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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永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挚诚友帮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挚诚友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永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挚诚友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芦笙,被上诉人孟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挚诚友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九百元零二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五千五百零九元六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五千五百零九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零九十七元三角八分。事实与理由:本案件定性违法,程序违法,不适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由确认为劳动关系不妥。被上诉人来单位工作时超过60周岁,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与单位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该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更不应该适用“视同工伤”的规定。

孟永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孟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挚诚友帮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 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 000元;5、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 000元;6、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40 000元;7、必要的康复费用10000元;8、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永忠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挚诚友帮公司,2015年3月30日发生工伤,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孟永忠: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创伤性湿肺、肩胛骨骨折(右侧)、肺气肿。行胸腔闭式引流术。X片证实。孟永忠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挚诚友帮公司每月向孟永忠支付工资情况为2258元、2313元、2410元、2110元、2613元、2719元、2210元、1810元、3609.61元、3316元、2310元。挚诚友帮公司未为孟永忠缴纳工伤保险。孟永忠以要求工伤待遇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孟永忠与挚诚友帮公司就劳务关系解除时间各执一词。挚诚友帮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孟永忠发送解除通知,仅提交EMS网页截屏。孟永忠否认收到公司的解除通知。主张其系以2016年提起仲裁申请方式提出解除。庭审中,双方均无存续劳务关系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孟永忠所有伤害已经工伤认定,且孟永忠与挚诚友帮公司均无存续劳务关系意愿,挚诚友帮公司应依法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于孟永忠工资标准并未达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法院核算上述工伤待遇时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核算挚诚友帮公司应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 9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509.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 509.6元。鉴于孟永忠住院19天,挚诚友帮公司应向孟永忠支付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孟永忠的所受工伤,可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故挚诚友帮公司应按照孟永忠工资标准向孟永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97.38元。孟永忠主张的生活费及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九百元零二角;二、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五千五百零九元六角;三、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五千五百零九元六角;四、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五、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零九十七元三角八分;六、驳回孟永忠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挚诚友帮公司招用孟永忠时,孟永忠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挚诚友帮公司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风险。孟永忠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其在发生工伤且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权向招用单位挚诚友帮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而挚诚友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挚诚友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挚诚友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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