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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发布5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5年4月)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5-05-13
摘要:01 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订立劳务合同规避劳动关系 ——石某申请劳动仲裁案 【基本案情】 石某于2024年2月在某机械公司车间工作,同年3月,公司与包括石某在内的全体人员订立劳务合同,协议中明确石某等人以工作量为基础,完成基本工作之后再进行计件,工资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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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订立劳务合同规避劳动关系

——石某申请劳动仲裁案

【基本案情】

石某于2024年2月在某机械公司车间工作,同年3月,公司与包括石某在内的全体人员订立劳务合同,协议中明确石某等人以工作量为基础,完成基本工作之后再进行计件,工资月结。石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申请仲裁确认其与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情况】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般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予以判断。人格从属性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经济从属性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劳动者商定服务价格,以及劳动者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组织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并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本案中,石某与某机械公司订立的劳务合同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其从事的工作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按月领取报酬,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工作制度,具有管理上、经济上的从属性,构成劳动关系,企业应对石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过仲裁员的释法明理及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某机械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石某9万余元,至此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是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或是订立有其他民事合同的情形下,对于用工关系认定时,应当进行实质化审查,充分运用穿透式裁判思维辨析劳动关系建立的本质特征,以此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合同虽薄,却承载着厚重的责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须秉持诚信、公正原则,合同内容界限清晰、权责明确,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按下保障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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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劳动碰瓷”要求二倍工资不应支持

——张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3年7月入职某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月薪5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2月3日,张某从某公司离职,经双方协商,某公司在结清工资的同时额外补偿张某6000元。后张某以某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资3万余元。劳动仲裁委对其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张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劳动者自身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张某自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期间5次申请劳动仲裁,涉及不同的用人单位,请求包括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及缴纳社保等。在第四次劳动仲裁调解过程中,仲裁员曾告知张某,其作为多次申请仲裁的劳动者,熟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工作过程中,若与新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协商、调解的途径化解矛盾,慎用仲裁、诉讼方式,避免矛盾激化,张某表示认可。通过张某申请劳动仲裁的经历可知,其对自身享有的劳动权益及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但在其入职至离职的整个过程中,均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张某对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发生主观上持放任甚至积极追求的态度。另,张某在离职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就离职产生的相关事宜与某公司达成合意,应系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争议一次性了结之意。之后其又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劳动关系,对此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故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立法向弱势的劳动者一方适度倾斜保护,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的无限度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一种惩罚性条款,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管理,而非鼓励劳动者利用中小微企业入职管理的漏洞或瑕疵,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获取额外利益。诚信在社会交往、商业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是基本的行为准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恪守诚信,尊重法律,维护规则,实现共赢发展。


03



劳动者放弃参保的承诺无效

——王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王某入职某公司,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基本工资6233元,试用期工资4980元。同时王某向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折现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费用300元。后双方因合同解除产生争议。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社会保险属于公法的调整对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权自由处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自由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性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王某与公司订立的协议及出具承诺书能够认定双方就免除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公司为王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免除,其补缴社会保险后,可请求王某返还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偿。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保,既有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意识薄弱,节约用工成本之因,亦有部分劳动者考虑灵活就业,多领取实发工资等因素。我国的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性和强制性特征。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为劳动者参保,不仅是强制性义务,也是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此举既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防范和降低用工风险。尤其是对于中小微企业,购买工伤保险能分散突发工伤带来的赔偿压力,避免因单次事故陷入财务危机,增强经营稳定性。对于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社保补贴后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劳动者亦不能因此获得双倍利益,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可请求劳动者返还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偿。


04



破产程序中全力兑现职工债权

——泗洪某皮革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泗洪某皮革公司系2006年3月31日在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营生产蓝湿牛皮(又称熟牛皮),是牛皮加工过程中的半制成品。后因公司缺乏环保意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被判环境污染罪,由此导致公司自2019年底失去经营资质而停产。停产后,公司面临大量危废无力处置,部分职工工资无法偿付。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受理了债权人对泗洪某皮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裁判结果】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指导管理人依法做好职工债权的调查、公示工作,管理人及时对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等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因公司聘用的员工主要来自于浙江、江西、河南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地区,人员分散,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刑罚,公司职工债权调查工作难度很大。为全面准确查清职工债权情况,主要采取了三方面措施:一是由法院出具调查令,管理人从案外人处接收了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对工资发放记录进行逐一核查;二是通过公司高管等相关人员,对员工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了解;三是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职工社保缴纳记录。最终确定并清偿了10名职工的工资及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共计522043.36元,并为上述职工补交了截止受理破产清算之日的社保费92918.71元,合计614962.07元,职工债权得到了100%清偿。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清算程序的优势在于实现公平清偿的前提下,优先保障职工债权。本案中,法院发挥破产程序的优势,指导管理人充分调查职工债权,破产财产处置后,高效全额兑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合法权益,取得良好效果。


05



千里奔赴寻线索,多案执结了“薪”愁

——孙某某等14人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王某某雇佣孙某某等14名工人为其承包的商品房修补工程作业。后经结算,王某某于2023年3月向孙某某等14名工人出具了欠款凭证。孙某某等人多次催要劳动报酬未果后诉至法院。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需支付孙某某等14人劳动报酬37万余元,后王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孙某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本案于2024年4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指挥中心研判后交由速执组办理。执行干警第一时间对被执行人王某某进行资产查控,发现其仅有百余元存款可供执行。考虑到该案性质为农民工讨薪类案件,且涉案人数众多,执行干警及时与孙某某等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耐心安抚情绪,并驱车前往被执行人王某某住所地安徽省实地调查,掌握了被执行人王某某于端午前后可能回村的线索。2024年6月12日,执行干警再次赶赴安徽省,经搜查和蹲守,将被执行人王某某堵在家中,当面释明了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经过三个多小时的释法析理,被执行人当场履行10000元,并于第二天将剩余案款全部汇入法院账户,案款及时向14名申请执行人发放完毕,案件快速执结。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执行干警千里奔赴,跨省执行,线下走访快速查找被执行人相关线索,通过向被执行人告知拒不执行可能承担的责任督促履行,保障农民工权利及时兑现。





人大代表点评案例

朱晓梅:劳动争议看似是“小案件”,却紧密联系着“大民生”。近年来,劳动场景、劳动形态和劳动模式不断变化,新的劳动侵权问题也层出不穷。面对劳动者日益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县法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着力提升裁审能力,运用穿透式裁判思维辨析劳动关系的本质,全方位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通过优质、高效地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殷切期盼。当职场碰瓷遇上硬核司法,对不诚信劳动者的诉请不予支持,体现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否定评价。县法院与县人社局、县总工会多措并举,通过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助推了我县营商环境迭代升级,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刘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想节约成本,本是无可厚非,但通过违法手段节约成本不可取。就王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来说,给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律责任,通过员工出具承诺载明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可取。若发生工伤事件,公司最终都要承担责任。员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公司不仅要补交社保,还面临缴纳滞纳金的问题,这种行为得不偿失。公司合法合规经营,才能稳健行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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