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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7-29
摘要:崇左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崇左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崇左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

崇左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崇左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崇左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崇左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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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崇左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标准

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7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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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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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崇左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崇左市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czsrsj.gov.cn/


申请材料:

1.用人单位或个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和复印件;

2.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

3.因工负伤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和复印件;

5.因工负伤职工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6.医院初次诊断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7.工伤治疗病历原件和复印件;

8.工伤治疗的各类化验单及检查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9.工伤治疗费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10.工伤治疗的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公安部门对事故结案处理意见原件和复印件;

12、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崇左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02民初518号


原告:赵某云,女,1974年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某某律师。

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左XX侨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商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该公司股东。


  原告赵某云诉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杰夫担任记录。原告赵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敏、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云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受被告公司雇佣,从事剑麻加工工作。2012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时被割剑麻机压伤左手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陆续做了几次康复手术,前期的医疗费被告还帮原告全额支付,但2014年8月,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通知原告去做康复手术,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时,被被告拒绝。2014年10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已经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Ⅹ(十)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江州区人民法院驮卢法庭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应属工伤性质,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以变更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原告撤诉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9日,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6日,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15295.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7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某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及被告《电脑咨询单》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的信息;2、(1)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第一次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及《手术记录单》(2012年11月1日的记录单为复印件,2012年10月25日记录单为原件)两份,(3)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7日,原告第二次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证明书》原件各一份,(4)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第三次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入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5)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第四次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期间的《入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6)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第五次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证明书》各一份,上述6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因伤治疗的情况;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598号《关于赵某云意外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及其伤残鉴定结果;4、(2015)江民初字第3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需变更案由向法院申请撤诉获得准许;5、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工受字(2015)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7、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穷尽仲裁程序,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服进行了行政诉讼,后因行政诉讼也无法改变不予受理工伤认定而撤回起诉。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劳动仲裁部门也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程序处理,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赔偿,即使起诉到法院案由也应当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是原告已经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故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不成立的。原告认为人身受到损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在没有法定时效中断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在2013年10月20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在被告工厂里受伤,是因为原告擅自变换工作岗位,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符合规程造成的,原告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责任比例应是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岗位操作规程》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并没有按照岗位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从而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负主要的过错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岗位操作规程》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没有进行过岗位培训,也没有看到过该操作规程,原告不是生产机器的操作人员,只是搬运工,事故当天,因压水机岗位的员工请假,原告按照公司黄班长的要求第一次去压水机岗位工作就发生了事故,原告并没有擅自变换工作岗位,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岗位操作规程》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没有进行过岗位培训,也没有看见过该操作规程,故被告仅凭此份书面《岗位操作规程》,无法证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操作才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云于2009年9月1日受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雇用,进入被告工厂工作,被安排在排麻班,从事的工种是收取剑麻纤维并装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天是否需要出勤根据被告实际生产要求来决定,被告有加工出来的剑麻纤维需要搬运装车时,就由原告所在班组姓黄的班长通知原告去装车,以记件计算劳动报酬,每月月底结算工资,月平均工资约105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工厂的压水机岗位上工作时被剑麻压水机压伤左手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止血,后于2012年10月21日凌晨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皮肤脱套伤,住院期间共进行了两次手术,原告住院22天后,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保持清洁干燥,每2天换药一次,出院后2天回院拆线;2、出院后9天回院断蒂治疗;3、注意皮瓣保暖,禁到吸烟区久留;4、不适随诊。后因原告仍感不适,于2012年11月12日返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11月22日行外固定架拆除+左腹股沟皮瓣、左股前外侧皮瓣清创断蒂术,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术口清洁干燥,2-3天换药一次,两周拆线;2、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3、全休壹个月;4、加强左手功能锻炼;5、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二期返院行皮瓣修整及分指术。2014年2月26日,原告遵医嘱返院住院治疗,行左手脱套伤皮瓣修整术+虎口开大术,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处理,隔日伤口换药,术后14天伤口拆线;2、出院3周返院复诊,择期行二次修整;3、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2014年7月31日,原告遵医嘱返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手皮瓣修整成形术,于2014年8月9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时就诊;5、全休壹个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残级评定,同年10月13日,该中心作出了(2014)法鉴字第598号《关于赵某云意外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云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Ⅹ(十)级伤残(××)。2015年1月3日,原告返院住院治疗,拟手术治疗进一步恢复左手掌功能,后原告因经济问题,要求出院,医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后,于2015年1月5日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加强营养,避免劳累、感染;3、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直至2015年1月,被告均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生活护理费,但之后原告欲遵医嘱行患肢功能恢复治疗术,找被告协商支付治疗费及相关赔偿事宜时,双方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后原告听从本院驮卢法庭建议以变更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同年7月15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9日,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0,原告向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6日,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离异,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有女儿朱荣青,原告与女儿朱荣青均为非农业户籍。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若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那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项目及标准应如何确定;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应支持,具体数额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若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赵某云在被告的剑麻加工厂劳动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经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本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赔偿。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受伤住院进行两次手术后,伤情并未完全治疗终结。此后,原告又遵照医嘱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31日返院进行修复手术,2015年1月3日再次返院复查,医院建议继续手术治疗,原告因经济问题自行要求出院,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直至2015年1月,被告均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生活护理费,可见原告受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也一直支付原告医疗费直至2015年1月,后因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原告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最终未能进行工伤认定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只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并没有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就不能按民事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本案中,要让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去实现其权利,已明显没有可能,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情况下,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遵医嘱多次返院进行复查和手术治疗,被告亦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至2015年1月,可见原告受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也一直支付原告医疗费直至2015年1月,后因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以变更案由为由于同年7月15日申请撤诉获得准许。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剑麻加工厂劳动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既是原告的雇主又是加工厂的管理者,对加工厂的安全生产负有组织管理义务,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操作培训的情况下,允许一直在收剑麻纤维岗位工作的原告到具有危险性的剑麻压水机岗位工作,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未经过安全生产操作培训的情况下,到剑麻压水机岗位工作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云应自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擅自换岗,且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符合规程造成本案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项目及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Ⅶ(七)级伤残、Ⅹ(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20年×48%=236822.40元;2、被扶养人朱荣青生活费:原告主张从定残之日计算,朱荣青出生于2005年4月2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8年零10个月,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按8年计算,此外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前夫还育有一子朱荣森,目前随前夫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存有异议,为了减少诉累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被抚养人朱荣森生活费的权利,以上放弃的诉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45元×8年÷2人×48%=28886.40元。以上两项合计265708.80元,由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赵某云212567.04元。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应支持,具体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手手掌及残留手指均被移植皮瓣完全包裹,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Ⅶ(七)级伤残、Ⅹ(十)级伤残(××)。这样的后果客观上肯定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云经济损失212567.04元;

二、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1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15元,由被告广西某剑麻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由原告赵某云负担7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2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 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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