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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6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6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负责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徐文岩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文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磊,被上诉人华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肖文达,被上诉人华安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肖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文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华安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 484.5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 317.1元;3、异地申请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复印费32 755.76元;4、复印费(北京地区)、快递邮资、交通费(北京)、通讯费10 707.45元;5、诉讼费、律师费6161.25元;6、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4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营养费3000元;徐文岩并追加请求要求华安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0 000元。事实和理由:1、徐文岩目前无任何收入,请求法院支持其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2、徐文岩前后6次前往深圳,系华安公司过错引起,对异地申请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华安公司应全额赔偿;3、对徐文岩因处理工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快递邮资、交通费、通讯费,华安公司应全额赔偿;4、工伤给徐文岩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徐文岩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根据病历完全可以证明徐文岩的病情,华安公司应补偿2010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徐文岩病情恢复缓慢、严重,华安公司应支付营养费。

华安公司、华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徐文岩的上诉意见。

徐文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安公司支付其异地申请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复印费(均为深圳地区)共计32 755.76元;2、华安公司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5019.50元;3、华安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 83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 48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 317.10元;4、华安公司支付其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北京地区)、快递邮资共计7735.95元;5、华安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19 000余元(以提交的票据为准);6、华安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3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及伙食补助费350元;7、华安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6400元;8、华安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4650.47元;9、华安公司支付其营养费5000元;10、华安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交通费(北京地区)6292.20元;11、华安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通讯费2840.55元;12、华安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 000元;13、华安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23日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文岩于2010年8月31日入职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安排徐文岩到华安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3日徐文岩驾驶华安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部位受伤。2010年12月20日徐文岩返岗工作。2013年9月26日华安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徐文岩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徐文岩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621元。

徐文岩认为其在2010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在华安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其在2011年7月向华安公司提出了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但华安公司一直未予明确答复,其一直还在进行治疗,华安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2014年3月31日徐文岩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徐文岩不服上述决定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过一审、二审,2014年12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决定对徐文岩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3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093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徐文岩于2010年9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路六甲房村驾驶公司车辆参加集体活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车祸伤,颈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右眼上睑、鼻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经查实,徐文岩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此决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2015年6月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108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徐文岩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2015年8月1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旧字【2015】第416002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结论为:徐文岩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5年9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延字【2015】第421070号”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同意延长徐文岩的医疗期,医疗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安公司提出了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有效送达的抗辩意见,故法院就此问题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核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2日书面函复法院,2015年3月30日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华安公司送达了“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0932001号”工伤认定书,该单位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经查,华安公司未就该份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书面函复法院,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该委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华安公司送达了“深劳鉴首字【2015】第4108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华安公司拒绝签收。

另查,徐文岩曾于2014年5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文岩应向华安公司住所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决定对徐文岩的申请不予受理。因徐文岩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本市,其曾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希望在北京进行工伤等级、旧伤复发、延长医疗期等鉴定事项的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函复:告知徐文岩,其不属于异地受理情形,应按照鉴定通知要求到该委指定的医院(深圳市)进行相关检查。徐文岩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共支出了鉴定费、检查费5019.5元。经法庭询问,徐文岩明确表示其与华安公司至今仍存续劳动关系。

2010年9月23日徐文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30日徐文岩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颈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右眼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就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情况,徐文岩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显示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徐文岩多次到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医院门诊就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安公司曾为徐文岩报销了医疗费4931.17元。华安北京分公司为徐文岩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按照徐文岩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分及华安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徐文岩自行支付的治疗工伤病症的医疗费金额总计21 562.02元。

徐文岩就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事宜曾先后六次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至7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2015年1月14日至1月18日、2015年3月4日至3月7日、2015年5月7日至5月9日、2015年7月9日至7月11日。其中第一次有两人陪同、此后均为1人陪同。徐文岩就其异地申请工伤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复印费的主张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复印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中北京往返深圳的火车票26张,单价均为936.50元,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金额999.60元,住宿费票据金额3310元;餐费票据金额4032.16元,复印费票据金额65元。徐文岩就其在北京就医以及在北京解决工伤事宜支出了交通费、复印费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出租车、地铁、公交车票据,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上述票据记载交通费支出总计6292.20元,复印费支出金额为602元,华安公司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徐文岩就其为解决工伤事宜还支出了律师费、诉讼费、快递费、通讯费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诉讼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快递邮资发票、手机充值卡发票等证据,其中律师费6000元系徐文岩在深圳进行行政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诉讼费亦为徐文岩进行行政诉讼所支付,华安公司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徐文岩称其在停工留薪期内便返岗工作,停工留薪期内其因看病等原因请过事假、病假,华安公司按照出勤情况扣发了工资,扣发的工资应予补发,就上述主张徐文岩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记载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考勤扣款13 166.81元、通讯费扣款237元、中餐补助扣款1246.66元,以上合计14 650.47元。华安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徐文岩提出的证据证明目的。

