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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6
摘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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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赔偿标准


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吉林省标准

五级18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吉林省标准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1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5个月。

基数为本人工资。

【依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5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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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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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社局网址:http://www.jlyb.lss.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伤赔偿案例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刘某某,男,现住辽源市。

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和龙市兴文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现住和龙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兴煤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庆兴煤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砸伤,经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膝内侧侧副韧带损伤,腰背部皮下血肿,面部皮肤划伤,腰部左膝软组织挫伤,经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嗣后,原告因胸闷、气短、咳嗽,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86天,并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经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九级造成的损失即停工留薪期工资55689.40元(4283.8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8554.20元(4283.8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54.20元(4283.80元×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6413.55元(59天×98.67元+3天×2人×98.67元)、伙食费930元(62天×15元)、医疗费382元、交通费169.5元,合计140692.85元;要求被告赔偿因职业病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522.5元、食宿费100元、医疗费8171.46元、残疾赔偿金185742.56元(根据人赔七级标准计算),合计203136.52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未受理;三、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四、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且经过仲裁程序;五、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在岗期间收到的实际工资;六、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七、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二份,证明原告在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八、医疗费票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医疗费382元,交通费169.5元;九、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十、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86天;十一、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171.46元,交通费963.96元,住宿费190元;十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十三、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退休人员。


  被告庆兴煤业答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劳动仲裁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但原告应就仲裁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是否合理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计算的停工留薪期月数不当,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且原告提出的标准与实际工资不符;关于伤残补助金应按投保基数2289元计算;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没有护理依赖,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派专人负责护理;对于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对职业病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一级尘肺潜伏期为20年,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了五六年,也就是说原告早前就有尘肺的病因,只不过是在我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病,因此对职业病的赔偿被告主张应按比例赔偿。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砸伤,其受伤后入住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0日),并诊断为左膝内侧侧副韧带损伤;腰背部皮下血肿;面部皮肤划伤;腰部、膝部软组织挫伤。嗣后,原告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并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3月12日,经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同时无护理依赖。2015年6月26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4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因胸闷、气短入住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86天,并出具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证明书。在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079.46元。2015年9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残情为矽肺,伤残等级为7级。2015年10月12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5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自2014年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原告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444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为395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工伤工资11375元。2014年10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患职业病(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残情为矽肺,伤残等级为7级)仍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庆兴煤业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因其工伤九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96元(244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52元(2444元/月×8个月)。但应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1375元。


  对原告因其工伤九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参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原告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金23718元(3953元/月×6个月)。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参照《延边州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及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86天)=222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为其垫付为治疗工伤9级伤残的医疗费,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患职业病而支出医疗费807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患职业病的残疾赔偿金185742.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患职业病仍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非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所提交的伤残标准并非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而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延边州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及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64190.46元(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13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某

人民陪审员  庄某某

人民陪审员  秦某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某某



吉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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