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许昌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许昌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许昌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工伤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工伤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专业工伤、专注工伤 工伤就上工伤赔偿标准网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深圳及其周边地区免费咨询微信:gspc12333。 到店免费计算工伤赔偿送礼品!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2002号千百年商业大厦17楼(爱联地铁站A出口即到)】 如您想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嫌看这还比较麻烦!没关系平台还有更方便更实用的方法,超级方便实用!在这个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年代,想更快更有效率的知道赔偿怎么赔如何赔,您可跳过这个,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激动的心颤抖的手)猛戳:立即计算(即可自助算)。 大家把下面的赔偿项目相加减去已经给了的或没有产生的即得到你的赔偿标准。等大家看完这个表以及赔偿标准计算示范,有所了解后(大家务必看清楚)。看清楚后赔偿标准计算示范下面有工伤赔偿标准网全网独家推出唯一一款自助精准工伤计算器为您计算出精确的赔偿结果,无需求人和找律师算赔偿标准。真正帮工友省时、省事、省力的搞懂工伤赔偿标准。希望大家搞懂的工友通过微信、QQ、微博等转发给有需要的工友。送人玫瑰手有余香。 闲话少述开始吧。 许昌市工伤赔偿标准一、许昌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咨询微信:gspc12333 委托代理热线:18818685070 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是不是还有些没懂,嫌麻烦!没关系平台一杆到底,智能AI工伤计算器直接可自助帮您秒算赔偿,一目了然的呈现你的专属赔偿使其秒懂。现在开始立即计算赔偿吧猛戳:立即计算(即可直接为您直接计算赔偿)。 三、赔偿申请指南工伤保险部分许昌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许昌市工伤保险办事指南地址(网址):http://www.haxc.hrss.gov.cn/ 许昌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下载:下载地址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许昌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许昌市工伤赔偿案例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81民初1544号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钧陶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称:禹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2015)第42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工伤认定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基础。(1)被告杜某某是于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4点半下班骑摩托车离开原告单位的,按照正常的上下班路线,被告的家距离原告单位骑摩托车仅为几分钟的车程,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午5点40分,即事故发生时间距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已经相隔了1个多小时。结合被告杜某某下班离厂时间、回家车程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正常下班的途中时间,已不属于下班途中。(2)该案中事故认定被告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审查并予以重新进行责任认定。首先,被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作出明确认定,即”被告杜某某所发生的事故系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本村车辆豫K×××××面包车后面而造成的”。以上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严重违章;面包车是在路边停放着,结合路面宽度、当时视野情况,被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进行避让,但被告却没有予以避让,以至于直接撞到面包车后面,发生了本不该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裁决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各项待遇的请求不当。该案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依法审查,且本案被告的工资并不属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改判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杜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且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被告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上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按规定承担和支付。综上,请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数额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即237236元计算。 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原告主体适格;2.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就涉及杜某某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S12186号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受伤构成七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5.被告杜某某两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685.57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系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杜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月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即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髋臼、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小腿皮肤撕脱伤,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右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8月10日被告杜某某第二次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共11天,被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6685.57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6月25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2014年7月18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许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提起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了原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2015)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被告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豫劳鉴2015年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被告被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申请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曾支付过被告1000元费用。 2015年6月11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0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3823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237236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被申请人终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原告因不服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 本院认为:职工因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在被告工伤认定后,应当对被告承担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责任。原告以禹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杜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因其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并已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个月的按本人平均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的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应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伤前平均工资,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3年许昌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20)、停工留薪期工资33022元(3002×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26元(3002×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72元(345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16元(3456×3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3873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费用1000元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数额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即23723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37236元; 二、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某某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宋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某某 河南各地工伤赔偿一览河南 郑州 洛阳 新乡 南阳 许昌 平顶山 安阳 焦作 商丘 开封 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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