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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件工地工伤典型案例含违法转包(分包)/已从侵权人处获赔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5-08-27
摘要:简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康某,康某招用简某到案涉项目上班。2020年7月29日,简某驾驶电

简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康某,康某招用简某到案涉项目上班。2020年7月29日,简某驾驶电动车进入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在前往电路安装现场途中撞到工地护栏上,导致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简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富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简某的伤情后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简某遂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简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简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简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已由富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同时,简某的伤情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某建设工程公司依法应当向简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者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年龄应当以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时间节点,而不是以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时间进行判断。本案中,某建设工程公司系因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康某,康某招用的简某发生工伤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简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故应以简某与康某之间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时间来判断简某是否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法院遂判决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简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为弥补劳动者因工伤带来的再就业弱势,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承担的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在充分考虑建设工程领域用工的特殊性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的立法目的后,以劳动者与违法承包业务并聘用该劳动者的自然人解除聘用合同的时间来认定是否符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情形,体现了对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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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工伤职工已从侵权人处获赔护理费的仍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基本案情】

黄某系某建设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小工工作。某建设公司依法为黄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黄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黄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黄某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驳回黄某其余仲裁请求。黄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鉴于某建设公司对黄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亦应按前述规定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2850元。关于某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黄某已从侵权人处获赔的护理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故黄某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某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赔付。法院遂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共计85189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同时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例。此种情形下,工伤职工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在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事故竞合时,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因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赔付而减轻或者免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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