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烟台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烟台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烟台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专业工伤、专注工伤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深圳及其周边地区免费咨询微信:gspc12333。 到店免费计算工伤赔偿送礼品!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2002号千百年商业大厦17楼(爱联地铁站A出口即到)】 如您想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嫌看这还比较麻烦!没关系平台还有更方便更实用的方法,超级方便实用!在这个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年代,想更快更有效率的知道赔偿怎么赔如何赔,您可跳过这个,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激动的心颤抖的手)猛戳:立即计算(即可自助算)。 大家把下面的赔偿项目相加减去已经给了的或没有产生的即得到你的赔偿标准。等大家看完这个表以及赔偿标准计算示范,有所了解后(大家务必看清楚)。看清楚后赔偿标准计算示范下面有工伤赔偿标准网全网独家推出唯一一款自助精准工伤计算器为您计算出精确的赔偿结果,无需求人和找律师算赔偿标准。真正帮工友省时、省事、省力的搞懂工伤赔偿标准。希望大家搞懂的工友通过微信、QQ、微博等转发给有需要的工友。送人玫瑰手有余香。 闲话少述开始吧。 烟台市工伤赔偿标准一、烟台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咨询微信:gspc12333 委托代理热线:18818685070 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是不是还有些没懂,嫌麻烦!没关系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猛戳:立即计算(即可直接为您直接计算赔偿)。 三、赔偿申请指南工伤保险部分烟台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烟台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烟台市工伤赔偿案例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1民初21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富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奇泉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烟台富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某,被告烟台富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16.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9679.33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并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网络管理工作。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违反双方事先约定,除了安排原告从事本职工作外,还另行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多项与本人本职工作无关的杂事,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接受,并表示原告如不服从安排,让原告自行离职。另外,被告还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劳动保险。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并向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25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部分裁决事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烟台富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提出离职的。2、原告的工伤待遇应按照规定支付。3、原告称从事网络管理工作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是自行提出离职,被告并未逼迫原告离职,双方是正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补助社保支付到被告公司,被告将完全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依法向福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时该仲裁可证实原告是2014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网络管理工作。 2、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030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工作中受伤,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 3、2015年12月2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 4、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2页。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6.44元。 5、劳动保险部门打印的烟台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经原告核实,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已经由被告领取,但目前被告拒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4无异议。 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确实已经领取上述款项,我们已经通知原告来领取,但原告一直不来领取。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并非仅从事网络管理,而包括其他工作。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是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在签字时并未填写,仅是签写了名字。 对证据2中原告的签字无异议,其他内容并非原告所签,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不是因个人原因,而是由于被告违反了双方事先的约定,安排其他工作,并且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2014年6月至9月的劳动保险,而且是被告将原告辞退,以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及办理档案手续。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烟台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待遇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后又续签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1月4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7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6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安排工作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86.44元。2016年3月4日烟台市福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14.60元拨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716.1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79.33元。3、裁决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并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250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79.33(59519÷12×8)元、经济补偿金7716.1(3086.44×2.5)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519元/年计算8个月为39679.33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申报、转付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14.60元已拨付至被告账户中,被告应按规定转付给原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核算为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申报、转付手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2.5年,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86.44元计算为7716.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鲁政发(2011)第25号文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富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79.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14.6元。 二、被告烟台富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按规定为原告李某某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转付给原告李某某。 三、被告烟台富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77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某某 人民陪审员 汪某某 人民陪审员 辛某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某 山东各地工伤赔偿标准一览山东 青岛 济南 烟台 潍坊 临沂 淄博 济宁 泰安 聊城 威海 枣庄 德州 日照 东营 菏泽 滨州 莱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