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苏08民终2385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转载请注明来源
2019年5月13日,甲公司(甲方)与张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的当日,甲公司以“安全互助金”的名义收取张三10000元。 张三负责淮安区至施河线班次的驾驶工作,根据《公营206淮安区至施河线班次表(15辆3趟)》进行车辆运行。其中,2024年8月2日的表格内容显示,张三每天往返驾驶3趟,第1趟单线施河至东站发车时间为6时25分,于7时40分签到到达,单线东站至施河发车时间为9时15分;第2趟单线施河至东站发车时间为10时45分,单线东站至施河发车时间为13时45分;第3趟单线施河至东站发车时间为15时15分,单线东站至施河发车时间为17时40分。 2024年10月26日,张三向甲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对本人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1.贵公司无故降薪,逼迫本人离职;2.未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补偿金。公司以上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人根据相应法律规定,郑重通知贵司,于2024年10月26日起正式解除你我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联系本人交接工作,逾期视为无工作交接,不利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请贵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甲公司于当日签收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张三继续到岗工作至2024年11月12日。 张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张三与甲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甲公司支付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030.15元;3.判令甲公司返还张三押金10000元并赔偿非法收取押金造成的损失2069.62元(后续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4.判令甲公司向张三补足加班工资75874.47元;5.判令淮安劳务技术向张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277.23元;6.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押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张三主张甲公司退还“安全互助金”押金1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69.62元(此后利息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甲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以“安全互助金”的名义向张三收取10000元系不当得利,劳务技术公司应向张三返还该款项并赔偿损失。张三主张2019年5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069.62元未超过法定利息计算标准,且其主张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加班费。张三主张2019年5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75874.47元;甲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首先,张三举证2024年8月2日的班次表以证明其每日工作时长达12小时,但根据该表中当日的发车时间及张三签到时间可推断出张三单线驾驶平均时长约为1小时15分钟,每日往返3趟,并非连续工作、期间可休息,其每日的实际工作时长非张三所诉长达12小时。甲公司主张扣除中间休息时间后张三每日工作时长实际不足10小时,以此计算发放张三加班费,符合相关规定。其次,张三称其2024年8月上班天数为27天、休息4天、未休4天,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劳务费明细显示张三于2024年8月休年假2天、又休假1天,张三的当月发放的加班费为2780.7元,张三的举证情况无法证明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关于除2024年8月以外月份的加班情况,张三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甲公司按照张三的出勤、请假等情况已按月向张三支付足额的加班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张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张三主张2019年5月至202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277.23元;甲公司抗辩张三主张2023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者因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假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12日解除,故张三主张2023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甲公司抗辩成立。张三按照5天、4天的标准分别主张2023年度及2024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其2023年度未休过年休假、2024年年度休了3天年休假,因此,甲公司应向张三支付2023年度5天及2024年度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张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关于2023年度及2024年度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月工资基数,根据张三月工资明细,其2023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131.68元。因张三2024年度实际工资收入低于2023年度,但实际工作不足12个月,甲公司同意202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参照2023年度计算,因此,甲公司应向张三支付2023年度及202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591.74元(3131.68元/天÷21.75天×6天×300%),对张三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经济补偿。张三以甲公司降低其薪酬、未支付加班费、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而主张经济补偿;甲公司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用人单位出现特定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上述条文赋予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单方解除权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用人单位出现严重违法用工行为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说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构成重大影响时,允许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如前文所述,张三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不成立。其次,根据张三2019年至2024年期间的工资发放的情况,并不存在其工资薪酬明显降低的情况。最后,关于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张三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向公司明确主张过权利,而在此期间公司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相较于其每月工资收入而言,公司未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其基本生活保障不足以造成严重影响,也就是说并没达到逼迫其不得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程度。综上,张三依据上述理由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不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张三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三与甲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三押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69.62元(已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此后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91.74元;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应围绕张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理由进行审查。张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甲公司无故降薪,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补偿金的违法行为。 经审查,首先,根据张三2023年和2024年的工资发放情况,除个别月份张三因请假天数多影响到其收入外,张三工资并未出现明显降低的情况。其次,如前所述,甲公司并未拖欠其加班费,其主张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不能成立;再次,一审认为判断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是否成就应审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并无不当。本案中,甲公司按月向张三支付了工资,张三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向甲公司主张过未休年假补偿金,且甲公司未支付的未休年假补偿金数额不大,相较于张三收入而言不足以对其基本生活保障造成严重影响,故甲公司的欠付行为没有达到逼迫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张三要求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未支持其该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三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