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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与漆启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06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1区14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漆启定,男,1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06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1区14号。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漆启定,男,1971年3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汇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漆启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汇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漆启定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王立国签有《转让合同》,漆启定是王立国个人雇佣的,劳务报酬也由王立国支付,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漆启定自受伤后未实际提供过劳动,也未向我公司提交诊断或休假证明,而是找王立国个人谈赔偿,故漆启定不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和后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漆启定辩称,我与乐汇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我在工作中受伤亦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乐汇尔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向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我曾找过乐汇尔公司要求继续上班,但乐汇尔公司拒不为我安排工作,也未向我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我个人不提供劳动。我同意原判,不同意乐汇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漆启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汇尔公司给付我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8 000元,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日工资117 000元,合计225000元。

乐汇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漆启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自2015年9月22日解除;2.我公司无需支付漆启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漆启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漆启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漆启定为乐汇尔公司提供木门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乐汇尔公司未给漆启定缴纳过工伤保险。2013年8月5日,漆启定在工作途中滑倒摔伤,此后未再为乐汇尔公司提供劳动。

漆启定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乐汇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乐汇尔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0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漆启定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与乐汇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乐汇尔公司支付漆启定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 500元;三、驳回漆启定其他申请请求。乐汇尔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乐汇尔公司与漆启定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乐汇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漆启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 500元;三、驳回乐汇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乐汇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92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漆启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5年8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房山区(2015年)劳鉴第0044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漆启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乐汇尔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乐汇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003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乐汇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乐汇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3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22日,漆启定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乐汇尔公司给付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房山区仲裁委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749号裁决书,裁决:一、乐汇尔公司支付漆启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二、乐汇尔公司支付漆启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三、乐汇尔公司支付漆启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四、乐汇尔公司与漆启定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22日起解除;五、驳回漆启定其他申请请求。漆启定与乐汇尔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漆启定主张其找过乐汇尔公司要求上班,但乐汇尔公司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直不安排工作,其于2015年9月2日起开始去打零工,因此工资要求支付至2015年9月1日,劳动关系亦存续至该日;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以法院核定为准。

乐汇尔公司主张漆启定自始至终都和其公司没有关系,并提供与王立国之间的《转让合同》及王立国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漆启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转让合同》,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确认劳动关系的(2014)房民初字第05999号民事案件始于2014年,乐汇尔公司称当时未在诉讼阶段出示该证据的原因在于,当时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未向公司说明情况。关于证人证言,乐汇尔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称2015年9月22日漆启定申请本案仲裁时,才了解到相关情况,提出由王立国提供证人证言;但在(2014)房民初字第05999号民事案件中,法院曾要求乐汇尔公司通知王立国到庭说明情况,王立国未到庭,亦未就不能到庭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经询,乐汇尔公司称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14)房民初字第0599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原因在于以为给了二倍工资差额诉讼就完结了,没有想到有后续工伤赔偿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乐汇尔公司提出漆启定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22日解除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乐汇尔公司与漆启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2014)房民初字第05999号民事判决确认乐汇尔公司与漆启定存在劳动关系,现乐汇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故对乐汇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漆启定2015年9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乐汇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漆启定称自2015年9月2日起去他处工作、对于工资仅要求至2015年9月1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9月1日,主张自2015年9月2日起与乐汇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乐汇尔公司自漆启定受伤后一直未为漆启定安排工作,也未作出与漆启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至2015年9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漆启定在乐汇尔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此次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过程中,漆启定明确要求与乐汇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漆启定应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漆启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3个月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关于漆启定的月工资额,漆启定主张月工资9000元,表示该月工资额系根据生效的(2014)房民初字第05999号民事判决结果所核算;乐汇尔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漆启定工资均是与王立国协商为由,称不清楚工资标准,以漆启定钱款均由王立国支付为由,未提交向漆启定支付钱款的核算依据和计算清单,经释明后,乐汇尔公司仍未提交相关工资支付凭证。结合漆启定工资支取情况,对漆启定主张之月工资额予以确认。因乐汇尔公司没有为漆启定交纳工伤保险费,故漆启定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乐汇尔公司承担。

关于漆启定要求工资的主张,漆启定受工伤且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漆启定的伤情,确定漆启定享有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虽漆启定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3年8月5日当日受伤始,但因其2015年8月5日的工资,已经由生效的(2014)房民初字第05999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故将其停工留薪期的期间确定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按照法律规定,乐汇尔公司应按照漆启定月工资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5年9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故乐汇尔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漆启定与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漆启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000元;三、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漆启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389元;四、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漆启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389元;五、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漆启定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工资23 598.07元;六、驳回漆启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漆启定与乐汇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乐汇尔公司仍坚持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一直未为漆启定安排工作,也未作出与漆启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漆启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采信漆启定的主张,以其另谋工作的时间作为与乐汇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乐汇尔公司以漆启定未实际提供劳动及未提交诊断证明等为由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后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漆启定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乐汇尔公司未为漆启定缴纳工伤保险,应向漆启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现乐汇尔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其公司以与漆启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汇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乐汇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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