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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士俊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一审行政判决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6行初276号 原告许士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6行初276号

原告许士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伟,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六营门2230工厂。

法定代表人郭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士俊因工伤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振邦机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士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君,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伟、王静,第三人北京振邦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先、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2日,丰台人保局应许士俊的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F03167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北京振邦机械公司员工许士俊2013年7月25日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许士俊诉称,2013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单位加班时,直径约3米,重约50余公斤的工件从设备上脱落将原告砸倒,后经工友贺××等人将工件抬走,将原告扶起,原告顿觉左上臂剧烈疼痛,不能活动。车间调度闫××、郭××、贺××、杨××等人陪同原告到附近的固安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当天21时许转至北京航天总医院治疗。原告在固安中医院的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及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押金、医疗费、诊断费、检查费等均由公司承担。2013年8月中旬,原告出院,3万余元住院费由公司用支票结算,相关票据被公司结算人员带走。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咨询工伤申请流程,被告知需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于是原告要求公司开具证明进行工伤申请,但公司一直推脱。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3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进行了两次调查,调查时原告也在现场。2016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中信银行关于许士俊的工资款明细单,证明第三人自原告受伤至2014年3月18日一直给原告发工资,故原告属于工伤。

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许士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2016年4月7日,被告通知第三人举证。第三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递交企业信息及委托手续材料。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举证材料,并请求被告到固安现场实地调查。2016年5月9日,被告赴固安实地调查,原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参加。2016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问询,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邮箱发送证人名×1。2016年6月2日,被告再次赴固安实地调查,原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参加,在第三人相关人员回避的情形下,现场向原告证人名×2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结合第二次调查情况,第三人于2016年6月3日再次举证。原告主张2013年7月25日19时40分在单位加班时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工作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扇形块工艺文件、考勤表、上下端框工艺文件、离职申请等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7月25日为正常班,未加班。原告陈述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与经原告确认的工艺文件资料显示的内容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16日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直到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第三人均未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工艺及日常管理内容。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许士俊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情况说明、单××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合同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2015)丰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许士俊受伤见证人名×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许士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3、限期举证通知书,4、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孙×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情况说明2份、扇形块工艺文件及2013年7月份职工考勤表、上下端框工艺文件、离职申请4份,证明第三人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5、调查笔录7份、许士俊的受伤经过、照片3张,6、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工作结案报告、送达回证3份、邮寄专递单,证明被告调查后作出被诉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北京振邦机械公司主张,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许士俊向丰台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北京振邦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许士俊的情况说明、单××的证明、裁决书、判决书等材料,主张许士俊2013年7月25日19时40分在单位加班时由于工件脱落被砸伤,由同事陪同到固安中医院就诊,后转至北京航天总医院确诊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要求认定为工伤。京丰劳仲字[2014]第1148号《裁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振邦机械公司与许士俊自2007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单××证明其2013年7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到北京航天总医院看望过受伤的许士俊。2016年3月3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证据并接受调查。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扇形块工艺文件、2013年7月份职工考勤表及情况说明等。扇形块工艺文件内容为:立车工许士俊,加工内容扇形块,派工时间2013年7月25日10时40分,完成时间2013年7月25日17时10分;2013年7月份职工考勤表显示,许士俊2013年7月25日出勤,未加班。当日,被告向第三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中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主要从事航天精密机械加工,工艺管理严格,任务下达后,由工艺部门设定工艺流程,由生产班组负责人确定加工人员、分派任务并填写任务卡,每个工艺流程完成后,加工人员对稀有材料剩余情况在余料回收单上标注并签字确认,由负责人核对记录后入库留存。第三人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3年7月25日,许士俊加工的扇形块使用稀有金属材料,许士俊于当天17时10分完成工作,正常下班,未加班,余料回收单上有许士俊的签字。许士俊未向第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不认可许士俊为工伤。

2016年5月9日,被告赴第三人在河北省固安县的厂区(以下简称河北厂区)对第三人相关人员及许士俊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许士俊称,其2012年10月到河北厂区工作,住在河北厂区宿舍,2013年7月25日,其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17时30分至20时30分,是贺××安排的工作,其受伤时间为19时40分左右,其2013年9月就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在与公司的劳动仲裁中也提出过工伤赔偿要求。第三人在被告调查中陈述,如果发生过事故,班组长会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申请车辆带伤者去医院治疗,同时向领导汇报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备。2016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对许士俊进行调查,许士俊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扇形块工艺文件的真实性,但称其2013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在加工上端框时受伤,上端框直径约三米,高三十厘米,宽约二十厘米,重量五六十公斤,知道其受伤的有贺××、廖×、梁××、闫××、郭××、王×1。2016年5月30日,许士俊以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受伤见证人名×1,名×2主要有冯××、吴×、王×2、张××、李××等。2016年6月2日,被告再次赴第三人河北厂区调查。调查中许士俊陈述,其在河北厂区工作的车间有200米长,200米宽,每个工位间的距离为5至10米,2013年7月25日与贺××等一起上白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17时30分至20时30分,当天加工的工件名称为上端框,贺××、廖×看见了他受伤的过程;其所提交的见证人名×1中的见证人并不是见证其受伤瞬间的全过程,而是在他受伤之后到他工作台附近来看他的人。第三人在被告调查中陈述,河北厂区2010年成立,2013年7月约有30多人在车间工作。被告现场对普车组组长冯××、立车组组长贺××进行调查。冯××陈述,其2013年7月25日正常上班,对许士俊受伤情况不了解,事后也未听说许士俊上班期间受伤。贺××陈述,其2008年入职北京振邦机械公司,2014年初调到河北厂区工作,不可能知道许士俊于2013年7月25日在河北厂区受伤的情况。2016年6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可于6月8日前继续举证。2016年6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第三人2011年4月的上下端框工艺文件、第三人部分员工的离职申请单及情况说明。工艺文件显示,许士俊2011年4月27日加工过上下端框。离职申请单显示,李××、王×2、吴×、张××于2013年7月25日前离职。2016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丰台人保局受理许士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举证,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等进行核查。第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许士俊2013年7月25日的工作内容为加工扇形块,完成时间为当日17时10分,当天无加班。现无证据证明许士俊2013年7月25日在第三人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士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许士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雪莲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路 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尚言

胡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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