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海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海南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海南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专业工伤、专注工伤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深圳及其周边地区免费咨询微信:gspc12333。 到店免费计算工伤赔偿送礼品!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2002号千百年商业大厦17楼(爱联地铁站A出口即到)】 如您想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嫌看这还比较麻烦!没关系平台还有更方便更实用的方法,超级方便实用!在这个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年代,想更快更有效率的知道赔偿怎么赔如何赔,您可跳过这个,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激动的心颤抖的手)猛戳:立即计算(即可自助算)。 大家把下面的赔偿项目相加减去已经给了的或没有产生的即得到你的赔偿标准。等大家看完这个表以及赔偿标准计算示范,有所了解后(大家务必看清楚)。看清楚后赔偿标准计算示范下面有工伤赔偿标准网全网独家推出唯一一款自助精准工伤计算器为您计算出精确的赔偿结果,无需求人和找律师算赔偿标准。真正帮工友省时、省事、省力的搞懂工伤赔偿标准。希望大家搞懂的工友通过微信、QQ、微博等转发给有需要的工友。送人玫瑰手有余香。 闲话少述开始吧。 海南省工伤赔偿标准一、海南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9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咨询微信:gspc12333 委托代理热线:18818685070 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是不是还有些没懂,嫌麻烦!没关系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猛戳:立即计算(即可直接为您直接计算赔偿)。 三、赔偿申请指南工伤保险部分海南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海南省社会保险地址(网址):http://www.hi.si.gov.cn/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海南省工伤赔偿案例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5642号 上诉人海口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严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严某某虽为工伤,但由第三者责任造成,且求偿权也是严某某放弃,因此,刘**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严某某经刘**公司安排,在海南陵水富力海洋公园项目部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7年11月25日,严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案外人陵水海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浇筑车的软管发生爆裂导致严某某头部和胸部受伤。由于造成严某某这次工伤的起因完全是海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事发后严某某便与海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放弃了对海岛公司今后的一切求偿权,且获得199467元的赔偿款,是严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刘**公司无关,也不应将责任强加给刘**公司。 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公司没有给严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现行相应的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切经过备案合同所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为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动者办理了统一的基本保险,否则也根本无法备案,已经成为强制性的规定,刘**公司也不可能有例外。对于这个事实,刘**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某某虽为工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严某某的伤害损失理应由海岛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公司申请追加海岛公司为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未采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严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刘**公司的合法权益。 严某某辩称,一、严某某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在获得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后,并不影响严某某向刘**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刘**公司未依法为严某某购买社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刘**公司应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严某某支付费用。刘**公司主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刘**公司没有为严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严某某因工受伤后,海口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某某构成工伤,刘**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严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严某某与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严某某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严某某因工伤要求刘**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资范畴。刘**公司未支付工资,也未为严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严某某有权解除与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严某某提出仲裁申请时即解除。 三、严某某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七级,严某某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2018年6月5日,严某某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6月22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严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同月25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综合鉴定严某某为伤残七级。(二)严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严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严某某支付赔偿费用。 综上,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严某某、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刘**公司向严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164.25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84336.5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严某某与刘**公司签订一份《富力海洋公园工人劳动合同》,约定:严某某到刘**公司处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月,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2017年11月25日,严某某在进行水泥浇筑过程中,因水泥泵车的软管发生爆炸导致严某某受伤。随后被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严某某所受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2018年3月30日,严某某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9日,其住院天数共为30天。经诊断,严某某所受损伤为陈旧性胸椎骨折、胸椎管狭窄。2018年8月2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庭审中,刘**公司对严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018年9月11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严某某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其结论为严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2018年10月29日,严某某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基本相同。2018年11月6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8]40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严某某可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2月25日,严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严某某与案外人人保公司、海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人保公司一次性赔偿给严某某保险金56239元,包括但不限于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二、严某某承诺收到人保公司赔偿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人保公司追加赔偿;三、上述赔偿金是对2017年11月25日事故所造成严某某人身损害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海岛公司的赔偿责任及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就此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公司没有为严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严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时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严某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刘**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严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由刘**公司负责支付严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即刘**公司对于严某某因工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8-2019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严某某为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其13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严某某为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其20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即120000元(6000元/月×20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严某某为七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14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060元,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570元(69060元/年÷12个月×14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严某某住院治疗97天,按本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严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5.停工留薪期工资。严某某于2017年11月25日工伤,于2018年9月11日评定伤残等级,刘**公司应按严某某月工资6000元计付严某某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7586元[(6000元/月×9个月)+(6000元/月÷21.75天×13天)]。严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严某某要求刘**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其实际是请求刘**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参照本省护工劳动报酬12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为11640元(120元×97天)。7.经济补偿金。严某某以刘**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其在刘**公司处工作已超过六个月,故严某某要求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63396元。刘**公司辩称其为严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提交《参保登记表》为证据。因该登记表载明参保单位为海南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刘**公司,故刘**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公司要求追加人保公司、海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人保公司、海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公司此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严某某与刘**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限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86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164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363396元;三、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刘**公司与严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应否解除;2.刘**公司应否赔偿严某某因工伤所致的各项损失;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劳动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刘**公司没有为严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严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二、关于刘**公司应否赔偿严某某因工伤所致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刘**公司没有为严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严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严某某虽从案外人处获得赔偿,但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除医疗费用外,刘**公司仍应向严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赔偿严某某因工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严某某的伤残等级、月工资、住院治疗天数等事实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刘**公司应向严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86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164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3633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刘**公司主张其已为劳动者办理基本保险,严某某这次工伤是因案外人海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并已获得199467元的赔偿款,严某某的伤害损失应由海岛公司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人保公司、海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人保公司、海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 综上,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口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延伸阅读:各省详细的一至十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含工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