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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裁判规则变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上班,可获双份工资!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5-06-29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 33 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实务中出现了这一种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实务中出现了这一种情况,即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返回公司上班,用人单位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是否还需支付员工正常上班的工资待遇?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其核心是社会保障属性,目的是保障工伤员工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不以提供劳动为前提。正常工作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是员工提供劳动的对价。停工留薪期与正常劳动报酬二者并行不悖,可以兼得。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以“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为前提,如果员工能返岗上班,则丧失享受基础。兼得会导致“一份劳动、双份工资”,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国内第一个通过司法文件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的地区是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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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20153月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21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内回用人单位上班的,其停工留薪期仍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确定,劳动者请求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工作期间工资的,不予支持,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择一支持。

深圳中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中对指引第21条进行了解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期确定。因此,无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有无上班,停工留薪期都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来确定,并不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提供了劳动就改变其停工留薪期的长短。但在此情况下,工伤职工不得同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而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择一支持。

深圳司法实践也一直按照该裁判规则进行裁判。比如:

深圳罗湖区法院(2021)0303民初36280判决认为,劳动者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的前提是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若劳动者已回单位上班,证明劳动者不符合享受停工留薪期的条件,故实际工作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可兼得,原告在被告已经支付20182月和3月工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28976号判决认为,工伤职工不得同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停工留薪期应为2020718日至2020815日。一审法院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支持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它地区也有类似的裁判案例,比如:

合肥市人社局在其官网刊登的典型案例《劳动仲裁典型案例连载(一百二十四)--停工留薪期待遇与正常上班工资能否同时兼得?》中认为,“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前提是工伤职工不能工作需接受治疗,如该前提不存在,则停工留薪期待遇即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产生是附条件、附前提的,不是法定待遇,也不是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待遇不能与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同时兼得,故李某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本委不予支持。”

(2023)03民终411号判决认为,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上系对职工因遭受工作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本案中,李某重新上岗后公司亦向其发放了工资,如李某再次获得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补偿,存在部分重复补偿之实,有违损失填平原则,故对李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20255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共9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六:某技术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案——工伤劳动者停工留薪期期间返岗上班工资应另行支付》彻底改变了深圳沿用多年的裁判规则。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

停工留薪期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工伤治疗的医学需求而通过鉴定所得出的固定期间,在该固定期间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待遇,是法定的、确定的,而且该待遇的获得与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并无联系。若劳动者在此期间另行提供了劳动,其应获得额外的对价。

本案中,徐某处于停工留薪期应某技术公司要求返回工作岗位,但这并不排除其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权利。其在停工留薪期工作,实际上是在提供额外劳动,这与其在正常健康状况下提供的劳动性质不同,不应视为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替代,而应理解为在保持原有待遇的同时,其额外工作应获得相应报酬。因此,某技术公司应当支付徐某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该期间上班的工资报酬。

法院在案例“典型意义”中这样写道: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是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劳动者返岗后的工作,应视为额外的提供劳动。工伤劳动者系劳动法所保护的特别群体,是劳动法体系中相对普通劳动者更为弱势的群体,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该类劳动者的权益,不应因为劳动者的额外劳动付出,而贬损了其原有的法定的工伤待遇。

综上,在深圳地区,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员工上班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正常工资能否兼得,裁判规则已有重大调整,员工既可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可获得正常工作的工资报酬,相当于可拿到双份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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