市场开拓创新能力等内容作出规定。执法人员依据该法督促继续教育基地做好相关工作,对基地教学计划、教学方法、考核评价等教学管理环节是否规范,是否存在不规范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乱收费等)等进行重点检查,若基地未履行相关义务,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核实基地所提供的继续教育内容是否符合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需求和行业发展的最新趋势,既可以保证教学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避免教学内容陈旧、过时或脱离实际工作需要,还可以促进不同继续教育基地之间的交流与学习,推广优秀的经验和做法,推动行业共同发展。根据检查结果,可以更准确地了解各基地的优势和不足,有针对性地对优质基地进行扶持和资源投入,帮助其提升办学能力和服务水平,同时也促使资源向更有需要的领域和基地流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供稿) 对用人单位执行《企业年金办法》的行政检查 2024年11月,执法人员对包含某公司在内的六家用人单位执行《企业年金办法》情况开展实地检查,现场调阅该公司企业年金方案、职工大会决议等材料。 经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反《企业年金办法》的情形。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通过集体协商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年金制度作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需要企业和职工在自愿的原则下,共同定期注入资金,待出现法定事由时,相关资金及收益部分由员工享有。《企业年金办法》对企业年金的设立、运营、管理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为监督检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了检查工作的合法性。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规范流程,全面审查企业是否按规定足额为职工缴纳年金、单位缴纳部分是否足额补贴到位等企业年金执行情况。 此案例表明监管部门对企业年金管理的重视,有利于督促企业依法落实企业年金制度,切实维护职工在养老保障方面的权益,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供稿) ![]() 重复领取社保待遇应予退还 A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地检查时,发现龚某为4级老工伤人员高某配偶,高某2011年6月去世后,由于当时兵地社会保险系统尚未联网,龚某隐瞒其已于2010年1月在B市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开具无经济收入证明,自2011年7月至2021年3月在A市违规领取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14.60万元。 因龚某拒绝退还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A市、B市社保经办机构合作开展经办风险防控工作指引》,经A市社保经办机构多方沟通,B市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协助从龚某后续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中每月划扣部分养老金,用于偿还龚某违规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全部追回。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追回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等(以下统称当事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含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情形主要包括:(一)待遇享受人员在同一社会保险制度内、跨制度或者跨险种违规重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均为社会保险生活保障项目,基于社会保险的唯一性原则以及公平性原则,不得重复享受。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由于种种原因,加上受利益驱使及抱有侥幸心理,继续申领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这种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原则,使本不应该享受待遇的人员获得了额外利益,不利于基金安全运行。在此提醒大家: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各种形式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骗取数额较大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中心供稿) 非工伤治疗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买单”! 2024年7月,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某康复协议机构实地检查时,发现该协议机构为3名工伤职工开具非工伤部位治疗所需药品、诊疗项目,却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结算,涉及统筹费用4555元。 责令某协议机构退回工伤保险基金4555元。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对于非工伤导致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本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甲方)与康复协议机构(乙方)签订《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服务协议》,协议第五十六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按照违约行为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对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工伤医疗(康复) 费用拒付或追回:……(六)未区分工伤疾病和非工伤疾病,将非工伤疾病费用按工伤结算的。协议机构为工伤职工开具非工伤部位治疗所需药品、诊疗项目,并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结算,属违规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服务协议》约定。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以应对工作中或特殊情况下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近年来,我国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已采取多项措施,然而,工伤保险基金仍是某些个人、医疗或康复机构眼中的“唐僧肉”,严重威胁了基金的安全和效能。对此,相关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应坚守治病救人初心,摒弃逐利思维;个人切勿以身试法,要自觉抵制利用虚假劳动关系、医疗证明骗取工伤待遇的侥幸行为;经办机构需强化监管职责,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机构的监管,对骗取基金的行为零容忍。 (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中心供稿)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取消原退休待遇 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地检查中,发现王某原系某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2021年7月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20年4月起至2027年4月止,因王某所属单位未按要求履行督促王某资格认证的职责,且王某服刑期间家属未上报其服刑事实,致使王某从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17.89万元。 经约谈服刑人员,并与家属沟通,王某配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退回违规领取的社保待遇。 1.《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第二条规定:“……(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待遇。……” 2.《关于印发〈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对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未纳入街道社区管理的企业单位领取待遇人员:委托单位协助完成年度资格认证工作。单位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开展资格认证工作情况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再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逐级汇总上报至自治区。” 基本养老金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公平与稳定。服刑、死亡人员违规领取养老金造成国家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流失,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这也警示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即便是退休后仍应遵守法纪,清清白白做人,让自己安享晚年。 (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中心供稿) [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能构成犯罪 2024年3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某劳务公司存在拖欠16名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人社部门于3月11日立案,经查,某劳务公司2024年2月8日将安某等16人工资190715元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孔某,孔某未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3月12日,人社部门向某劳务公司、孔某分别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劳务公司、孔某于3月16日前支付拖欠安某等16人工资190715元。3月15日至18日,人社部门多次给孔某打电话或发短信询问工资支付情况,其电话无法接通也未回复短信,孔某逾期未履行。 1.2024年3月27日,人社部门将孔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送当地公安分局,3月28日当地公安分局对孔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审查。 2.因某劳务公司亦未按要求履行,2024年3月20日人社部门对该公司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9000元,3月29日该公司将安某等16人工资全部结清,并缴纳了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者有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劳动者薪酬。实践中,建筑工程领域工程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等单位存在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劳动者劳动报酬等直接支付给包工头个人的违法行为,包工头收到钱后未将工人工资发放给工人并挪作他用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挪用款项数额较大,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且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本案孔某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且违法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逃匿后,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了孔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孔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孔某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供稿) 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将承担不利后果 2023年12月16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日常巡查某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的某项目时,发现该单位未按规定储存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人社部门于当日立案。经查,该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违法事实。2024年1月8日,人社部门向某施工总承包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于1月17日前按规定存储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金融机构保函,该单位逾期未履行。 2024年3月4日,人社部门向某施工总承包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下列决定:1.行政处罚50000元;(2)如该单位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缴纳处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将该单位的行政处罚信息上传至“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期限1年。 2024年9月4日,人社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该单位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行政处罚款50000元,缴纳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10月11日,人社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该单位行政处罚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工资保证金制度,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按照工程项目造价的一定比例存储资金,专项用于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行政管理措施。违反施工总承包单位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未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按照规定比例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在指定的专户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不符合规定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主体,工资保证金用于解决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生后,仍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行政处罚后,若仍未按规定缴纳罚款,将被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罚款数额包括罚款和加处罚款数额之和。在此提醒广大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原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供稿)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欠薪行为负清偿责任 2024年10月29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日常巡查某分包单位时,发现该分包单位拖欠工资,人社部门于当日立案。经查,该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吴某等241人3361078元工资的违法事实。2024年11月22日,人社部门向该分包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于2024年12月4日前支付吴某等241人3361078元工资,该单位逾期未履行。 2024年12月9日,人社部门对该分包单位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的行为立案,并于当日向该分包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分包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12月27日,人社部门向该分包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分包单位行政处罚19000元。2025年1月9日,该分包单位缴纳了罚款19000元。 2024年12月9日,人社部门向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12月10日,该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了吴某等241人3361078元工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分包单位欠薪,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过程中涉及多层数个用人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以及劳务分包单位等。在实践中,转包、违法分包时有发生,导致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难以找到责任主体。为了更好地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根据工程建设领域行业特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在明确分包单位支付义务的前提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分包单位发生欠薪时,由其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后,可以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分包单位依法追偿。 (原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供稿) ▌本文来源:乌鲁木齐人社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