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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6-01
摘要: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一)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周A系二被告之女,2014年6月1日,周A到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处工作,担任包装工,负责贴标签。2015年1月8日,周A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一)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周A系二被告之女,2014年6月1日,周A到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处工作,担任包装工,负责贴标签。2015年1月8日,周A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周A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死者周A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原告支付死者周A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965.51元。2015年8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死者周A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死者周A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原告支付死者周A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6964.51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周A是公司的临时工,需要参加原告每周一召开的安全以及工作流程方面的会议。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女工工资记录表、领取工资记录表显示,原告按照周A完成的计件数量每月有规律性地向其发放工资。另外,原、被告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均陈述其二人与周A的工作岗位相同,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下班时间为五点,若每周一到周五正常报到,公司发放全勤奖,工作内容由原告的库管人员分配,平时需学习公司贴标签的工作流程制度。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周A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有规律性地向周A发放工资,周A正常出勤有全勤奖励,周A亦服从原告有关工作内容的安排,同时,周A需要学习公司的安全、工作流程方面的规章制度,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周A之间已经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隶属关系,故法院认定原告与周A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被告二虽主张周A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周A是记件工资制工人,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不固定,其工资标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周A签字确认的领取工资记录表进行核算,经法院核定,周A的月工资标准为2099.57元。周A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死者周A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领取工资记录表、收条等证据的内容显示,原告已向周A发放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死者周A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称周A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未为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周A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7日,但因原告未提交2015年1月份的女工工资记录表证实周A的工作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死者周A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死者周A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死者周A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316.66元,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死者周A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86.1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界定“临时工”在法律上的身份地位?周A与原告之间建立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判断上述问题时要结合具体情况判定。

 

1、“临时工”也应签订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劳动领域的合法用工形式主要有三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而涉及到人们日常口中谈起的临时工,它仅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一种用工形式,国家承认的临时工是有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指标的计划内临时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后,国家实行了全员制,临时工这种用工形式便从此退出了历史舞台。

 

从法律角度分析,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以“临时工”与“固定工”来加以划分和规范,而是规定双方都应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来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谓的“临时工”概念多是针对企业招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而言,按照现行劳动法规,同样应签订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受法律保障。

 

但是,目前的劳动力市场,仍然存在诸多的用人单位纷纷招用“临时工”的现象。探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是在于不少用人单位曲解了“临时工”的概念,并将此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不公平手段。用人单位的传统观念认为招用“临时工”可以不用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总额可不计入全部职工工资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炒鱿鱼”,以更换新工人,这样确保企业无负担,同时把“临时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降至最低,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而作为劳动者来说,只要被扣上“临时工”帽子,其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就存在被“名正言顺”剥夺的风险。

 

用人单位在需要长期使用的工种岗位上大量招收不签合同的“临时工”,导致了劳动关系的不规范,尤其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不明确,这不仅会导致劳动纠纷的增多,而且必然给劳动争议的处理增添了难度。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既严重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也影响了企业、社会的稳定。此外,临时工的用工形式必然给已经建立起来的养老、大病、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的巩固和发展蒙上一层阴影,长此以往,这支“临时工”大军必然因“病无所医老无所养”而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

 

2、“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否为劳动关系。

 

由于“临时工”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这为如何认定“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带来诸多困惑,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劳动关系说,认为“临时工”亦为用人单位正常提供了劳动关系,为规范用工关系,应将其身份合法化,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为劳务关系说,认为“临时工”具有短暂性和不稳定性,人员的流动性大,不宜将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在分析“临时工”与用人单位构建何种关系时,不宜“一刀切”,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判断。

 

在此,需要我们首先分析一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等,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2)主体地位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3)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b.报酬支付上,劳动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较多,需坚持同工同酬的原则,且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工资支付具有规律性;而在劳务关系中,报酬的支付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务费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c.人事管理上,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用人者虽然也可以对提供劳务者做出解除劳务关系甚至罚款等行为,但是并不存在解除提供劳务者某种“身份”关系的做法。

 

对于“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根据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区分,视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而定,如果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之间关系紧密,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则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关系松散,则认定为劳务关系。

 

3、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系人身隶属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首先,周A需要参加原告每周一召开的安全以及工作流程方面的会议,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表显示原告按照周A完成的计件数量每月有规律性地向其发放工;再次,周A的工作时间固定,每天八点半上班,五点下班,若每周一到周五正常报到,公司发放全勤奖;最后,周A的工作内容由原告的库管人员统一分配与安排。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周A之间已经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隶属关系,应该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法院具体判定了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

 

据此,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具体区分“临时工”与用人单位构建的是何种法律关系,这样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事实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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