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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彭和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22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 某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 某 某

上诉人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和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彭和群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无需支付彭和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上诉费由彭和群承担。上诉理由为:1、2014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2、彭和群2006年12月15日所受伤害并未认定为因工负伤,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级别,无从核准工伤待遇。

彭和群辩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的一种,其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受伤时龙泉华泰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该公司也同意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赔偿,故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彭和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 400元;2、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0 0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6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2.8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6 345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 3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和群于2005年12月15日到龙泉华泰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载明彭和群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龙泉华泰公司安排彭和群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彭和群自2014年初开始担任门卫的工作,负责出入车的登记,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25日。彭和群每月工资为2800元,龙泉华泰公司于次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彭和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已支付彭和群工资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8日,龙泉华泰公司向彭和群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显示其公司根据北京市政府、门头沟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已于2015年8月16日停产,正式被责令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与彭和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办理相关终止手续及补偿事宜。

彭和群于2006年12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龙泉华泰公司未为其缴纳当时的工伤保险。彭和群未认定工伤。

彭和群曾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龙泉华泰公司诉至法院。2009年3月19日,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彭和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ⅰ级第21条之规定,彭和群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足弓,分别构成9级伤残,根据残情晋级原则,晋升一级,构成8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彭和群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8级伤残。2009年7月21日,法院在与双方的谈话笔录中载明,龙泉华泰公司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赔偿,没有工伤证并不阻碍走工伤保险,彭和群称如果龙泉华泰公司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给其补保险,其同意撤回起诉,配合公司办理工伤的相关手续,龙泉华泰公司亦表示同意,后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另查,龙泉华泰公司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彭和群自2005年12月至今存事实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于2009年8月5日出具京门劳仲字[2009]第332号裁决书,确认龙泉华泰公司与彭和群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10月15日,龙泉华泰公司与彭和群签订《关于彭和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龙泉华泰公司按照彭和群八级伤残向彭和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彭和群10个月的工资10 500元;若今后发生彭和群工伤等级重新鉴定的情况,则依照新的鉴定结果计算赔偿数额,多退少补。当日,彭和群收到龙泉华泰公司赔偿款10 500元。

审理中,彭和群主张龙泉华泰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因公司拆迁被责令关闭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 400元。龙泉华泰公司认可于2016年3月25日与彭和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彭和群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彭和群主张其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每天晚上24点上班,第二天中午12点下班,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7天,其于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共计2920小时,每年休息日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70 0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69.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2.8元。为证实其主张,彭和群提交其在工作期间的记录本,主张系其记录的在看门工作期间每天向公司进行票据交接的情况。经质证,龙泉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彭和群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且胡XX亦曾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胡XX认可其系门卫,晚上可以睡觉。彭和群认可胡XX与其两班倒,但只能说明胡XX违规睡觉,不能证实其在上班期间也可以睡觉。

彭和群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120天带薪年休假未休,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6 345元。龙泉华泰公司对彭和群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息约20日左右,不同意支付彭和群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龙泉华泰公司未提供彭和群已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

彭和群主张其于2009年3月30日被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龙泉华泰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伤残捌级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龙泉华泰公司对彭和群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彭和群未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支付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彭和群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彭和群、杨立国、孙征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谈话笔录,调解书,赔偿协议,京门劳人仲字[2016]第28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彭和群要求龙泉华泰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 400元,龙泉华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彭和群主张其于上述期间存在120天带薪年休假未休。龙泉华泰公司虽主张公司每年有20日左右的假期,彭和群已休完了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龙泉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彭和群于200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其工作已满10年,彭和群未提供之前从事过其它工作的证据,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12月15日起算。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另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核算,彭和群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龙泉华泰公司应给付彭和群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8.28元。彭和群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彭和群主张其于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共计2920小时,每年休息日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龙泉华泰公司对彭和群的主张不予认可,不认可彭和群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未提供彭和群的出勤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龙泉华泰公司掌握彭和群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提供二年之内的出勤及工资支付记录,但其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彭和群主张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说法予以采信,确认彭和群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0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彭和群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龙泉华泰公司对彭和群的主张不予认可,彭和群提交的工作记录难以证实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且彭和群岗位为门卫, 主要工作内容是职守,属于值班性质的岗位,并非连续工作,其认可胡XX与其都是门卫岗位,胡XX曾在仲裁审理中认可工作期间可以睡觉,故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彭和群主张存在延时加班的说法不予采信,彭和群要求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彭和群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彭和群现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69.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和群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的请求。本案中,彭和群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龙泉华泰公司认可彭和群在工作中受伤,且彭和群的伤残等级系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龙泉华泰公司与彭和群亦曾于2009年10月15日达成《关于彭和群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龙泉华泰公司按照八级伤残向彭和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龙泉华泰公司于2016年3月与彭和群解除劳动合同,龙泉华泰公司未为彭和群缴纳受伤时的工伤保险,故彭和群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按照八级伤残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 16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和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四百元;二、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和群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六角、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八角;三、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和群二○○八年至二○一五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四、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和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五、驳回彭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彭和群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龙泉华泰公司认可彭和群系在工作中受伤,双方亦就彭和群因工受伤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龙泉华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参照八级伤残标准向彭和群支付工伤待遇。龙泉华泰公司亦认可达成协议时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原因在于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彭和群不符合领取上述待遇之条件,加之龙泉华泰公司未为彭和群申请工伤认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鉴于彭和群受伤时龙泉华泰公司未为彭和群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双方约定,龙泉华泰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彭和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龙泉华泰公司认可彭和群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其公司亦未向彭和群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彭和群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龙泉华泰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泉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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