徐文岩称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手机丢失、眼镜损坏等财产损失,华安公司应予以赔偿,就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手机、眼镜购买票据予以证明,华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徐文岩就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徐文岩就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材料。

2013年12月徐文岩以要求华安公司、华安北京分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093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0年9月23日徐文岩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6月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108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徐文岩构成八级伤残。华安公司虽主张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有效送达,但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函复意见以及华安公司知悉上述文件内容后至今也未就工伤认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客观事实,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安公司与徐文岩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期限届满,但根据“深劳鉴旧字【2015】第416002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徐文岩仍处在工伤医疗期内,华安公司在工伤医疗期内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徐文岩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现徐文岩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安北京分公司虽代替华安公司在本市为徐文岩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上述参保情况与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不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华安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九)项之规定,华安公司应向徐文岩支付工伤医疗费21 5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19.5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向徐文岩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数额法院依法予以判定。徐文岩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华安公司应向徐文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72 831元。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为前提,现徐文岩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法院亦采纳了徐文岩的上述意见,故徐文岩要求华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根据“深劳鉴首字【2015】第4108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徐文岩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即徐文岩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为停工留薪期。另根据“深劳鉴旧字【2015】第416002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深劳鉴延字【2015】第421070号”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徐文岩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至2015年7月21日。故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徐文岩仍可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徐文岩处于停工留薪期,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应因出勤情况受到影响,故华安公司应向徐文岩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4 650.47元。

徐文岩发生工伤事故后,华安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徐文岩申报工伤,导致徐文岩多次前往深圳市处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事宜,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复印费的合理部分应由华安公司承担,具体金额法院酌情予以判定。徐文岩提交的在京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快递费的票据虽不能完全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徐文岩处理工伤医疗和工伤认定事宜必然要产生上述费用的客观情况,法院将对上述费用酌情予以判定。

徐文岩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要求华安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徐文岩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对其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徐文岩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要求华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文岩要求华安公司承担律师费、其他相关案件诉讼费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文岩支付工伤医疗费二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零二分;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文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五千零一十九元五角、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八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文岩支付二○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三年七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元四角七分;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文岩支付异地申请工伤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复印费合计二万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文岩支付交通费(北京)、复印费、通讯费、快递费合计三千元;六、驳回徐文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徐文岩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工伤索赔指南,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是20 000元;2、徐文岩母亲住院病案,证明目的是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3、徐文磊的病案、诊断证明,证明目的是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4、徐文岩行动不便相关病历,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生活无法完全自理;5、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在深圳的费用应该全额赔偿;6、深圳福田区法院、深圳中院及深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相关资料;7、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中院、高院等相关资料,证明律师费和诉讼费的出处;8、深圳市政府、广东省人社厅、北京市人社局、海淀区政府等行政复议相关资料;9、深圳市人社局、海淀区人社局、北京市人社局、国家人社部、海淀区政府、北京市政府相关信访部门及四季青派出所受案回执;10、2014年3月20日询问笔录,证明华安公司借口车险理赔,一直扣押徐文岩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资料原件,造成徐文岩工伤认定困难,导致相关行政复议、信访、诉讼。华安公司、华安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8、9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从徐文岩提供的证据内容看,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为前提,本案中,徐文岩要求华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不具备,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文岩要求华安公司支付异地申请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复印费32 755.76元以及复印费(北京地区)、快递费、交通费(北京)、通讯费10707.45元一节,考虑到华安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徐文岩申报工伤,导致徐文岩多次前往深圳市处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全案情形,结合徐文岩提交票据的相关性,并参照相关工伤待遇标准核定华安公司应支付徐文岩异地申请工伤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复印费28 736元以及交通费(北京)、复印费(北京地区)、通讯费、快递费3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文岩要求华安公司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全额支付,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节,徐文岩虽提交其病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材料,从病历记载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徐文岩的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徐文岩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徐文岩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徐文岩要求华安公司支付其他相关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6161.2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文岩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徐文岩在二审中追加要求华安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10 000元,因超出一审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徐文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文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何 锐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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