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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桂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850号 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孝昌,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广西五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850号

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孝昌,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任桂龙,男,195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公司)与被告任桂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张孝昌,被告任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五鸿公司诉称:一、任桂龙自述在2013年9月6日下午6点左右从管架上摔下,并无任何的证据证明。相反,我公司有多位证人可以证明,2013年9月6日,任桂龙并没有受伤或摔下来。上述证人在仲裁庭审中要求出庭,但仲裁委员会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二、任桂龙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任桂龙单方作假欺骗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取,我公司从不知情,而且不认可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公司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任桂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 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任桂龙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任桂龙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 150元;4.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任桂龙医疗费847.43元;5.判令诉讼费由任桂龙负担。

被告任桂龙辩称:我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是工伤×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我认可仲裁结果。广西五鸿公司说我骗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如果广西五鸿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或者对鉴定结果不服应当起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在本案中进行诉讼,所以我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广西五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任桂龙主张其于2013年7月7日由其老乡倪克山介绍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花果山村新沟大道山庄展厅工程工地上班,担任木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广西五鸿公司北京天宇金地建设分公司。任桂龙于2013年9月6日在工地受伤,2013年9月8日任桂龙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脾挫伤;2.左侧第6、7、9、10、11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任桂龙于2013年12月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西五鸿公司在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任桂龙的申请请求。任桂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桂龙与广西五鸿公司在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西五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桂龙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5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任桂龙所受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受伤害情况为:1.脾挫伤;2.左侧5—11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任桂龙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任桂龙主张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每月9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广西五鸿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任桂龙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任桂龙不是在劳动时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任桂龙受伤后自行支付部分医药费,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的金额为847.43元。

任桂龙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广西五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 000元、鉴定费200元、工伤期间待遇54 000元、医疗费922.2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776号裁决书,裁决广西五鸿公司支付任桂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 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 150元、医疗费847.43元,驳回任桂龙的其它申请请求。广西五鸿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任桂龙同意仲裁裁决。

另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96号裁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77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西五鸿公司与任桂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广西五鸿公司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任桂龙所受伤害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广西五鸿公司如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应当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广西五鸿公司未通过上述途径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不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广西五鸿公司未为任桂龙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任桂龙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任桂龙因受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广西五鸿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广西五鸿公司虽主张任桂龙的日工资标准为18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任桂龙关于其日工资为3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任桂龙的月工资标准为6525元。因任桂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且任桂龙所受伤害已构成工伤×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广西五鸿公司应当支付任桂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 7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 778元;根据任桂龙所受工伤情形及相关规定,任桂龙的停工留薪期宜确定为6个月,故广西五鸿公司应当支付任桂龙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 150元;任桂龙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且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中符合报销条件的部分为847.43元,广西五鸿公司未为任桂龙缴纳工伤保险,故广西五鸿公司应当支付任桂龙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医疗费847.43元。广西五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桂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二○一三年九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五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九千一百五十元、医疗费八百四十七元四角三分,以上共计十七万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四角三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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