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民申3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某公司。 付某申请再审称,……新某公司单方变更属于违法。新某公司有为付某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其未按法律规定缴纳。付某具备了与新某公司劳动合同的即时解除权。所以,付某有权向新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某公司是否应向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付某主张,新某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其收入减少,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而付某作为乙方与新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1.甲方按照薪资管理、考勤管理岗位聘用等实施办法,根据乙方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结合工作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乙方工作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按劳取酬。2.甲方每月2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实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以甲方的规章制度为准)执行。乙方工资标准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付某调岗前的工资待遇虽为每月4500元,调岗后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计薪办法在扣除养老保险后的实发工资为每月2000元左右,但并未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新某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付某的劳动报酬。付某以新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付某主张,因新某公司没有给付某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某公司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其形成权消灭。新某公司虽然没有给付某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付某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新某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新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12月终止,付某一直未提异议并在新某公司继续工作,在9年之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形成权已消灭,一、二审法院对付某以该事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付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